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0:01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一)美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及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长议定书,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北京和华盛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人造纤维、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的讨论。作为讨论的结果,我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提出下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这些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基础。

               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期限为四年,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为一日历年度。经双方同意并在上述日期前就任何必要的修改达成一致后,本协议可延至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第五个年度。
产品协议范围和按纤维分类

 2.(A)本协议所包括的纺织品及其制品列于附件A。附件A所列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B)为本协议的需要,下列类别合并作为单一类别对待,其限额按附件B所列:

   合并类别         协议中表示方式      折 算 率
   300和301      300/301        4.6
   338和339      338/339        7.2
   347和348      347/348       17.8
   445和446      445/446       14.88
   638和639      638/639       15.5
   645和646      645/646       36.8
   317和326      317/326        1.0

 3.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
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
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计占该产品50%或
以上(或毛重量占17%以上)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及其制品将按占其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划分
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纺织品。
  (2)属于第3条(A)项下的产品,但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
将被划分为:(i)如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该产品重量的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
计超过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之总和,则为棉纺织品;(ii)如不属于棉纺织品
,且按重量计毛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为毛纺织品;(ii
i)如不符合上述两种,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B)以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及除棉之外的植物纤维或其混纺为主要特
征的所有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成品,如果其中(i)主要
价值为丝和/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的产品,或(ii)按重量计50%或以上为丝混
纺或非棉质植物纤维或(iii)按重量计丝混纺、棉之外植物纤维、棉、人造纤
维或毛纤维总和等于或超过50%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这些纺织品将划分为丝混纺或其它植物纤维产品。尽
管有上述规定,按重量计丝成份占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同时含毛成份等于或
超过17%,和丝成份等于或超过85%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C)在应用第3条(A)和(B)款时,一项产品须首先考虑是否适用于(
A)款,只有在不适用(A)款的条件下才能应用(B)款。
 4.如果美利坚合众国采用了协调商品分类制,则本协议产品范围及其分类将
确定如下: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非棉质植物纤维或其混纺纤维制成的
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
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的主要重量,均受
本协议的约束。本条款产品范围受下述(C)款的约束。
  (B)为本协议的需要,(A)款项下纺织品将划分如下:
  (1)如果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人造纤维,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除非:
  (a)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23%,则为毛纺
织品;
  (b)非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
纺织品;
  (c)梭织织物,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纺织品。
  (2)如果不属于上述(1)的范围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棉,则为棉纺织品。
但是,如为梭织织物,其中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归为毛纺织
品。
  (3)如果上述两条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毛,则为毛纺织品。
  (4)如果上述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丝或非棉质植物纤维,则为
丝混纺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纺织品。除非:
  (a)如果棉和毛和/或人造纤维之和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重量的50%,且
棉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的重量,则为棉纺织品。
  (b)如果不属于上述(4)(a)的范围,且毛的重量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
17%,则为毛纺织品。
  (c)如果不属于(4)(a)或(b)款的范围,且人造纤维和棉和/或毛
之和按重量计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50%和人造纤维成份超过毛和/或棉成份的
总重量,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C)尽管有上述规定,丝成份的重量达到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毛成份
的重量也超过17%)和丝成份的重量达到85%或以上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
议的约束。丝混纺和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如上所定,将划分为“丝混纺”毛衫和“
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为本条款的需要,如果丝成份的重量超过棉之外植物纤维
的重量(如含有的话),则此类毛衫为“丝混纺”毛衫。如不能按前述划分为“丝
混纺”毛衫,则为“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按(B)(4)(b)款的规定,丝
成份重量达到70%或以上和毛成份重量达到17%以上的服装,将划分为毛纺织
品。
  (D)本条款产品范围规定旨在与该协议条款相一致并符合一九八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延长议定书。如果本协议项下产品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或非棉质植
物纤维的主要重量划分发生问题时,可考虑其纤维的主要价值。

             协议结构和限额

 5.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及其制品将受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约束。本
协议包括如下分组:
  第一组:特定限额及611、604-A和369-S类
  第二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服装
  第三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非服装
  第四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新MFA纤维服装
 6.从本协议第一协议年度起及随后各协议年度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
其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
品限制在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及特定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7、8条规定进行调
整。附件B所列限额包括年增率。出口按第11条规定计入出口年度限额。附件B
所列限额不包括第7、8条允许的任何调整。

              灵活调整调用

 7.
  (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附件B所列第Ⅱ、Ⅲ、Ⅳ组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
超过各分组等量平方码总数的5%,其增加数须从同一协议年度内第Ⅱ组或第Ⅲ组
限额中或第Ⅰ组特定限额中相应扣除。
  (1)依据第7(A)款扣除后的任何分组限额不能低于同一协议年度有关分
组已出口计额数。
  (B)任何协议年度内,第一组内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超过5%(
依据第9条设立的限制限额为7%),其增加数将从其它一个或几个特定限额中,
或从第Ⅱ或Ⅲ组限额中按等量平方码相应扣除,但从第Ⅱ组或Ⅲ组限额转出数只能
是5%之中的五分之一。
  (1)第7条(B)规定的调整不适用于315类或845类,但845类可
调用到846类。
  (2)此外,341和641类之间,342和642类之间可特殊调用10
%,在640类色织分限问题解决后,340和640类之间也可特殊调用10%

  (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通知美国按本条规定所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
和要相应扣除的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及具体等量平方码数量。

              留用和借用

 8.
  (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分组限额或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附件B所列限额
水平,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数未使用部分(留用)或将
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分组限额或特
定限额,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分组限额
  (a)第Ⅱ组或第Ⅲ组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3%使用,第
Ⅳ组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使用;
  (b)第Ⅱ组和第Ⅲ组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分组限额数的2%使用
,第Ⅳ组借用可使用3%,借用数将从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中扣除。最后一
个协议年度无借用。第Ⅱ组和第Ⅲ组在第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第Ⅱ组和第Ⅲ组可使用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
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3%,第Ⅳ组可使用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
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为了使用1989年分组限额留用数,第Ⅱ组和第Ⅲ
组1988年限额水平分别为116,000,000等量平方码和315,00
0,000等量平方码。
  (2)特定限额
  (a)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2%使用(条件如第8条(B)
款规定),转出的特定限额和包括转出特定限额的分组必须有足够的剩余数可供使
用。第一协议年度无留用。
  (b)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特定限额数的3%使用,借用数量将从
下一协议年度相应特定限额中扣除。但1988年将有额外的2%借用可供使用。
最后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协议
年度限额数量的3%,但1988年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
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
  (d)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经协商同意后,出口最多可超过附件B所列任何限
额的10%,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未使用数量或下一年度相应限额部分
数量分配给该协议年度使用,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提供限额数的10%使用;
  (2)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使用,借用数量将从下
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中扣除;
  (3)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
量的10%;
  (4)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有关剩余数量达成一致前
不能对任何限额使用留用。
  (B)为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纺
织品或制品的出口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时(或在任何限额已按
  第7条规定扣除的情况下,出口数低于扣除后限额时),则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
的下一个协议年度中,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的这类出口可允许超出可使用的限额,
但须以第8条(A)款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留用剩余数。
  (1)留用不能超出可用限额的剩余数。
  (2)剩余数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中。
  (C)本条项下调整为第7条项下规定调整的补充。

               协商条款

 9.
  (A)如果美国政府相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列于本协议附件A但不受
特定限额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由于市场破坏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有
秩序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减缓或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
求协商。在提出要求时,美国政府将向中国政府提供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的详
细的事实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1)市场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2)中国产品对此破坏所起的作用。
  (B)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
。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双方同意在收到上述要求的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有关问题
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C)(1)从收到协商要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提出协商要求
协议年度的剩余时间内,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向美国
的出运控制在按美国进口统计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最近十四个月中头十二
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
度剩余月份数的水平内。
  (2)当提出协商要求时,如该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或更少时,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同意自收到协商要求后,在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和随后的一个协议年度内
,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的出运,控制在美国进口统计
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十四个月中头十二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
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数加上下一协议年度数
的总水平内。
  (D)如果不能在90天协商期内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双方将继续协商
,美国政府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对协商类别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实施限制。
  (E)(1)按前一条款确定任何限额的第一限制期将从提出协商之日起生效
到确定限额协议年度的最后一天为止。如果提出协商要求的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
或更少时,则限制期到下一协议年度最后一天为止。
  (2)根据此条款确定的任何限额,在剩余的每个协议年度内,棉和人造纤维
产品类别每年递增2.5%,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产品类别每年递增6%,毛
产品类别每年递增1%。随后的限额可按本协议第7和8条对特定限额的规定使用
调用,留用和借用,但只限于限额所在分组内。第一个剩余协议年度没有留用。

               出运安排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性因素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
一协议年度内均衡地安排每一类别对美国的出口。

           在执行限制条款方面的合作

 11.
  (A)双方政府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本协议确定的限额不被超出。统计将基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日期。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外,均不得对本协议项下
的纺织品贸易采取限制行动。
  (B)在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美国可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
额的出口产品。任何没放行的货物亦可允许进入美国并计入下一限期或协议年度的
限额,美国按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按类别和数量的计额清单。
  (C)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额的出口如被允许
在该年度或限期内进入美国,则计入下一协议年度或限期的相应限额。
  (D)按上述(B)和(C)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将不损害双方关于协商的权
利。

               交换资料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每月从中国进口纺
织品及其制品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限制纺
织品每个季度对美国出口的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的要求,同意向对方尽速
提供任何其它相关的、可得到的统计材料。
 13.双方将在每年举行技术性协商,以便讨论本协议执行中的包括核对两国
政府对上一协议年度贸易统计在内的各项管理事宜。

               海关合作

 14.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合作,以防止对本协议
的舞弊。

               签戳制

 15.
  (A)1980年7月25日生效并经过修改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美国出
口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签戳制继续有效。
在一特定协议年度签发的签戳,只对该协议年度出口的纺织品及其制品有效。
  (B)双方承认,按本协议购买的受协议限制的待运纺织品及其制品,意味着
交货将伴随有效的签戳。

            商业用品和私人物品

 16.金额在250美元或以下的有适当标志的商业样品及进口者个人使用的
不作出售的物品,不需要伴随出口签戳,也不受本协议所列限额的约束。

             协调商品分类制

 17.双方认识到美国采用协调商品分类法将导致美国对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分
类的一些变动。列入附件B中的受美国采用协调制和新的分类制影响的限额水平,
是基于美国政府初步分析的临时水平,以便于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于1988年
6月30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之前的贸易的进行。协商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进行,办
法是做适当调整,以确保分类转换不影响贸易和不减少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的贸易
。在没有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双方保留各自在该协议下的权利。

               公平条款

 18.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由于本协议规定的限制使中国与第三国
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要求与美国政府协商,以
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出合理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进行这
种协商。

             履行方面问题协商

 19.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应对方要求就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
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20.为解决执行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程序和作法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的问
题,双方可以做出相互满意的管理上的安排或调整。

               保留权

 21.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不受本协议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
保留各自的权利。
 22.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协商,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
产的某些纺织品是否属于该协议项下的传统的民间手工制品。

              终止协议权

 23.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90天以书面通知另一
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
修改建议。
  如果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相一致,本照会和你代表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的确认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
                            克莱顿·尤特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二)中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克莱顿·尤特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的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美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
相一致,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08】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5.12”汶川大地震,对公路基础设施造成了严重破坏,抗震救灾工作对公路基础设施的抗震能力提出了高要求。为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抗震意识,增强防范能力建设
  (一)公路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更是抗震救灾的“生命线”,其重要性在汶川抗震救灾中得到了进一步显现。为此,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和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忧患意识,始终将公路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认真做好,确保“生命线”的畅通和安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服务。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别是高烈度地震多发地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从汶川抗震救灾工作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增强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灾的风险意识。要“居安思危”、“警钟常鸣”,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到“有备无患”。要加大资金和技术力量投入,加强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把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建设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要把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作为确定工程建设方案、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内容。
  二、科学评估,合理确定设防标准
  (三)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工作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抗结合原则,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对当地地质情况的全面调查和分析,科学评估地震灾害对公路基础设施可能造成的损坏和影响。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修复重建工程措施,使公路基础设施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能够迅速恢复原有的技术标准和使用功能。做到“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
  (四)提高公路基础设施抗震能力关键是科学合理地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公路基础设施抗震设防标准,一般采用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区划标准或提高1度设防。对于有重要政治、经济、军事等功能的较低等级的公路基础设施,也可采用较高的抗震设防标准;对于特殊工程或地震后可能会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公路基础设施,应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加强基础工作,科学选择建设方案
  (五)深入调查工程区域或沿线地质构造、水文、地形地貌、地震区划、地震历史等情况,重点路段要进行专门勘探,认真分析地震对公路基础设施可能造成的损害,通过合理选线或采用隧道、棚洞、优化工程结构等避让方案和措施,以提高工程自身的抗震能力。
  (六)路线布设应选择在无地震影响或地震影响小的地段,尽量绕避可能发生特大地震灾害的地段。当路线必须通过地震断裂带时,尽可能布设在断裂带较窄的部位;当路线必须平行于地震断裂带时,应布设在断裂的下盘上。
  (七)路基断面型式应尽量与地形相适应,控制边坡坡率,最大限度减少路基工程对山体及自然植被的破坏。对于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良路段,其支挡设施要具有足够的抗滑能力,并加强排水措施的设置,以降低地震次生灾害对公路基础设施造成损坏。对于软土、液化土路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路基的稳定性和构造物的整体性,以减少地震造成的地基不均匀沉陷。
  (八)桥涵构造物要选用受力明确、自重轻、重心低、刚度和质量分布均匀的结构型式。多优先选用抗震性能好的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以及连续式混凝土梁桥,并采取措施提高结构的整体性。对于桥梁上部结构的设计、设置,要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梁体掉落的措施。要积极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修复加固的抗震元件、材料和措施。
  (九)隧道位置应选择在山坡稳定、地质条件较好地段。洞口应避免设在易发生滑坡、岩堆、泥石流等处,并控制路堑边坡和仰坡的开挖高度以防止坍塌等震害造成洞口损坏。对于悬崖陡壁下的洞口,要设置防落石设施,如采取明洞与洞口相接等措施;对于地震断裂带的隧道,要尽量采用柔性或容许变形的结构,以增强其抗震能力。
  四、总结经验,加强技术研究
  (十)认真总结国内外公路基础设施抗震经验,进一步加强公路基础设施抗震防灾基础科学、抗震设防标准的研究力度,提高地震对公路基础设施破坏机理的认识,不断增强公路基础设施的抗震性能检测评价能力,以及高烈度地震区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恢复重建水平。
  (十一)加强与地震多发国家的公路基础设施抗震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学习先进抗震技术和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路基础设施抗震相关标准规范,全面提高我国公路基础设施抗震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2]24号


各市民政局: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并结合本地实际对贯彻《条例》提出初步意见,省厅将于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研究我省贯彻《条例》的实施意见。
附:1、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发[2002]96号 2002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日前,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总结全面勘界工作,表彰在勘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安排部署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任务。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推动界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工作重点由界线勘定转到界线管理工作上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界线管理工作者传达贯彻会议精神,部署落实界线管理的各项工作。各地在传达贯彻落实中,要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要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中去,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者抓好界线管理工作的思想和行动中去,落实到切实解决边界问题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职能部门作用
民政部门是各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把界线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克服重勘界、轻管理的思想,切实解决好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坚持不懈地做好界线管理工作,确保界线管理各项工作健康发展。要认真研究制订界线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界线管理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防止和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要切实加强界线管理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掌握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水平。
三、坚持依法治界,扎实推进界线管理工作
做好新时期的界线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维护法定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努力实现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抓好《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精心组织《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自查工作,认真检查《条例》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界线管理工作,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的政策和措施,并于6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民政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特别是边界地区要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自觉遵守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消除边界争议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界线的联检工作,增强界线管理意识,落实界线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年初制订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及时解决联检中发现的问题,扎实完成年度界线联检任务,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勘界工作历经艰辛,成果来之不易。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地要认真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抓紧做好勘界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按时完成县界电子档案的制作和上报备案工作。要及时把年度联检工作和行政区划调整后界线勘定的相关资料纳入界线档案,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要建立健全勘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勘界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实现勘界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四)抓紧开展界线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布工作。要按照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县界信息化建设。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实施,抓紧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法定界线的公布工作,同时进一步开发勘界成果社会化服务产品,发挥勘界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组织立项,启动工作,努力实现勘界成果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界线管理水平。
(五)认真做好已定界线的落实工作,及时处理好边界争议问题。对于勘界中已经划定界线但未落到实地的个别地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尽快组织落实。今后,不能再动辄把边界地区发生的问题归咎为界线不清。对于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新的争议,民政部门要及时按照勘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一致,资源管理使用方面发生纠纷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资源主管部门和政法部门处理好问题,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情况,请于6月中旬报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
附件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