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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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推动全国扫盲工作,调动地方人民政府扫盲工作的积极性,国家教委、财政部决定对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地区予以奖励。现将《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国扫盲工作的开展,调动地方人民政府扫盲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在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目标和按规划完成了近几年扫盲任务,工作力度大,扫盲成绩突出,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先进县(市、区)予以奖励。
(一)充分认识扫盲工作的重要性,把扫盲工作作为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措施,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认真落实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要求和扫盲工作行政责任制,建立健全了扫盲工作的领导管理机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认真履行了职责。
(三)人财物投入的政策措施得力。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95年12月25日《关于扫盲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教财〔1995〕93号)要求,妥善安排了扫盲经费。
(四)加强农村成人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农村成人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扫盲后继续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持续发展,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五)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教学质量高,采取了切实措施,脱盲学员的巩固提高工作达到规定要求,青壮年文盲率明显下降,扫盲工作在全国处于先进地位。
(六)认真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积极采取措施堵住新文盲的产生。
第三条 申报与评审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奖励申请并报送材料。
(二)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进行评估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奖励申请并报送材料。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审定。
(四)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根据上述材料,分期分批组织奖励的审定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九五”期间安排扫盲奖励经费。此项奖励从1996年开始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奖励经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推动扫盲和农村成人教育事业,不得发放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条 有关评选和奖励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第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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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2003年5月9日 财综〔2003〕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中央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收入分成,或者集中地方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国办发〔2001〕93号文件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中央部门和单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比例或者收支结余上缴中央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高校(包括中央党校所属函授学院)学费、住宿费、委培费和函大、夜大以及短训班培训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取的护照加急费、认证加急费等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司法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收取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截留、挤占、隐瞒、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取得的广告收入暂维持现行管理办法,即在缴纳营业税后“70%上缴中央财政专户、30%留用”。
2003年,财政部继续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
二、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规定,2003年财政部将在2002年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秩序。被列入改革试点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性银行账户清理、注销,清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填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执收单位分布情况表》,安装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执收单位软件,加强对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在积极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力度。中央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及其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署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解缴情况的监督,确保中央部门和单位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
三、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必须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财政部将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进一步明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部门预算支出项目。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确保部门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和及时拨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
四、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统一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对本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立即取消;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五、严禁未经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严格区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以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开展各类强制性培训(包括面向社会和面向系统内部的培训)收取的培训费,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过去经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目前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且体现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未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更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六、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核算与审计监督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要统一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各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并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分开核算;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审计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5日



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宣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活动(宁国市天湖办事处除外)。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实行抵押登记:

(一)已纳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土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用地;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对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合同书;

(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登记时,须由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抵押权人在征求抵押登记部门意见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达不成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拍卖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收购储备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前,应先征得市政府同意,拍卖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涉嫌恶意融资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预警和前置审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