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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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
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
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
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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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机制,维护客运企业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的持有、有偿使用及竞投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合法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标志。专指“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城区专线车、临时加班车的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以下简称线路牌)和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以下简称出租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是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客运企业参加,通过评标或公开竞投等形式,实现标志牌有偿使用的活动。


  第五条 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竞投者





  第六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客车运力(含公共汽车)和出租牌、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惠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活动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跨省线路牌有偿使用或竞投规定;


(二)编制全市跨省、跨市营运客车线路、班次计划,安排起(讫)点站场;


(三)制订跨市营运客车线路牌的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报经市政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编制全市出租小汽车等运力投放计划及出租牌有偿使用、公开竞投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或指导市内跨县线路牌的有偿使用和公开竞投工作;


(六)审批全市县(市、区)内营运客车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跨县(市、区)和县(市、区)内客运运力投放及线路牌、出租牌有偿使用竞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并根据其授权组织县(市、区)内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经过标志牌有偿使用或竞投取得新增运力的客运车辆要给予办理入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活动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并符合《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可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申请参加相应的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取得相应的标志牌经营权。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持有经竞投取得的标志牌。但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款规定的公民个人、个体客运经营者可委托符合竞投条件的市、县(市、区)客运企业参加竞投,中标后入线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营运客车运力和标志牌经营权:


(一)客运企业通过竞投中标后可获得新购相应数量运力的车辆和标志牌经营权;


(二)原经批准并入线经营的营运客车,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交纳有偿使用费后,可取得相应标志牌的经营权。但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 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竞投





  第十三条 标志牌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标志牌的数量应与运力相适应。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的数量,不得突破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计划或市政府批准的运力投放计划。


  第十五条 标志牌竞投以若干牌为一批,竞投者应按整批数为单位申请竞投。竞投时以单牌价格应价。


  第十六条 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竞投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志牌类别决定。


(一)跨省线路牌,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市、跨县线路牌、旅游包车牌竞投采用评定竞标方式。


(三)县(市、区)内线路牌和出租牌竞投采用明标竞投方式。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竞投时,应在竞投20天前发布竞投公告。公告应写明竞投时间、地点、标志牌类别和批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报名申请期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竞投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方式;


(三)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按金及其它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参加竞投的客运企业应按规定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竞投申请表》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竞投申请表》,交纳一定的报名费、资料费,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接受资格审查。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参加竞投的有效流动资金信用证明;


(四)客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报名费、资料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参加标志牌竞投的竞投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竞投通知书》;在《竞投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按拟投批量缴交按金后,领取竞投资格证书和应价牌或标书。竞投者凭竞投资格证书和应价牌或标书在规定时间到竞投地点参加竞投。


按金数额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每牌按金数额不得少于1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竞投者,应是客运企业的法人代表。若企业法人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他人参加竞投,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竞投的标底和最高限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限量限价”的原则,事前经过认真测算后确定。标底和最高限价在竞投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明标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向公证人员递交底价和最高限价说明文件。竞投开始,由主持人公布底价,逐级叫价;竞投者以应价牌举牌应价。竞投者的应价最接近最高限价时,主持人即敲定为中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定竞标的竞投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标书密封送达指定的地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召集评定竞标工作组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量化式评定竞标。量化分高者为中标。


  第二十五条 竞投时,如中标数多于竞投数,抽签确定中标者;如中标数少于竞投数,所余标志牌留作下一次竞投。


  第二十六条 竞投全过程须有公证人员在场。竞投应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竞投主持人、笔录人、公证人、中标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竞投落标者,按金于5天内退还;竞投中标者,按金用于冲抵标志牌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中标者必须在竞投完成后当场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合同书》或《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有偿使用合同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标志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志牌只限于一车一牌固定使用(除省已有规定者外)。


  第三十条 中标者应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逾期未交清的,合同作废,收回标志牌,按金不予退还,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如期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合同作废,退回按金。


按本条规定收回的标志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竞投。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签订合同并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后期满一年,车辆尚未投入营运的,无偿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牌或线路牌的市内在用出租小汽车、“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临时加班车及城区专线车,应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客运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核发有偿使用证或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在其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时,一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营运资格,无偿收回证、牌。


(一)在用出租小汽车,按当年  第一次出租牌竞投中标平均价的10%一次性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证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二)在用城区专线车,按当年  第一次出租牌竞投中标平均价的5%一次性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三)在用“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临时加班车,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省有偿使用规定,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标志牌未按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补交有偿使用费的,不得转让已补交有偿使用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标志牌有偿使用费10%的转让费。


跨省线路牌变更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线路牌有偿使用期为3年、出租牌有偿使用期为8年,从客车投入营运的当日起计算。


在有偿使用期内,其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可申请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期满线路牌、出租牌一律注销。


  第三十五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标志牌,在客车投入营运一年内不得转让。


一年后确需转让的,须在转让前30天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当年中标价10%的转让费;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该车营运等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清有关规费。承让方应履行原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标志牌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优先承让权。


标志牌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当年中标价格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三十七条 线路牌有偿使用费的使用与管理按《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出租牌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客运站场、交通通讯网络的建设和道路运输管理设施建设及竞投。


线路牌、出租牌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竞投者在竞投中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投资格,无偿收回运力额度指标或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已中标的标志牌另行组织竞投,其按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标志牌转让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标志牌,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车,按违法营运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和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功单位与个人,由市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线路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省、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建立,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入库。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时要科学分析市场价格,依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切实做到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二十三条 轮换市级储备粮油要以粮油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本市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食油1至2年。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1月10日前书面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承储企业必须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储企业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登记簿、台帐、仓、囤、垛、专卡和专帐。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粮油管理台帐和仓、囤、垛、专卡,调整其相关内容,并书面上报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轮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承储企业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的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