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经营权,为进入农贸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和协调,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行政执法、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拟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行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牵头组织实施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评比。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繁荣经济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农贸市场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贸市场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其投资、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在审查办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城乡规划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商务部门相关意见。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权属、座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市场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资金和仓储、冷库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依照合同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村居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认真遵守农贸市场各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农贸市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场内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收费标准,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监管、安全设施状况、文明创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与经营者终止进场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1〕1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防范财政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和其他融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融资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以纳入储备的土地为担保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融资工作。市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司法、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储备土地的融资工作。
第五条土地融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运行、计划融资、风险可控、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各部门、单位、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的年度建设项目用地需要,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土地供应储备计划。
第七条自本年度土地供应储备计划确定之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具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土地储备、供地程序。
第八条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负责储备土地搬迁成本的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自搬迁服务机构接到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财政部门核查。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经核查后的实物量及费用明细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送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出土地净收益和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实物量调查和地价评估情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作出储备土地决定。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储备决定,拟订储备土地出让计划、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各工业、旅游、产业园区内的土地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制定出让计划和出让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由区政府或管委会审批。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融资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申请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其所属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和出让计划制定融资计划,并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签订贷款意向合同。
(二)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可进行融资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权限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该储备土地的土地证书,办理储备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向金融机构融资。
第十四条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按下列规定实施储备土地的征收与补偿:
(一)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公告》。
(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实施征收与补偿。
(三)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的实物量及储备费用明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签订土地储备资金拨付协议。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
(五)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应当按照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确定的交地时限,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在交付土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算征收与补偿款项。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交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出让地块的招拍挂工作。土地出让成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出让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并通报区政府或管委会。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同时将供地成本支出额的书面报告送市财政部门核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供地成本书面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将供地成本拨付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财政拨付的供地成本资金:
(一)偿还银行贷款;
(二)其他储备地块的预付资金;
(三)土地储备融资的经费。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本息资金,对公益性低收益项目所需成本的资金由政府另行决定。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合理使用贷款资金,按计划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十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对失职、渎职、虚报土地储备成本造成资金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