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9:21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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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几年来,我行房地产贷款业务取得很大发展。截至今年3月底,全行房地产贷款余额已达1210亿元,有力地支持了房地产业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奠定了我行在房地产金融领域的领先地位。随着房地产贷款业务的不断发展,各级行在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提高
贷款资产质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总体上看,还有很多问题,突出表现在管理意识不强,管理手段不足,管理深度不够,严重地影响了贷款资产质量,使得非正常贷款比重过大,资金周转速度缓慢,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偏多。随着银行经营机制的转变和金融竞争的日趋
激烈,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贷款资产质量,已迫在眉睫。为此,特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房地产贷款管理水平和贷款资产质量。现代商业银行的竞争,是管理水平的竞争,是经营效益的竞争,贷款资产质量的优劣,反映了这种竞争的结果。各级行一定要树立商业银行经营意识,采取有力措施,狠抓管理,提高房地产贷款的管
理水平和经营效益,优化房地产贷款的资产质量,增强我行在房地产金融领域的竞争实力。
二、全面实行贷款风险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各级行要按照总行关于贷款风险管理方面的统一要求,全面推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一是要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和房地产贷款特点,制定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实施
细则,使工作开展有所遵循;二是要结合风险管理开展信用评定工作,为风险管理提供基础数据;三是要进行房地产贷款存量的风险界定工作,要测算出每笔存量贷款的风险度及各级行的房地产贷款综合风险度,对处于高风险状态的存量贷款,要制定风险转化措施和进度,汇总分析后于7
月底前报总行,作为核定贷款审批权限的依据;四是新发放的贷款都要实行风险管理,首先做到优化贷款增量。今后,凡属高风险贷款,未经有权行批准,一律不得发放。
三、消除不良贷款资产,努力盘活资金存量。要在全面清理贷款资产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把资金存量盘活。要努力压缩现有逾期贷款比重,控制新的逾期贷款形成。今年,各行贷款逾期率都要在上年度基础上有所压缩,年末全行房地产贷款逾期率力争控制在13
.2%以内。要加大对呆滞贷款的回收力度,必要时应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银行自身权益。要做好呆帐贷款核销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呆帐贷款,要按照规定尽快核销。到今年6月底止,凡不良贷款比例超过25%的行,要制定转化方案,于7月底前报总行;凡不良贷款比例超过30%的
行,一律不得发放新贷款,确需发放的贷款,必须报总行审批。
四、狠抓贷款利息清收工作,提高经营效益。贷款利息的虚收严重影响银行的经济效益,制约银行自身的积累和发展。各行要在清收不良贷款的同时,逐户摸清贷款利息欠收情况,制定计划,确定重点,采取措施,积极组织催收。对欠息不还的借款户,一律不发放新贷款。今年,各行
房地产贷款应收利息实收率要达到85%。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贷款资产保全工作。一是要逐步减少信用贷款的比重。新发放的房地产贷款都要采取担保方式,特别是要提高抵押贷款发放的比重。对存量中的信用贷款,也要力争补办担保手续;二是要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保证贷款,要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能力和信誉的审查
,取消一般保证,全面实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抵押贷款,要严格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行为的合法、有效;三是要重视贷款后期管理。要密切注视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和经营状况,对贷款企业的转制或破产工作,要主动提前介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我行贷款资产的安全。
六、努力优化贷款结构,合理把握贷款投向。房地产贷款实行效益优先原则,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发展潜力大、还本付息能力强、资信等级高的企业和项目。当前,房地产贷款的重点是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和各类普通居民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严禁向高档宾馆、
高级写字楼、高消费娱乐设施、豪华别墅等国家限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要大力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逐步提高其在整个房地产贷款总量中的比重。今年,各行新增的贷款和盘活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七、实行贷款限上报批制度,全面推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各级行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发放贷款,限额以上的贷款必须报有权行审批,不得将贷款划整为零,越权审批,否则,核减乃至取消其房地产贷款审批权。各省级分行要按规定核定今年所属地(市)级行和县级行的房
地产贷款审批限额,并于7月底前报总行备案,凡不核定或核定后不报总行备案的,明年不对其核定房地产贷款审批权;要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建立贷款的评审、决策、发放、回收等各环节的工作责任制,建立贷款监测制度,对贷款业务进行全过程的监控,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变化趋势作
出预警信号,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要全面开展房地产贷款达标考核工作,各级行要认真做好达标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权限,对今年的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等级进行评定。
八、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要按照《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试行)》和《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业务情况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贷款审批管理制度、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制度、贷款业务情况统
计制度、贷款工作报告制度、贷款业务档案及相应的贷款台帐等,实现贷款管理工作的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
九、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素质。要根据房地产贷款业务的发展需要,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房地产信贷人员进行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房地产信贷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



19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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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召开的实务操作流程

戚谦


监事会成员原则上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第106条第1款)。
监事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例外情况:(1)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71条第2款);(2)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第71条第2款、第118条第2款)。

一、监事会的人数和任期
(一)有限公司
1、人数
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52条第1款)

2、任期(第53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二)股份有限公司
1、必设监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2、任期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监事会主席
(一)有限公司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52条第3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118条第3款)
(三)国有独资公司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职工监事

(一)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18条第2款)。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71条第1、2款)
四、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一)有限公司
1、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障铁路运输、生产的安全和铁路职工、家属、旅客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的各类集中和分散式给水。
第3条 全路供水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
第5条 改善生活饮用水的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6条 水源卫生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式给水水源方案的选择,水源防护等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必须有卫生、环保等单位参加,共同审查文件;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给水,要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参加竣工验收并认可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7条 新线铁路工程建设,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施工、生活、卫生等部门对施工区域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选址、净化、消毒措施。
第8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其范围和要求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防护带内要有明显的标志。水源井必须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围墙。防护带如超出铁路管辖区域,供水单位应会同卫生、环保等部门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9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起水体污染的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院污水;
2、施用持久剧毒的农药和设立毒品库;
3、堆放垃圾、废碴和铺设污水管道;
4、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坑、粪坑等;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10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
第11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管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12条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取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化、消毒措施。对净化,配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14条 分散式水源(储水池、贮水罐、大口井、池塘、山泉等)应由使用单位制定卫生管理措施,确定专人负责;水源周围和取水点应有防污设施,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第15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道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16条 凡需在供水管路上施工,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可能影响饮水水质卫生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征得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17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设立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严格执行和检查饮用水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
2、掌握饮用水卫生知识,定期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宣传;
3、协助组织供水人员的健康检查,落实应调人员的工作安排;
4、定期向管区卫生防疫站和上级报送饮用水卫生检验资料;
5、负责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19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结核和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毒)者,应调离供水工作;治愈后经卫生防疫站同意,方可恢复工作。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20条 水质检验分析,按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
第21条 根据水源的不同分级,每年有计划的对水源进行监测,对分散式水源在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应加强监测。
第22条 水电段应设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管内各给水所的定期水质检验和管理工作,定期向铁路卫生防疫站提供水质报表。具体化验项目,由供水单位与管区铁路卫生防疫站商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23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领导,同时受地方上级卫生行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24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办法,对辖区水源和供水实行卫生监督;
2、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对水源水质的评价以及净化、消毒的技术指导;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工程的设计卫生审查、施工卫生监督和竣工验收;
4、审发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5、负责组织供水人员的体检,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健康证和培训工作;
6、参加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25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各铁路(工程)局任命,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监督证。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26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工作或污染事故调查时,供水单位或肇事单位(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27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 罚
第28条 对在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9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1、因工作失职,影响水源净化或消毒的;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3、逾期不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第30条 对下列造成水源污染或疾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2、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内进行可造成饮水污染的生产或生活活动,经劝阻,不服从管理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4、破坏水源卫生标志或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31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当事人对饮用水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强制执行。
第33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34条 罚款的款源、罚款收入及用途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工作应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章、证件,有关业务用表格另行颁布。
第3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