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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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田凤山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地质勘察单位资格核准的行政审批已被取消。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国土资源部拟发布地质勘察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文件。现决定: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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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向市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市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适应特快专递邮件递送的车辆;
(三)有适应特快专递邮件处理的场所;
(四)有熟悉特快专递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 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市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代办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签定代办合同。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市邮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资格证件擅自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与未取得代办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签订特快专递委托代办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业务代办关系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8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