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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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和改造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国道、省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补贴投资、省重点建设资金、养路费及地方筹集资金安排。
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投资。贫困、边远县(市)的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养路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劳力、运力主要靠国家规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车解决。
乡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部分农业税附加、社会捐助等资金安排。
专用公路建设所需资金,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积极采取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个人投资等办法筹集;鼓励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捐资建设公路;还可以采取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等办法。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发行债券或股票、个人投资、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建设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四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按照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文物、水土保持、防汛等规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规范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以专业养护为主,以建勤民工、民车备料和整修为辅。
县道以建勤民工、民车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备一名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包括菜农)及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二个建勤工日(包括人和车)。
第二十二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红线应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三点五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乡道不少于十米。
在控制建筑红线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确需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时,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道。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行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
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时,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行驶或过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损毁砍伐行道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四十五条 因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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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考核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内容维护分解表》和《延安市人民政府内网栏目内容维护分解表》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市政府内网网站(以下简称内网网站)管理,确保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内容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对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工作进行指导、内容审核、考核、运行维护管理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实行集中管理、分散维护的方式,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及中省驻延单位负责门户网站对应职责的栏目内容保障及更新维护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内网网站对应职责栏目内容保障及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所发布内容不得违反国家《互联网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所发布内容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制度;各内容保障单位必须建立网站保障工作机制和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凡上传门户网站、内网网站的信息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批准;信息员使用的电脑、移动介质必须固定,要做到专人、专机、专用,确保上传信息发布的安全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各内容保障单位要建立信息员制度,贯彻《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加强管理,考核奖惩。

  第七条 新闻类资源信息发布时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政务信息公开不得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服务类、在线办事信息发布时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市信息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各单位内容保障及信息更新、维护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保证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栏目信息全面、及时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协助市信息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负责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并维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负责梳理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和维护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 

  四、负责本单位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的添加、维护、审核和校对工作。 

  五、负责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本单位工作动态等方面的信息,并做好上报信息的审核、登记工作。 

  六、负责对市政府门户网站互动交流类栏目中收到的针对本单位咨询、投诉、建议的信息进行及时处理。 

  七、负责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工作。  

  八、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中由本单位保障的相应栏目内容报送和维护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网站的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栏目功能的完善和日常维护工作。  

  十、负责承办由市信息办安排的政府网站的其它工作。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考核办法   

  

  为了增强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面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根据各单位的职能,对信息员分为两类: 

  (一)门户网站各县区政府信息员;  

  (二)门户网站市级内容保障单位信息员。  

  二、考核内容  

  各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建设情况;行政业务服务事项的公开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情况;互动交流栏目中咨询、投诉、建议的回复情况;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内容的保障情况及动态信息报送情况;对公开信息的维护情况等六个方面。  

  三、考核标准  

  考核总分为100分。  

  (一)是否完成各单位信息公开目录的建设,分值为30分,依据完成比例,予以核减。  

  (二)各单位行政业务服务事项的公开情况,分值为25分,依据公开服务事项的比例,予以核减。  

  (三)各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情况,分值为5分,按照答复的比例和及时性,予以核减。  

  (四)各单位互动交流栏目中咨询、投诉、建议的回复情况,分值为15分,依据答复的比例和及时性,予以核减。  

  (五)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内容的保障情况及动态信息报送情况,分值为20分。  

  各县区每月应提供信息不少于60条,市级各部门每月应提供信息不少于20条;保障各自对应栏目信息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依据提供信息的数量、质量和时效性,予以核减;各单位提供的信息,经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人员审核,不适合公布的信息,不计入统计数量;凡提供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视情况扣5-10分。  

  (六)对信息的维护情况,分值为5分。如监测到信息没有及时维护的情况,发现一条扣0.5分。  

  四、考核方式  

  (一)各单位信息员按照考核内容的六个方面进行分类统计,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上报市信息办。  

  (二)市信息办对各单位信息员上报信息数量核实后,统计得分,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通报。  

  (三)年终综合累计得分情况,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通报,并纳入县区、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五、奖励办法  

  年终评选出县区先进集体3个和优秀信息员3名,市级部门先进集体3个和优秀信息员10名,予以表彰。  

  六、本办法由延安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政办128附表



试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的法制环境条件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对于有些地方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要看到现象,更要分析问题的本质。立场不同视角不同,认识可能就不同,但应统一于依法认识的维度。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首长是本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意义,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出庭应诉有利于发现执法的不足,落实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在《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积极出庭应诉、答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是否自己出庭应诉有选择权,这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就是依法应诉。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法律在赋予其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领导权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侧重的是对依法行政责任落实的总体把握,是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自律制度要求。但从具体的诉讼看,用地方行政制度对诉讼法中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行使方式进行限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政法各负其责的原理,领导责任和具体事项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具体部门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责任也是法定的,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涉诉的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首长的行政职权和领导责任,政府可以在法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行政主体的行政首长是依据诉讼法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政府的干涉能不能看作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如果行政首长代表行政主体要求依法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怎么办。现实中,如果行政首长一概不出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把出庭应诉简单的看成是一把手工程。对于一些重大典型、社会影响面大的行政案件诉讼,通过一把手亲自出庭,有利于掌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落实相关的责任追究。对于一般的行政案件诉讼,一把手可以经过慎重研究后依法聘请代理人到庭.因为一把手对争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了解可能不如分管的领导、执法人员、律师。由于行政机关事先了解事情的原委、性质,会考虑用最佳人选组合应对诉讼。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是全面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内部还有职责分工,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不管应诉的行政主体如何处理面对的诉讼,责任都由它来承担,不是直接由政府承担。因此,对一把手出庭的问题,既要分析解决不愿意出庭背后的认识问题,也要尊重法律赋于一把手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机关自身权力运做的规律特点。从制度的定位讲,可以有条件的提倡行政首长出庭,不宜把这一制度刚性化。出庭应诉与行政首长的职责具有一致性,但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责分工以及责任的承担也会有冲突。对于“一把手出庭”的提法,不宜过份拔高,高了就有点人治的味道,不能离了一把手,什么也办不了。作为行政首长出上几次庭,对个人的法制意识可能会有所促进,但不是根本措施。重要的不是行政首长是否必须出庭,而是要高度重视面对的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好纠纷,是为了少当被告。目前党政分开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可能也存在党政责任不分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来说,关键还是提高行政首长和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树立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现代执法理念。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审判在法制环境方面存在着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有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减少一些不当干扰,使司法审查的他律机制和行政机关的自律机制能很好的结合,无疑能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具有维护和监督的双重功能。间接配合源自政府,但政府不得干涉行政审判,政府制定制度不宜直接介入到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为政府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配合源自应诉的行政主体,所谓配合就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和责任,审判机关有权在行政主体不履行判决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合法的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引起诉讼,这时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是一种加强的确认。但行政诉讼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启动行政诉讼之后,宏观的说就是审判权力对行政权力行政行为运做的纠正。权力对权力的监督都具有对抗性的一面,有的行政机关采取不当手段脱离了依法的轨道,出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权力与法律、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审判机关就要靠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公正的判决和司法强制力,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代理人制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平等保障,这是法律对审判机关的要求,这样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现实的看,行政审判的诸多困难不是行政首长出不出庭所能解决的,认识不到位出庭也是形式。对于行政首长出庭这一行政制度,需要从不同的法制视角进行探讨整合全面的认识它。
建议法院与政府联合设立灵活的行政首长旁听制度,精选案例,注重实效,为行政首长开辟各取所需的法制课堂,对涉诉的行政首长也可以建议旁听,以此推动行政首长自愿出庭应诉。相信依法行政与行政审判会形成更好的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东营市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13562258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