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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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小学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 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入学、考勤、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 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高中学生并按规定缴纳学费,下同)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
硌悠谧⒉崾中?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入学。高中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 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考 勤
第六条 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家长了解情况,对学生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处分。小学和初中学生旷课一周以上仍不到校上课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到校上课或责令学生家长送学生到校上课。

第四章 转学、借读
第七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 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必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学校申请。
第八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 应由学生家长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
第九条 学生因常住户口随家长户口在市内迁移或其他特殊原因,在原校就读有困难,学生家长可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或有关证明向原校申请转学,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接收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十条 小学学生转学, 学籍卡片和健康卡片交学生转入学校;初中学生转学,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交学生转入学校;高中学生转学,学生档案交转入学校,学籍卡片由原校留存。
第十一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和区、县教育局调剂分配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学校报所在区、县教育局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的转学学生, 应按其原就读年级插班学习。学习成绩过差的,可降一个年级。
第十三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 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和本市暂住证,向暂住地区管片学校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填写借读登记表,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管
理费。
借读生不列入学校正式学生,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同意可以延长。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在本市借读按正式学生对待,不规定借读期限。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五条 转学、借读一般在寒、暑假期间办理。中学的毕业年级和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除有特殊困难经区、县教育局批准的外,不办理转学、借读。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六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 由学生家长持借读联系表联系外地接收学校。外地学校同意接收的,由原校开具借读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办理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或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申请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还应持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申请。学校同意后,填写退学申请书,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
⑾亟逃峙?准予退学。
高中学生申请退学,由学生家长填写退学申请书,经学校核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学。高中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可劝其退学。
第二十一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一、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学生退学后,学籍自行消除。

第七章 开 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开除学生学籍, 应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开除小学、初中学生学籍,还应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 原校保留其学籍。学生在工读学校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八章 毕 业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 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学籍自然终止。
由原学校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毕业或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原校颁发毕业或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0日市教育局发布的《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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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含郊区、吉利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规定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拟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会同卫生、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定点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资格年检;

  (六)会同物价、卫生、医药、财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和药品价格;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统一经办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

  (三)负责定点医疗和定点药店的确定;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合同或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财政、卫生、医药、经贸、物价、审计、体改、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九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有条件的应建立医疗保险组织,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率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随本市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在预算资金中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收人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确认。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两种方式。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可享受本规定相关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章 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不同的年龄段分别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含45周岁,下同)以下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0.8%划入;46周岁(含46周岁,下同)以上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平均退休费的3.2%划入。

  每年7月1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个人账户的记录金额。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医疗费计算年度。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其中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设立惟一的、终身不变的医疗保险号码,制发有关证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状况。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费用及其特殊疾病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以本地二级医院为基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至最高支付限额实行分段负担,累加支付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至5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2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

  (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0%;

  (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8%;

  (四)在其他等级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时,均在本地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基础上浮动。其中,本地一级医院下浮5%,本地三级医院提高5%,异地转诊在以上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另加10%;

  (五)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在原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六)在一个计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下同)的10%,第二次住院为6%,第三次及以后住院为4%。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累计计算全年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通过其他医疗保险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出差人员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就医和购药所发生的费用未列入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医疗服务费用,不能从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或达到预警指标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对应拨付的职工医疗基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和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计息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负责储存医疗保险基金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强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结算办法,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办法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定期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按合同规定将基本医疗药品销售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工资报表,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核定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和管理服务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职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等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制定完善医疗服务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使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有效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费。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就诊、购药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暂由单位垫付,待欠费单位足额补齐所欠基本医疗保险金后,由单位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其他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特定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医疗费欠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对突发性疾病、暴发性传染病和严重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医改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医改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保障救援电话畅通。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
  实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收取车辆通行费。
  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收费站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行驶时间超出最低时速所需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U型转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驶的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三)擅自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
  第十八条 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的联网收费。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账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
  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五)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六)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应当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车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内。
  第三十一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但是,洒水车、清扫车不得逆向行驶。
  养护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距离施工现场不少于5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三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路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确需改进、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按放行车辆数每辆处1000元罚款;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纠正超限行为,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未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待处理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