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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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产药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一)药品注册受理是药品注册审批工作的重要环节,我局依法委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产药品实施受理。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行委托其它任何组织实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我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全面开展省局药品注册受理试运行工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5〕30号,以下简称《省局受理通知》)的具体要求,使用《药品注册省局受理审查管理系统》软件及其表单,做好受理工作。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内药品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正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我局不再对其办理受理事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省局受理通知》附件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寄送要求及时寄送指定部门。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所开具的《药品注册审批缴费通知书》(交我局一联)寄送我局办公室预算管理处,对上述已经受理和审查的申请,不应再交申请人自行转送资料。
  在开展受理试运行工作以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试行办法》收到的申请,已经开展审查工作的,暂按《试行办法》的要求完成审查工作,寄送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自2005年7月1日起,应当全部改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我局药品注册司不再办理这一类申请的受理事宜。
   (三)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快速审批条件的,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快速审批条件提出意见,在正常报送资料的同时,将该审查意见及其依据单独寄送我局药品注册司。我局药品注册司确定对该申请实行快速审批后,通知我局药品审评中心。
  (四)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现场核查、原始资料审查或者药品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等工作,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同时抄报我局药品注册司。
  (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的书面申请时,尚未完成相应审查和资料报送工作的,可直接向申请人出具《撤回药品注册申请意见书》,同意退回该申请,并将该意见书抄我局药品注册司和有关药品检验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向我局寄送申报资料的,应向我局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意见书》,由我局药品注册司负责办理。
  (六)对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受理的申请,药品检验所在完成了所要求的注册检验后,应当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按照《省局受理通知》附件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寄送要求,分别寄送指定的部门。
  (七)鉴于放射性药品研制过程的特殊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这类注册申请后,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原始资料审查和抽取药品注册检验样品工作的,应当专文报告我局药品注册司,由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派员共同参加有关工作,其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其他程序和要求按照《办法》执行。
  (八)进口药品分包装获得批准以后,涉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变更的补充申请,由我局进行受理并审批;其它补充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查或者审批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对国产药品补充申请的规定办理。分包装期满后继续进行分包装的补充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后,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审批。

  二、关于临床试验的开展及其资料的报送
  (一)《办法》规定临床试验申请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办法》实施前我局已经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亦按此执行。
  (二)按照批件的要求完成了临床试验的新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申请,在报送临床试验资料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办法》规定报送相关的资料。此前我局已受理的这类资料,无需重新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
  (三)按照批件的要求完成了临床试验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在报送临床试验资料时,申请人无需再次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直接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我局药品审评中心。

  三、关于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注册申请
  (一)增加新适应症的申请
   1、按照《办法》的规定,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属于按照新药申请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的补充申请,我局将按照《办法》审批,申请人无需提出变更申请。但按照原批件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提出新药申请。
   2、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分类和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该药品相应的新药注册分类要求执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外的其他简单改变剂型的申请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批准后,我局将不再发给新药证书。
  (三)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增加国内已有批准的适应症的,以及中药增加新的功能主治或者同品种已经批准的功能主治的,不属按照新药申请管理,仍然按照补充申请管理。

  四、关于中药的注册分类
  (一)《办法》附件一对中药、天然药物的注册分类进行了较多调整,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的注册分类和要求提出申请。对已经受理的这类申请,按原注册分类审批。
  (二)《办法》将《试行办法》原中药注册分类7“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分别归入其他有关注册分类中,不再列为独立的注册分类。对已经受理的这类申请,仍然按照原注册分类审批。完成临床试验以后,申请人应按照《办法》的注册分类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并按照《办法》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五、关于新药监测期
  根据《办法》的注册分类,对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
2003]141号)所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进行了相应修订,并规定如下:
  (一)对新药原料药不再设立监测期,已经设立的监测期继续执行。
  (二)对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不设立监测期。
  (三)修订后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见附件)和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六、关于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问题
  (一)有关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问题,继续执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本通知发布后,新药过渡期自发给新药证书之日起计算。
  (二)使用进口化学原料药生产的制剂获得新药保护期或者过渡期后,若该原料药尚无境内企业获准生产,同品种其他申请人申请在境内生产该化学原料药及其获保护制剂的,该制剂应当按照原新药类别和要求提出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我局按照《办法》的程序受理和审批。

  七、关于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问题
  (一)仅批准过一次性进口的药品以及仅在1998年1月1日前取得过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不作为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的依据。
  (二)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经我局批准后,药品标准按照已有的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了提高,或因生产工艺不同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了修改,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时,提交其拟订的药品标准草案,在批准其注册的同时,发布经审定的该药品正式注册标准。该注册标准不得低于已有的国家药品标准,其生产、检验按照该注册标准执行。

  八、关于药品补充申请
  (一)《办法》将补充申请注册事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调整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报我局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或受理的该项申请,直接按照《办法》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对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在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后即可执行,无需再等待我局审查意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将其《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备案,以确保我局药品注册数据库的及时更新。

  九、关于药品注册审批中补充资料的问题
  (一)药品注册申请在审评或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其机构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注册地址(不改变生产地址)、增加或改变商品名称的,可以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原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部门提交补充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后,将资料报送我局药品注册司,与原药品注册申请一并办理。
  (二)申请人完成新药临床试验申报生产时,可以补报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作为生产申请人,所增加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是提供临床试验用样品、药物稳定性试验用药物以及申报生产时提供药品注册检验用三批样品的生产企业。
  (三)在我局完成技术审评之前,申请人可以向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有关药品稳定性新的试验资料,以进一步确定药品有效期。

  十、有关工作时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目前药品注册申报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我局药品注册申请的行政审批时限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补充申请的审批时限均按照30日执行。我局药品审评中心对于2005年5月1日以后收到的申报资料,其技术审评工作时限按照《办法》执行。

   十一、关于药品加工出口

  《办法》取消了有关药品加工出口的规定。需要进行药品加工出口的,按照我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的规定办理。

  十二、其他事项
  (一)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向我局药品注册司报送文件或者资料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统一寄送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试行办法》已于2005年5月1日废止,涉及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437号)所规定情形的,仍按该通知的要求办理。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和本通知,依法行政,严格把关。对于受理、审查和审批工作所需的人员及其它必要条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给予保障。同时要注意收集《办法》执行中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将情况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新药监测期期限表

期限
中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
治疗性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

5年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有效成分的制剂。
1、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1.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原料药的制剂;
 1.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有效单体的制剂;
 1.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光学异构体的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4年 2、新发现药材的制剂。

4、药材新药用部位的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有效部位的制剂。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中:

6.2 现代中药复方制剂;
 6.3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
 6.4 中药、天然药物和化学药品组成的复方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1.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1.5新的复方制剂;

2、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国外上市未满2年者);
2、单克隆抗体。
3、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变态反应原制品。
5、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包括氨基酸位点突变、缺失,因表达系统不同而产生、消除或者改变翻译后修饰,对产物进行化学修饰等)。
10、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例如采用不同表达体系、宿主细胞等)。
11、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例如以重组技术替代合成技术、生物组织提取或者发酵技术等)。
12、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2、DNA疫苗。
3、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偶合疫苗变更新的载体。
4、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流感疫苗、钩端螺旋体疫苗等除外)。
6、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3年 7、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给药途径的制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中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如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国外上市超过2年者);

3.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3.3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的制剂。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中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如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
14、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包括12)。
9、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采用新工艺制备并且实验室研究资料证明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明显提高的疫苗。
10、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不设 3、新的中药材代用品。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中:

6.1 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中的普通制剂。

其他:有效成分、药材、药用部位、有效部位。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1.6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国内外均未批准的新适应症。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3.4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已在国外批准的新适应症 。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中的普通制剂。

其他:化学原料药。
13、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其他:按新药管理的增加适应症的制品。
12、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其他:按新药管理的增加适应症的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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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工字第295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经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研究,现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和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产收益的组成
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是指企业根据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其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从企业税后分回的利润。
2.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应分得的红利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应从企业分得的红利;
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国家直接投资,其应上缴国家的红利是指国家直接投资部分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吸收其他单位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上缴国家的红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股部分应分得的红利。
两个以上国有企业共同投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投资分得的红利计入投资收益。
3.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管理部门或具有企业性质的单位,政府委托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或政府授权其以国有资金对外投资分回的收益。
4.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投资部分所取得的收益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国有资产部分形成的收益。
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的,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收入计入企业投资收益。
二、关于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精神,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国库,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具体办法是:
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近期“对1993年底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暂不上交的办法”,少数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财政情况确定。
2.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分离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国有企业改为实业公司,改建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持股管理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行业主管部门就地上缴,也可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成立集团公司,改建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可先上交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就地上缴,也可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分离出的原老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财政部门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分离出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3.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4.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部门或机构就地上缴,也可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5.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部门或单位直接上缴。
6.各级主管部门使用国家拨款或各类建设基金进行投资的,其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收入由各级主管部门直接上缴。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收缴”是指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入库;“监缴”是指监缴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否及时、足额上缴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国有资产收益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未正式设立之前,企业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收益,可列入“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预算科目。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坐支,在此之前发生的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要如数查补追缴入库。
五、各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编报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表按所附的“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填列。
六、本问题解答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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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工|商品|农|运输|建筑|银|其|
| 项 目 | | | | | | | | |
| |计|业|流通|业|邮电|工程|行|他|
|------------------------------|--|--|----|--|----|----|--|--|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利润: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二、股份有限公司应缴国家股股 | | | | | | | | |
| 利: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三、有限责任公司应缴国家股股 | | | | | | | | |
| 利: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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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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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工|商品|农|运输|建筑|银|其|
| 项 目 | | | | | | | | |
| |计|业|流通|业|邮电|工程|行|他|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五、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 | | | | | | | | |
| 上缴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六、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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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赵紫阳总理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切实管好用好计划安排的投资,保证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并宣布了五项规定。为了切实地贯彻执行这一决定,现作以下几项具体补充规定:


 一、 坚持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按照计划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国务院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总规模和分地区、分部门的规模,包括国家预算内投资、自筹投资、银行贷款安排的投资、利用外资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各省、市、自治区和各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准超过。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能再追加投资和项目。个别必需追加的,应经国家计委负责统一平衡后,报请国务院审批。此外,任何地区、部门都无权批准扩大投资规模、增加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 各地区、各部门自筹投资的来源必须正当,超过批准自筹投资指标的要加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方和部门的机动财力、各种专项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在完成认购国库券和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任务后,先保证正常开支和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需要,再安排必要的自筹基建。严禁用任何形式向银行摊派投资贷款,严禁挪用流动资金、乱摊成本或者截留上交的财政收入作为自筹投资。
  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应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确实正当、落实的,专户存入建设银行, 实行先存后用, 由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和监督。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计委下达自筹基建计划时,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会签。
  各地区、各部门的自筹基建投资凡突破国家批准计划指标的,按其超过额加收30%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由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分别从他们的预算拨款或
银行存款中核扣,并由国家计委统一用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


 三、 银行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拨款和发放贷款。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其相应的财政拨款计划和信贷计划进行拨款和发放各种投资贷款。银行必须将贷款余额增加数和贷款发放数,同时纳入信贷计划,并按发放数当年的实物工作量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国银行承办的外汇贷款项目,也要纳入统一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原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的扩建工程,除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的项目和国家计划规定的个别项目以外,必须有30%的自有建设资金存入银行,才能申请贷款。一个项目一般只向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或者由一家银行为主承办联合贷款业务。
  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清理完毕。所吸收的资金,从哪个银行转出来的,仍转回哪个银行。今后,信托投资业务,一律并入银行信贷办理。经国务院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 其全部资金活动, 都要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其它部门一律不准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银行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产品的贷款,应当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同的还款期限的办法,鼓励能源、交通建设,发展短线产品生产和进行技术改造,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和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建设银行于一九八三年一季度提出,报国务院审定。


 四、 基本建设要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注意搞活。国家重点建设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要切实保证、使能源、交通等重点项目按计划建成。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凡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 。 改扩建的生产性建筑面积 ( 单项工程),一般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按基本建设管理。其余部分,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的计委会同经委审批。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进行小改小革或厂房、宿舍的更新改造所需的资金,可从存入银行的折旧基金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核定),自行安排。
  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和搬迁,农田水利工程和堤防、水库的岁修,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开拓延伸,市政工程维护,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航道和公路桥涵养护,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用简易建筑费搞的简易仓棚等,以及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购置或建造,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五、 加工工业和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及措施项目,要经省、市、自治区和归口部门联合审批。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引导用于重点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防止加工工业的重复建设和耗能高的产品的盲目发展。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品的定点规划,并要按照产品归口管理范围,加强对市场产需变化情况的预测预报。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对于加工工业产品和耗能高的产品项目的建设,除大中型项目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外,小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和产品归口部门共同审批联名下达。当前需要控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棉纺锭、毛纺锭、 化纤原料与抽丝、
纺织机械、纺织器材、 汽车、机床、农机、内燃机、轴承、电机、电视机、 电冰箱、电风扇、洗衣机、缝纫机、 自行车、手表、卷烟、酒、原盐、塑料和橡胶的
加工制品、油漆、农药等。


 六、 加强财政、银行对固定资产投资与贷款的审查监督。对于擅自扩大建设规模,资金来源不正当,不符合国家建设方针,搞加工工业重复建设的项目,以及以更新改造名义搞新建扩建的, 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向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财政、 银行、 计划部门及时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必须严格忠于职守,如有渎职行为,必须依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