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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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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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2008年3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2.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1.5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税额标准范围内确定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调整方案。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整方案提出本地区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按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信服务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邮电信誉和用户权益,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监督服务规范、质量标准的落实和执行;受理处理用户有关电信服务的投诉;总结和推广先进典型经验;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服务意识、市场观念,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章立制,遵纪守法,提高用户对电信综合服务的满意程度。
第三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做到严明责任、严格考核、奖罚分明;要坚持查、帮结合,为基层服务。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社会监督的内外结合的电信服务监督机制。采取内部调查与外部征询、普遍调查与重点抽查、上级督促与单位自查、明查与暗访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与企业经营责任制挂钩,坚持服务质量否决权并纳入经营责任制中,由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按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六条 电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电路调度、网路运行分析、业务规定及变更、资费标准及更改和有关服务水平、质量指标时,应书面通报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各专业部门在本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及其结果应与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及其领导要重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健全机构、落实人员。要积极支持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应配备工作必需的检查器具及交通、联络工具,并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顺利履行公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建立全国、省、市(地)三级监督检查机构,组成从上至下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管理系统。
第九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是全国邮电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处,负责全国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各省会电信局及市(地)邮电局(含省管局直属局)应分别设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省管局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局按照经营电信业务网点数量,配备专职或兼职电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是电信企业内部行使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职能的管理部门,在各局主管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领导,并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选派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电信业务技术,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配备与调动,应征求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省管局、省会局、市(地)、县局都应向社会聘请关心、支持电信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并颁发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五条 电信总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内公用电信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修改国内公用电信业务通信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水平标准、规定及管理办法;
(三)对各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情况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实行监督;
(四)负责组织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系统,指导全国公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印制和核发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证。
(六)负责组织全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监督检查队伍的素质。
第十六条 省管局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工作要求,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本省管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定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检查办法;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省电信服务规章、质量指标及服务管理办法。
(三)掌握所辖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或抽查;
(五)对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专业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负责印制和核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证和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十七条 市(地)局监督检查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掌握本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所辖电信机构和县(市)局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办法;
(二)对本局电信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电信业务规章制度,影响服务质量的问题,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权限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电信服务违章、违纪等问题,有权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尽快纠正或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处理。逾期不改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有权要求开启有关工作房间,查阅、调阅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被查单位和人员不得妨碍检查人员的工作。
上级封存的资料,下级无权开启。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询问局内任何有关工作人员,走访用户,召开用户座谈会,缮发征询意见函,了解情况,听取反映。
第二十二条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业务管理、服务和收费存在的问题,有权向相关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对有事实依据的不称职人员,有权建议当事局领导暂时停止或调换其工作。对直接影响电信服务质量或不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有权建议调换或停止在公众网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阅看涉及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文件,业务通知、资料和参加会议。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经批准制定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第二十四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下级监督检查人员严重失职或违反纪律,有权收回监督检查证并建议单位领导停止其工作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在实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对电信通信企业服务质量的优劣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电信服务质量的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可越级、直至向邮电部反映。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监督检查证。特殊需要时(如暗查),可暂不出示检查证。检查前应明确主要内容,拟定简要检查提纲。
第二十八条 在检查中要认真做好各种记录,下级监督检查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报送一份有基本数据和综合分析的工作报告。紧急重要情况,应随时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信总局对各省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每二至三年抽查一次;省管局对市(地)局,及市(地)局对县(市)局,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分支机构每半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越级抽查或明查暗访,可视需要安排。对重点单位或问题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或随机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抽调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到所辖区内指定地区或单位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工作守则:
(一)要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邮电部门的各项规定,要廉洁奉公,勇于同以电话谋私等不良作风作斗争。
(二)工作要扎实、主动、讲究实效,不推诿、不拖拉。要谦虚谨慎,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情况,搞好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三)要努力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种电信技术业务及监督管理的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