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9:21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

财税字〔1996〕100号

福建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林业部门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请示》[闽财农税(1996)0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没收未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木竹,因变价出售取得的木竹收入,按变价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没收已经缴纳了农业特产税的木竹,因变价出售取得的木竹收入,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1996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具体负责。
市、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五)组织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六)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中药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点五亩)的村或村民小组,需耕种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参地,应在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下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等,必须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农村集体的荒坡、荒沟开垦种植农作物,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的,必须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荒坡、荒沟从事上述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荒、挖砂、采石、淘金、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护区;
(四)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开发,应由权属单位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编制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计划,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森林皆伐。经批准皆伐的,应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林木或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二)开办电力、矿山、采石、砖瓦、洗煤企业的;
(三)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占用市区土地、跨县土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以下的或占用县域内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不含十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治理措施,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由乡、村和农、林、牧场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进行治理。
工矿企业所属舍场、荒山、荒坡必须有计划地采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拍卖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未列入合同的,应当补充。不按合同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而无力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资金从下列渠道中筹集:
(一)农田水利补助费;
(二)省反投的水资源费;
(三)以工代赈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水库、水电站的多种经营收入和水、电费;
(五)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六)其他可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须持有水土保持监督证件,佩戴监督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有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做出决定或判决前,当事人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