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 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 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武警部队的实际,现对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由武警部队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从事商品生产或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和非公司性的中心(以下统称军办企业),均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通知,经武警部队审批机关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二、武警部队军办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武警部队军办企业为弥补正常经费不足,将利润上交主管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武警部队军办企业实行两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符合《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实有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下同)在一百万元以下,同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企业),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符合《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实有资金在一百万元(含)以上,或从业人员在一百人(含)以上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上企业),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限额以上企业,须提交经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和《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限额以下企业,须提交经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和《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 (二)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出
具的《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当地财政部门对财务主管人员颁发的《会计证》。
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五、武警部队军办企业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以及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均应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批后向原登记机关或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武警部队军办企业每年的年检报表按规定多报一份,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由企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送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或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
七、本通知下达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军办企业,其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会计证》)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在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军办企业治理整顿中逐
步补齐;新设立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式样。(略)
199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