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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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

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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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管理,营造通信事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范围内(以下统称“道路”)新建、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以及对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管道”是指在道路上建设的用于敷设通信光(电)缆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的通道及其配套设施;新建管道是指随新建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信息管道;改建管道是指现状道路改造时同步改迁建设的信息管道;扩(补)建管道是指在现状道路上扩容建设或者未建设管道需增补新建的信息管道。
第四条 信息管道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管道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联合统建”的方式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信息管道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信息管道专项规划编制、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线和规划验收。
市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物价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信息管道的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信息管道企业负责。从事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企业(以下统称“信息管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从业经历以及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在建设和维护信息管道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收集、汇总、协调、落实各管道需求单位在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方面的需求;
(二)保证信息管道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等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证信息管道中有合理余量用于应急需要;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五)保证信息管道的容量及质量能够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八条 《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编制,信息管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而需对《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进行相应修编的,应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在新建道路内规划建设的信息管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已开工的道路建设项目缺少信息管道规划设计的,应根据需求补充建设。
在已建成的道路内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的,应视道路的不同管辖主体,分别向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道路属于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属我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称“干线公路”),还应与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统筹报建。
第十条 信息管道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信息管道工程需横穿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道路的,应采用顶管方式施工。除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可根据现场情况采用开挖路面方式施工。
第十二条 信息管线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恢复道路原状,道路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视道路不同管辖主体,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路段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原状后一年内出现路面塌陷等质量问题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信息管道企业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管道,不得投入使用。信息管道企业应在规划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其他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建设信息管道。同一路段5年内原则上只允许开挖一次建设信息管道。
第十五条 信息管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要紧急抢修时,信息管道企业可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先行破路抢修,并在破路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申请补办手续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障紧急状况说明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信息管道需求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信息管道使用权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在其建设的信息管道中预留一定的空间用于政府应急之需,预留空间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市政府可采用临时征用的办法解决,信息管道企业和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以及与管道需求单位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管道需求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管道和服务,并保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以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十九条 信息管道及检查井等配套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可以要求信息管道企业更换合格产品。因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损失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在敷设、维护线路时,必须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影响其它用户的通信线路正常工作。因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企业或其他管道用户损失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信息管道企业及其他管道用户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在其敷设的线路上标注有别于其他用户的清晰、持久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管道需求单位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管道使用权后1年内仍未使用信息管道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管道企业有权终止已签订的管道使用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道路、交通、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信息管道建设的,由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损坏、导致通信业务中断等事故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不再对信息管道企业以外的企业批准建设信息管道建设项目,现状道路上已有的管道不能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的,管道需求单位可向其他单位租用已敷设的信息管道,已敷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可向信息管道企业提出建设要求,由信息管道企业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 财政部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闻出版
局、版权局:
为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
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举报非法从境外引进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含一条双头)15万元—3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采用相关设备组装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3万元—1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四)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五)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第七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厅(局)均要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奖励举报办法,并报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