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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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117号
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经研究,同意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抓紧实施。

二OO一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关于进一步健全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0〕080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市委〔2001〕027号),落实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推广农村合作医疗。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为由政府举办的市、区、镇三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保偿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缴足个人参保金的本市农村村民(下面简称参保村民)。

  第四条 医疗费用减免优惠

  (一)减免优惠条件:参保村民经市、区卫生局会同市、区财政局核定后,由各区卫生局统一制发合作医疗卡,在参加合作医疗期间,凭合作医疗卡在上述医疗单位门诊就医或住院治疗时(住院患者需持有镇卫生院出具的转诊单)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减费优惠。

  (二)减免范围:各种医疗仪器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

  (三)减免比例: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按市级5%、区级10%、镇级20—30%的比例核算减免费用。

  第五条就近就医报销优惠:

  参保村民就近在当地卫生院住院就医,可以享受报销优惠。即:按各区、镇、村规定的最高报销比例或最高报销绝对数,足额报销。对于经卫生院确诊,同意转本市二、三级医院住院就医者,其医药费用的报销比例,则按医院级别不同逐级递减。即:以镇级或村级就医报销比例为基数,在区级就医报销比例下降10%,市级就医报销比例下降15%,报销封顶线由各区、镇、村自行制定,以引导农民“小病在基层就医”,使有限的合作医疗资金得到合理享用。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享受减免及报销优惠:

  (一)各类纠纷、违法犯罪行为、服毒、自残、自杀、酗酒、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人为事故和有第三责任者意外伤害、计划生育以及镶牙、配牙、假肢、假眼和矫形、美容及类似手术等,一律不享受医疗费用减免。

  (二)其他不予报销范围参照《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核验合作医疗卡、转诊单,将非优惠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优惠范围给予减免。

  (二)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病人,或拒绝按优惠办法减免医疗费用。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检查项目。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

  第八条 参保村民在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

  (二)伪造、涂改处方、转诊单、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九条 参保村民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合作医疗卡,发现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合作医疗卡,并及时通知区卫生局。

  第十条 参保村民合作医疗卡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各区卫生局挂失或补办。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有的各类检查、治疗及所开药品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将参保人员每次就医资料输入医院电脑管理系统,以备审核查证。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区卫生局报送医疗费用减免明细表。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局有权稽核区、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医疗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报销凭据。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局要定期组织专项考评,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医疗机构年度经费时,应考虑医疗机构对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的优惠情况,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定项安排合作医疗优惠补助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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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仪食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
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
、撤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
”)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
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
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
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
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
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
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
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
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
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
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
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1984年11月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地方已经基本清退十年内乱期间挤占、没收的华侨私房。但对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造的华侨私房以及代管的华侨私房,长期没有归还。对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反映十分强
烈。
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对于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促进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房主。
1.凡属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社队、企事业等)占用的,应在1985年上半年退还产权,并在两年内将房屋退还房主。
2.凡属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已经分配给农民的,要积极、慎重处理。对于腾退后仍有房屋居住的农民,应给于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腾退后无房居住的农民,有关部门应事先安排建房用地,供应所需建筑材料,根据其经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帮助其建好新房,勿因退房
使农民在经济上和住房上产生困难。
3.凡属应退还的华侨私房,严禁继续拆除或改建。已被单位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该单位给予原房主合理的经济补偿;已被农民住房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国家、集体给予原房主一定的经济补偿。已被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若原房主要求重建新房或复原,原宅基地应允许
原房主使用;原宅基地已作他用确难退出的,应优先另行安排。
4.确定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侨居国外满1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
对农村历次运动中没收、征用的华侨私房遗留问题,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二、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镇建制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的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被错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

1.改造时未照顾到华侨国内、国外人口,留给应有自住房的,应按当时人口补留高于一般房主居住水平的自住房。
2.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时,确定华侨私房房主的身份,应以1957年《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为准。房主具备上述4种人身份之一者,其房屋应按华侨私房对待。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要求发还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三、代管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侨胞的房产),参照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3〕139号)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1.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若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
2.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按照当时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其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如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四、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五、腾退华侨私房所需经费,按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单位解决。
1.属于部队的,在部队经费中开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行政事业费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2.私人占用华侨私房,退还确有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3.对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任务重,经费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决有困难的少数地区,中央财政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从1984年起,在3年内,每年由中央财政补助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专款,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财政部根据情况,提出分配计划,由财政部专项下达。专款
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为了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要做好以下工作。
1.统一思想、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继续清除“左”的影响,要加强对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政策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执行党的华侨政策。
2.加强领导。由于时间较久,情况复杂,牵涉面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工作难度较大。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任务较重的地方,应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并组成得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3.摸清情况,制定方案,督促落实。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逐个市、县摸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分期分批解决,力争在5年内完成。各级领导和城建、房管、财政、侨务部门,都要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请各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报告一次。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华侨、侨眷、归桥、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1957年12月4日)
(一)华侨
甲、凡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就是华侨。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有华侨身份:
1.解放前出国的留学生,现已离开学校在国外就业或从事研究工作者(包括半工半读者在内);
2.侨批员;
3.在国外(不包括港澳)轮船公司(包括国外华侨资本代理,租赁或自行经营的)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4.伪外交人员脱离蒋介石集团而从事其他社会职业者;
5.解放后逃亡国外的人员,在国外从事正当职业者。
丙、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是华侨:
1.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2.出国留学生;
3.出国游历或考察的人员;
4.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5.居住我国边境经常来往国境内外地区的边境居民;
6.派往蒙古人民共和国协助建设的工人。
(二)侨眷
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侨眷;
1.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2.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和义父、母、子、女、其生活来源依靠华侨接济者;
3.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虽不依靠华侨的接济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但与华侨未分家者。
乙、侨眷身份的消失:
原为侨眷,如因华侨在外死亡或已归国而失去甲项各条构成侨着身份的条件者,原则上其侨眷身份即已消失。
丙、归侨的配偶及亲属是否算侨眷:
1.归侨在国内结婚的配偶,只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才算侨眷:
(1)配偶本人具有甲项所规定的三条件之一者;
(2)归侨再出国者;
(3)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者。
2.归侨从国外带回的配偶及其他亲属,如果是中国人,应当是归侨;如果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有在加入中国籍后、归侨再出国或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的情况下,才算侨眷。
(三)归国华侨:
“归国华侨”是华侨回国后的通称。不论回国时间长短,也不论自行回国或被迫回国,都可称之为归国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
侨导国外的华侨子、女(包括父、母未出国而子、女被亲友携带出国者),从国外来求学,现在还继续在国内学习的,就是归国华侨学生。

附件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的通知(1984年6月23日)
为适应已经变化的情况和新时期侨务工作的需要,经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外交部、司法部、公安瓿、民政部等部门同意,现将1957年12月4日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修订为《关于华侨、归侨、归国华学生、归侨学生、
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供各级侨务部门进行工作进参考,不对外公布。
在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这个《身份解释》,是为了确定上述几种人的身份,至于对其中某些人员的适当照顾,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归侨或侨中的知识分子;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在国外有影响的代表人物的国内亲属及华侨在国内
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凡涉及到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居是指已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三、因所谓“海外关系”造成的冤假错案涉及的人较多,对于其中不具有上述几种身份的人,侨务部门也应关心对他们落实政策的工作。
四、对于虽不属于上述几种人身份,但与他们有亲友关系的人,也应注意做好工作。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补充。
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一、华侨: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二、归国华侨:指回国定居的华侨,简称归侨。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恢复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
三、华侨学生: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习的华侨,简称归侨学生。不论年龄大小,就读何种学校,都是归侨学生。
五、侨眷: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儿孙女、外孙儿孙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华侨回国后,其国内眷属仍视为侨眷。
外籍华人在华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与侨眷范围相等同(享受侨着待遇)。
六、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籍者(国内有优待华侨的政策一般可以适用于外籍华人)。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1973年1月29日)
国务院同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海外广大华侨,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即使是资产阶级,大多数也是爱国的。对社会主义祖国抱敌对态度的,只是极少数。要正确对待归侨和侨眷的“海外关系”问题。对于一切原意为社会主义祖国服务的归侨、侨眷,我们应当欢迎他们,信任他们。对于归侨、侨眷和华侨在无产阶级
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冻结的侨汇、被占用的房屋,除本人系故我矛盾依法处理者外,其他应一律退还。对于插队落户满两年以上的归侨学生,各地可参照上海的作法,在可能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排。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摘录1972年11月6日)
(前略)
华侨在上海的房屋,文化大革命运动初期动员上交的,目前了解有10余起。我们已要求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国发文31号文件的精神,对于华侨所有的房屋(包括委托亲属保管的空房),除属敌我矛盾的暂不处理外,其他一律退还本人。如果房屋已分配住房,暂时难于退
还的,也要同本人或亲属讲清楚,先归还产权。解放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房屋被动员上交的,也参照这个原则处理。一部分归侨、侨眷、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被紧缩住房的,有关部门正在区别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目前,对于国外重要统战对象(包括外籍华人)的家属被紧缩住房的
,已经先调整了一批,其他正在逐步落实。归侨职工结婚成家,申请住房的,在与国内职工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略)



198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