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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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海南人民政府


1997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本规定缴存的具有工资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的原则,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执行政府制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落实政策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保障职工使用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益。
第五条 城镇从业人员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也必须按本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各级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之积,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月缴存额不变。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规定逐月足额代扣和缴存。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存应承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收入,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筹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照企业
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连本带息自动转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现有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缴存到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自设立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将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通过转帐委托方式,开具住房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出具缴款凭证,同时划入个人帐户,逐月登记确认。每年6月20日按银行挂牌利率结算后,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对帐单。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疑问时,可以向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询或要求复核,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职工本人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经职工本人书面授权并凭身份证件,其直系亲属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三)职工调离本省或出境定居;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五)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支配,可以提取,也可以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发放下列住房政策性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二)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住房政策性贷款后的余额可以购买国家债券,但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或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购、建住房资金的自筹部分已落实,具备房源或开工条件;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能提供受托银行认可的保证人或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已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出具购、建、大修住房证明;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手续。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本息,由职工本人所在单位逐月代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额度,一般按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核定。对住房条件比较困难的单位,贷款额度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价款或自建住房建筑安装成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利率(按月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不高于实际归集总量的75%安排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0%用作备付金,15%为增值资本金。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贷款、备付金的补充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管理成本开支,并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根据当年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收回贷款,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
和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存贷款的费用、利率、风险、责任、贷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应设立由财政、计划、建设、监察、人民银行、工会、商会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监事会主席由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监事会应制定章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五)接受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其他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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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做好2012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12年春节即将到来。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2011】22号)要求,围绕2012年“中国欢乐健康游”这一主题,按照“安全、质量、秩序、效益”四统一的假日旅游工作目标,切实做好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保障假日旅游安全有序

  (一)切实抓好出行安全。春节探亲、返乡、旅游等各方面人流汇集,交通安全压力大,各级旅游假日协调机构及相关单位要加强运力保障、运营监管和旅游点的客流疏导;要制定应对雨雪冰冻、大雾天气的应急预案,避免大范围的游客滞留;要加强路况、车况的检查和维护,严查非法运营和超载超时运营,增加重点时段、路段、道口的警示标志,增强警力部署,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旅游交通事故。
  (二)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在部署春节假日旅游工作中,要完善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位;要严格执行春节期间各类旅游节庆活动的安全审查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严防发生群死群伤事故;要进一步完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熟练掌握各项工作程序,做到一旦发生问题能够快速反应,保证信息畅通、快速跟进、措施到位,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三)认真排查安全隐患。春节前2O天内,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部署开展全面深入的旅游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要重点做好对交通集散地、游客集散地、旅游住宿设施、娱乐设施、旅游餐饮场所和旅游景区及大型游乐设施等方面的联合检查,确保各旅游场所和接待单位不发生危害游客人身安全的事故;要重视出境旅游、乡村旅游、自驾车游、自助游的安全引导和提示,及时做好安全管理和应急救助准备。

  二、提升假日旅游服务水平

  (四)丰富旅游市场供给。针对春节旅游市场特点,积极组织推出传统文化内涵丰富、群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以及民俗旅游、乡村旅游、冰雪旅游、文化旅游、康体健身等假日旅游产品,满足多层次的大众旅游消费需求。完善公共休闲场所和休闲设施,鼓励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旅游景点扩大免费开放范围,倡导健康向上、形式多样的假日休闲活动。引导旅游企业继续开展多种惠民服务,开展跨区域协作,增强旅游便利性,让假日旅游惠及广大人民群众。深入挖掘农村民俗文化,进一步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推动城市周边休闲度假旅游发展,满足城镇居民假日旅游消费需求。
  (五)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引导旅游接待单位开展诚信服务、文明服务,提高信息咨询、运输售票、住宿餐饮服务、导览参观、医疗卫生等服务质量和水平。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要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服务工作。落实好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适当延长营业时间的要求。
  (六)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市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假日旅游市场监管,查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以次充好、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失信行为查处力度,规范旅游经营。加强对游客投诉受理,确保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和专人值守。

  三、确保假日旅游工作运转顺畅

  (七)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针对假期跨区域旅游增多的特点,进一步加强部门、地区间的协同配合,搞好市场对接,优化服务流程,拓展信息渠道。要综合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短信、12301电话以及车站、广场、景点信息屏等多种渠道,建立健全假日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动态发布交通、住宿、游览、气象、卫生以及节日市场供求、价格等出行实用信息,引导群众错峰出行,理性出游。
  (八)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和合作,积极宣传各地的假日旅游市场、企业诚信经营、游客理性消费和文明旅游等情况,共同营造欢乐祥和的假日旅游氛围。对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及时曝光。要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相关公共服务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九)认真落实值班制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切实做好假日旅游组织协调工作,保持联络畅通,保证高效运转。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解决假日旅游中的矛盾和问题。遇有重大事件和安全事故要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和续报。凡因值班值守脱岗影响联络畅通,瞒报、迟报、漏报延误处置时机的,要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春节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及重点旅游景区的假日办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和咨询电话,节日期间要24小时值班并及时有效处理游客投诉。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
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