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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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5]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5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第八条第二款有关“举办技术交易会批准”的规定;

  2、第十一条有关“技术交易场所开业前置备案”的规定;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3、第十三条有关“师范毕业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批准”的规定;

  三、《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第二十四条有关“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批准”的规定;

  四、《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5、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蘑菇栽培种生产单位办理执照前置许可”的规定;

  五、《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6、第十条有关“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许可”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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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