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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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的发行( 指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邮购和代销, 下同) 、出租,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发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 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和设备; 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区、县市场规划。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 从事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并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 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 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须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经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批准的, 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年历、挂历、年画的批发业务, 由新华书店经营。图书报刊和文化用品经营者零售年历、挂历、年画, 须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 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临时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不得经营年历、挂历、年画。
外地的图书报刊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 经批准的, 发给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不准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
经营许可证不准转借、出租、涂改、伪造。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 )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事项或歇业的, 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第七条 邮政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 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非邮政部门的人员零售报纸, 须经所在地邮政部门批准, 并须佩戴邮政部门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社职工出售本报社出版的报纸, 须佩戴本报社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式样, 须由制发单位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古旧图书报刊、进口版图书报刊( 含台湾、香港、澳门版) 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正式出版单位和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 个体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图书报刊。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 禁止销售、出租无标准书号或无统一刊号、无出版单位、无定价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其它非法出版物。
四、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 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 不得作虚假宣传。内部发行和进口版图书不得公开做广告。
五、不得任意涂改图书报刊的定价或随意加价, 不得搭配出售图书报刊。
第九条 批发单位购进的文艺类、性知识类书刊, 须将样书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市新闻出版局应于接到样书之日起三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销售的答复。未经审查或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认为书刊内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同意销售的, 批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理。
第十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 再按商品展览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并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的, 或领得经营许可证而不在批准的固定场所经营的, 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书刊和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经营年历、挂历、年画的,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年历、挂历、年画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四、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给予警告, 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并没收伪造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报社职工和经邮政部门批准的人员零售报纸不按规定佩戴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 给予警告或处5 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销售图书报刊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违反图书报刊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购进的图书报刊, 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违禁的图书报刊的, 没收全部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 处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3 至5 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批发单位不按规定报送书刊样书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擅自销售书刊的收入,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直至吊销其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广告、价格等有关规定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市场检查, 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 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 停售、封存图书报刊时, 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 ;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时, 必须出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执行上述规定的, 经营者有权拒绝
检查和处罚。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新闻出版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4 月1 日起施行。1986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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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有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设置有明显禁止标志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阻挠报警或者拒绝给火灾报警人员、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三)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在火灾调查时隐瞒事实真象、提供假证的。”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概算2%至6%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验收合格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设计、施工、维修或者擅自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任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不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设计、施工的。”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停止生产、停止维修、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许可证:
(一)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二)不按消防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者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第五十条。



1997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1952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本年5月25日函收悉。兹将你们提出的十个问题,照信中原来排列次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联系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内务部,早于1950年6月9日以联优字第6号通令指示人民解放军各级政治机关,教育动员军人与家庭通讯,并帮助他们写家信。因此,现役革命军人一般地都与家庭联系,也给了军属证。来信说:“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对于这种个别的情况,希望你们将具体事实和原因调查清楚,直接报请有关部门处理。至于军人写信,究应写给父母或配偶,要看具体情况如何而定,不能限制一定写给某人。
二、夫死后,妻在改嫁时留些财产给子女或夫的父母,是赠与,不是继承。所留的财产如为土地时,应否税契,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询问。
三、来信第三点说的不够具体,未便迳作原则性的答复。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首应根据政策法令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地分析研究之,而后再决定处理的方针与办法。
四、蒋匪统治时期,伪保甲长的贪污行为,除了情节严重、民愤很大或隐匿敌伪财产者外,一般地可以从宽,不予追究;“壮丁钱”也应依照这一原则处理。至于个别的情况,经受害人请求处理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量判偿。
五、对于这一类的事情,应该根据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不了解实际情况,未便迳作一般原则性的解答。
六、杀婴问题,是残害下一代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重视。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该分别犯罪的原因与情节的轻重,适当地判处刑罚;同时对于产妇的健康,也应予以关顾。根绝杀婴事件,不是专靠刑罚所能完全作到的。密切地联系有关部门,大力地进行广泛的、深入的婚姻法宣传,通过具体的、生动的典型案件,用活人活事来教育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是必要的。至于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地防止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更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地加以布置。
七、来信问:挑拨他人婚姻,是否判罪?我们认为: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应该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罪,不能抽象地说要判罪或不判罪。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通奸,在原则上应较一般的通奸,从重量刑,但仍应就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仔细地分析研究,以决定其处刑的轻重。
八、反革命犯判刑后,其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可不征询被告的意见而进行判决准许离婚。至于被处徒刑的一般刑事犯,其配偶提出离婚时,应给被告以答辩、提出意见等诉讼上的权利。征询犯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劳改机关为之。
九、反革命犯被镇压处死刑后,其配偶一般地自可另与他人结婚。如配偶系受管制的,则准许结婚与否,应由管制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决定之。
十、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我院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10月8日对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作了指示,可参照该指示处理,兹不再解答。
此复

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通讯1952年未见出刊,今后如不出刊,在法院工作中是一大困难。现有几个问题请指示:
一、现了解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另一些革命军人只给其父母亲来信,不给其爱人(已婚未婚)来信,这样就使一些军人配偶感到苦闷,个别提出了离婚或解约。我们感到军事领导机关应使每个革命军人都将军人证明书寄回家乡。同时应教育军人同志和其配偶要取得通讯联系,以求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这也是对军人婚姻权利有利。
二、母亲改嫁结婚,她儿子自要留的财产算送呢?还是算继承关系呢?有的妇女改嫁把自己财产留给她婆家的是否和上述关系相同?以上两点关系,得财产的人土地是否税契?
三、我县现时发生一些继承纠纷,一部分同志认为在今天新中国每个人民都有自己的自由权利,自己如年岁较大或特殊原因失去劳动力,愿找自己心爱的人来继承自己后事并无不可,但另一部分同志说应按本姓本族挨次继承,我们同意第一个意见。
四、蒋匪统治时代,一些中、贫农当保、甲长,贪污壮丁办理出壮丁者(有些才转业回来)现要跑,要申请法院处理(此问题还不少),如何是好。
五、未离婚前与他人谈恋爱(找好对象),离婚后马上就和该人结婚,他方(离婚的另一方)或群众在离婚前或后发觉告发,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的妇女一和本夫提出离婚就住到找好的对象家,是否包办?有的先找个配偶,才离婚,群众非常不满。
六、我县杀婴问题不少,大部分是杀死女孩或非婚生之子女,群众告发是否一律判罪?
七、挑拨他人婚姻问题是否判罪,与军属(军人之妻)通奸应如何量刑才好?
八、反革命犯或一般刑事犯判刑后转送外地劳教,其妻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九、有些反革命分子被镇压后,其妻如不受群众管制,提出与他人结婚是否合法?
十、现时买卖婚姻还不少,发现后财礼可否没收?
以上问题,请指示。
195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