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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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驻省外企业是指我省一切单位在省外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经营单位。
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以外,驻省外企业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有税。
第三条 省税务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外设立税务征收派出机构(以下称我省税务派出机构),负责按本规定向驻省外企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省政府各驻省外办事机构、全省各级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对驻省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省外企业一律按国家规定的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大中型企业一律按5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小型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及其它经营单位一律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国家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暂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设在国家经济特区的驻省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其适用税率高于15%的,除按国家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15%所得税外,还须向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缴纳高于15%部分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省内企业在省外联合经营,其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对不按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有权按照税法规定,对其应分得利润就地征收所得税,并向省内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
第七条 驻省外企业应按季预缴税款,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驻省外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申报纳税,同时报送会计报表。
第九条 驻省外企业遇有特殊情况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审核并报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条 新开办的驻省外企业,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一条 驻省外企业的税款划解,按吉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驻外税务征收机关向省内划解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驻省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行为以及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权责令偷漏税企业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和按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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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劳动部


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发展我国职业技术培训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必须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当前,职业技术培训教师数量不足(尤其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的
状况很突出。全国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缺编50%以上,现有实习指导教师中,具有
大专以上学历的仅占10%左右,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不到15%,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仅占3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和担任讲师职务的各占30%左右,
高级讲师不到5%;企业职工培训的专职教师二十多万人,绝大多数为文化、技术理论课教
师,不能适应开展岗位培训的需要;就业训练中心一千六百多所,仅有专职教师一千五百人。
这种状况说明,如不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师资培养、提高问题,势必阻碍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
进一步发展。建设一支素质优良、适应需要的师资队伍,是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战略性
措施。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

根据以技能培训为主的特点和不同行业、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技工学校要在加强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逐步建立一支既能指导技术操作又能讲授专业(工
艺)理论,专业技术课与生产实习课一体化的新型师资队伍;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
要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
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

五年内,全国各类技工学校,要按劳人培(1986)9号文《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
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配齐专职教师;文化、技术理论基础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的应达到45%以上,讲师应达到40%以上,高级讲师应达到10%左右,技术理论基础课教
师应争取掌握某一工种的操作技能;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实际操作技能必须具备中级工(五级
工)以上水平,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达到25%以上,一级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
20%以上。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要在稳定、提高现有专职教师队伍的基础上,
充实专业技术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安排,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培
养师资的规划。

二、加强后备师资的培养

1、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师资培训基地,单独办或联合办职业技术师
范院校、专科学校、进修院校或培训中心,也可以委托普通高等院校开办师资班,培养技术
后备师资。

2、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高级技工或技师培训班、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中选择一部分
人,经过教育理论、生产实习教学法以及有关企业管理知识培训后,充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队伍。

3、各地区、各部门每年可以从普通师范院校及理工科院校选择毕业生或从有关单位调
剂一部分专业对口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队伍。

4、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主要培养目标是,培养既能讲授专业(工艺)理论课又能
指导生产实习操作的一体化的新型教师。为此,应加快教学改革,尽快总结出一套培养生产
实习指导教师的教学文件、办法和教学工作经验,争取办成全国职业技术师资培训和进修工
作的中心。

三、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在职教师

1、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技工教师进修
院校、企业职工大学、业余大学和普通高等院校,办好师资班;根据劳培字(1988)2
号文《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
师专业证书》教学班,也可以举办教育理论及企业管理知识培训班和外语强化班等,培训在
职教师。

2、各类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和有条件的技工学校以及企业培训中心,可以通过高级
技工培训班,对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进行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3、各级技工培训教研室、技工学校、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开展教学
研究活动,组织观摩教学和新技术、新工艺、先进教学法的讲座,广泛交流教学经验,并采
取互教互学、以老带新等方式,积极帮助青年教师提高业务能力,适应教学需要。

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实行有关政策

1、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政治上关心教师进步,提高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责任感
和自觉性;要开展优秀教师的表彰宣传活动,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提高教师社会地位,
积极地在优秀教师中发展党员。同时,每年要为教师办几件好事和实事。组织安排好教师休
假疗养等活动。

2、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做好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注意总结经验,逐步使这
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可参照《技工学校教师试行条例》,
做好专职教师的职务聘任工作。

3、对一九六六年底前从事生产实习教学工作(含本工种工作),因不具备规定的学历
而没有被聘任为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可在编制定员内实行技师聘任制,享受技师职务津贴
和有关福利待遇。具体考核标准和评聘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
事厅),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资司(局)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转变鄙薄职业技术培
训工作的陈腐观念,采取可行措施,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建设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结构合
理的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为国际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相互承认创造条件。

第三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四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计量认证的内容

第五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检验的项目相适应,其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

第六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应其工作的需要并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第七条 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考核合格。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计量认证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

(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

(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

(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计量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考核单位或组织考评员进行考核、评审,其结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颂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同意其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公布其机构的名称和检验范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章 计量认证监督

第十八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