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建设、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确保做好防空袭准备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项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九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允许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条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可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障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其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 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投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