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政部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所提修改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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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政部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所提修改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政部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所提修改意见的复函

1980年8月9日,最高法院

民政部:
对于你部所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参考。
五保户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在确定五保供给时,不能把有无财产或财产交不交集体作为条件。实行五保后,因生活需要,五保户有权处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死后的遗产,除用于殓葬费、清偿债务外,其余部分,原则上归集体所有。如死者有遗嘱或其亲友曾尽有一定供养义务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从遗产中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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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新乡经济全面提速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依据和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因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WTO(世贸组织)规则相违背、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建立政府网站、集中公示政务信息、各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网页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通过报纸、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的;
㈡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㈢未落实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㈣未落实首问负责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影响政府形象的;
㈤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设立并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㈢对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㈣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㈤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㈥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㈦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变相强制性服务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的;
㈡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㈢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㈣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㈤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㈥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㈡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㈢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㈣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㈤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㈥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㈧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㈨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㈤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㈦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㈧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㈨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㈩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㈡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㈢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㈤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㈢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㈣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㈤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㈥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㈦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㈧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过权限、违反法定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㈡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依据,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
㈢由于行政不作为,发生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
㈣不执行和不正确执行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擅自变更上级决策行为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
㈤因主观过错或工作不力致使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工作决策、决定未能落实到位的;
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能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以及本办法规定,经政府领导批准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行政告诫;
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㈢通报批评;
㈣黄牌警告;
㈤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记过错一次;
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诫勉谈话;
㈢通报批评;
㈣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㈤离岗培训;
㈥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㈦免职;
㈧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过错责任、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属一般行政过错责任;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㈠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㈦、㈧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㈥、㈦、㈧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进行国家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情形的;
㈡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设在监察局。单项效能监察工作,设立效能监察组。行政效能监察组人员由监察局、人事局及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并邀请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效能监察组的领导工作。效能监察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政府授权市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向政府提出工作报告;
㈡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㈢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㈣指导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效能建设;
㈤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作出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申诉;
㈥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投诉。
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催办答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效能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重要效能监察立项应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确定进行行政效能检查,应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行政机关。确定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在正式调查前通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和该机关的上级、被调查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经政府领导同意,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实施专项效能检查、调查,并按任务要求,可以采用联合检查、暗访、巡视、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工作会议、列席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形式,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经检查、调查核实特别严重的工作过错提出初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行政过错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制度建设中存在明显漏洞,提出限期纠正整改建议。
第四十条  在效能检查、调查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一条  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政府及效能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建议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天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存档,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或比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从事党务工作的领导干部在所实施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入境就业和境内人员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举办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方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业务知识和具备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六)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应按规定取得职业介绍工作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申请者为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向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者为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办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及职业介绍服务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四)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职业指导与咨询;
(二)为用人方、求职人员如实介绍对方情况,沟通联系渠道;
(三)受用人方委托,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
(四)受用人方委托,组织招收、招聘劳动者;
(五)开展城乡劳务输出与交流;
(六)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收、招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招收、招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招聘劳动者或者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方招收、招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招收、招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收、招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招聘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地区招收、招聘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地区流动就业还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行政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