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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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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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共130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农转非”、“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指标”。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项)

  市管地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

  (三)市建设委员会(7项)

  (1)施工企业工程取费(丙、丁级)许可证审批

  (2)新型墙材生产线建设项目

  (3)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许可

  (4)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及市政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查

  (5)旧粘土砖厂改造项目核准

  (6)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

  (7)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许可证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项)

  (1)技校、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

  (2)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准

  (3)集体合同审查

  (4)市属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和市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

  (5)技工学校招生、毕业生就业计划

  (6)职业资格证书颁发

  (五)市财政局(12项)

  (1)企业提高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审批;

  (2)企业超标准列支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审批;

  (3)被兼并企业贷款停、免利息的审查、审批;

  (4)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审批;

  (5)企业各种税前列支项目的审批;

  (6)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住房公积金的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审批;

  (8)企业新购建固定资产超过规定比重审批;

  (9)粮食经营性企业业务招待费超标开支的审批。

  (10)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

  (11)设立新公路收费站点、已设公路收费站点延长收费期限审核;

  (12)企业应收帐款管理审核。

  (六)市公安局(8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车辆准运证

  (2)旧货企业、旧货市场

  (3)农转城

  (4)设立市级以上旅馆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

  (6)开办营业性射击场

  (7)经营原子印章

  (8)专用运钞车的购置

  (七)市交通局(4项)

  (1)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

  (2)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审批

  (3)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开工报告、交(竣)工验收

  (4)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核准

  (八)市卫生局(2项)

  (1)性病诊治定点许可

  (2)眼镜验光人员资格证

  (九)市教育局(14项)

  (1)高中段招生计划

  (2)职业高中学生职业资格证书

  (3)局属单位人员调配及退休

  (4)中小学校长培训合格证书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6)举办市级中小学生竞赛活动

  (7)市属学校财产物资的处置

  (8)生产实践教育基地

  (9)全市校办企业的资格认可

  (10)市属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

  (11)市级社会力量办学变更事项

  (12)高中段(技校除外)学生转学、退学、休学、复学

  (13)聘请外国文教专家

  (14)驻淄成人高校校外班设置

  (十)市司法局(6项)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2)公证办事处(公证室)的设立

  (3)对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颁发工作证

  (4)公证机构设置和公证员资格的授予

  (5)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6)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年度注册

  (十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6项)

  (1)自建供水单位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2)在城市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管道及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3)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4)中水工程

  (5)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

  (6)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合并、歇业、停业、变更场所、法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

  (十二)市农业局(4项)

  (1)国家投资的农业机械和设施报废、转让核准

  (2)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核准

  (3)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审核

  (4)种畜、肥料广告审核

  (十三)市水利与渔业局(6项)

  (1)险坝除险加固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

  (3)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用地

  (4)节水器具、设备的认证及准入

  (5)建设项目及公共民用建筑节水设施建设和用水器具安装

  (6)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工程安全渡汛方案

  (十四)市乡镇企业局(2项)

  (1)市级乡镇工业小区规划设计审核

  (2)省级高新技术企业

  (十五)市民政局(2项)

  (1)军休干部市内调整安置地点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备案

  (十六)市环保局(6项)

  (1)市内危险废物经营审查

  (2)ISO14000认可企业环境管理现状审核

  (3)《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乙级)的审核

  (4)山东省环保产品使用认证审核

  (5)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证书(丙级)审核

  (6)造纸、酿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审核

  (十七)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3项)

  (1)确认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审批(改为备案)

  (2)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3)境外投资办厂、工程承包及劳务输出审核

  (十八)市规划局(1项)

  控制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下四等平面、高程控制网的设立及城市大比例尺1:2000、1:1000、1:500地形、地籍、房产图测绘。

  (十九)市贸易局(2项)

  (1)煤炭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2)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

  (二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3项)

  (1)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审查

  (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

  (3)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可审核

  (二十一)市地震局(2项)

  (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审核

  (2)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审核

  (二十二)市房产管理局(7项)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2)施工企业修缮资质等级核准。

  (3)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三级、临时资质

  (4)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一、二级资质

  (5)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省物业管理优秀项目审核

  (6)房屋权属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验证、换证审核

  (7)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二十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项)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立项、设计方案

  (二十四)市建材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1项)

  水泥生产许可证

  (二十五)市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2项)

  (1)行业发展规划审核

  (2)全市轻工各专业协会审核

  (二十六)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4项)

  (1)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2)农药批准证产品考核

  (3)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

  (4)新建化工企业备案

  (二十七)市计划生育委员会(2项)

  (1)免征社会抚养费

  (2)计划生育药具零售许可

  二、市政府下放区县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5项)

  (一)市水利与渔业局(6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2)养殖许可证

  (3)填堵、占用或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4)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

  (5)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6)沿河城镇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市建设委员会(7项)

  (1)市内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等审批

  (2)依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行审批

  (3)建成区建立车辆清洗站审批

  (4)城区内自建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

  (5)城市环卫设施拆除与城市公厕建设核准

  (6)占用城市市政设施核准

  (7)城市建筑、生活垃圾及医疗、特种固体废弃物处置核准

  (三)市民政局(2项)

  (1)城市中“三无”对象及孤儿、弃婴收养入院

  (2)市直、区县级及跨区社区服务中心成立主题词:行政审批取消事项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


《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统战部 等


《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197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公安部转发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释放安置领导小组:
现将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我们基本同意这个意见。其中第三条可明确为:凡表现积极,有一定贡献的,经群众评选,党委批准,可授予先进生产者等光荣称号;对有特殊贡献或重大发明创造的应予表彰。另外,对于已安置的人员,根据中央“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可不扣病假工资,不予退休处理。

附: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
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宽释、转业后安置在工矿、企业、农场等单位,作为正式工人,遇有下列政策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宽释、转业后,安置在工矿、企业和农场,作为正式工人的,要求参加工会问题。我们认为,这些人已享有公民权,按不歧视的政策,应与其他工人群众一样看待,根据工会组织原则处理他们申请参加工会的要求。
二、关于工龄计算问题。我们认为,宽释人员从宣布给予公民权后,正式安置工作时起计算;转业人员中,原来无帽的就业人员,从批准就业时起计算;原来有帽的,从宣布摘掉帽子时计算;原来无帽子或摘帽后又重新戴帽的,应按最后一次宣布摘帽时计算。
三、安置作工人后,表现积极,有一定贡献,本单位领导和群众一致推选为先进生产者的,是否可享受这一光荣称号问题。我们认为,从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建设社会主义服务,有利于鼓励创造发明,可由本单位党委决定,但不宜作为县以上的代表。
四、关于转业安置人员是否列入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国务院此次调整工资的政策规定,与其他工人一样,列为调整范围。
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予批示。
197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