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操作过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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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操作过渡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操作过渡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保发(2001)60号



第一条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暂交由市商业银行管理。市商业银行为每一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开立一个专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活期存款帐户,该帐户资金用于医疗费用。
第二条 每月20至21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送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明细表》和数据光盘,并拨付个人帐户资金,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收到后,于两日内将参保人员应分配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个人存款专户,同时在营业柜台上摆放有关宣传个人帐户的资料供参保人员随时领取。
第三条 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当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情况表》。同期,市商业银行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送当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情况汇总表》。
第四条 为便于参保人员就医和定点医疗机构掌握参保人员就医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参保人员发放《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参保人员门急诊、门诊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时,须出示《手册》。当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定点机构要按照《手册》的项目如实填写有关情况和费用数据,以便医患双方和医保经办机构了解参保人员年度内连续就诊情况。
第五条 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须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医发〔200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在个人选择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认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患有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在非指定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时一律交付现金,所有就诊的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由个人妥善保存。当门、急诊就医的数额超过《北京市大额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数额后,个人持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到用人单位申请报销,用人单位将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汇总后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凡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个人应交纳自付部分(个人自付部分预交金标准附后)的预交住院押金后收其住院治疗。同时,通过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用人单位欠费名单、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电话拨号等形式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费,以便向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预付金。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定期向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寄送医疗保险预付金申报审批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预付金。
第九条 当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定点医疗机构财务部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个人结清应由个人自费和自付的费用。同时,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以纸介和数据软盘形式报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通过统一开发的住院系统过渡软件或医院HIS系统进行审核和费用分割。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原则上仍采取到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的办法。为方便定点医疗机构,减轻其工作量,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设立结算分发部门,负责接收和分发各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结算凭证等。定点医疗机构可将本辖区及邻近区、县以外参保人员记帐的结算凭证及费用申报明细表、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报市医保中心申请分发结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个人自付部分预交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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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金|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 |---------|---------|---------|
|住院费用 |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
| 10000 |3100|2400|2900|2300|2700|2100|
|-------|----|----|----|----|----|----|
| 30000 |6100|4200|5500|3800|4700|3300|
|-------|----|----|----|----|----|----|
| 40000 |7100|4800|6300|4300|5200|3600|
|-------|----|----|----|----|----|----|
| 50000 |7600|5100|6600|4500|5500|3800|
---------------------------------------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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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解决农牧民老有所养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牧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负担,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农牧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农牧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村(嘎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养老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参保人员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农牧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 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

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牧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开展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本办

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

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

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75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在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进城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农牧民在参保缴费期间转为我市城镇户籍,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变更注册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由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现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的印花税和契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
(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其在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三)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同时改制前已贴花的合同,可不再贴花。
(四)上述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关于契税
(一)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为完善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因其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二)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
(三)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过程中因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契税,应照章予以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