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属单位下属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3:36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省属单位下属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74号


关于省属单位下属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环保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依法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你局请示中所指 广东省三水石膏矿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该矿负责人的管理和财产所有权属省建材产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可认为该矿属省建材产出集团有限公司直辖管辖的企业,而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对该矿及其下属企业的限期治理,应由其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五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支出,都要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制及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等。
第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预算支出范围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投资支出。
第十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采取按一般预算拨款、核拨资本金、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基本建设事业费形式分类拨款的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末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行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的可能确定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控制数。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本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其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下一级财政向上一级财政申请补助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报和申请。

第三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安排与执行,具体组织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相应成立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必须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项目及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拨款。建设项目有其它资金来源的,财政部门要督促其它资金来源按相同的比例拨付到位。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基本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财政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报送基建预算执行报表,以便财政部门合理掌握资金拨款进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基建部门和单位积压、沉淀。
第十六条 为保证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所确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防止由于建设项目施工高峰季节和大型设备集中采购等情况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供给不足,影响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各级财政要按当年基建预算投资的5%设置基建设备储备资金。基建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基建管理机构设立了专门基本建设资金帐户的,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核算监督。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基建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建资金的收纳和资金的拨付。未经财政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支配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审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汇总审批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四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是指经同级权力机构批准的当年基建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时,而对原批准的基建支出预算所作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需要动用可用财力或上级部门需要追加基建支出预算时,本级财政要相应调整基建支出预算,并要及时追加地区、部门或单位的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后,由于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基建支出预算划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确定的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对不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间的调剂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五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对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都要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反映实际情况,防止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____年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汇总表(略)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 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增强土地市场调控能力,加 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储存国有土地,以 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 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 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 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 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方式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依法征收的方式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 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 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 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 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 储备国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属单位的,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方案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 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依法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 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 补偿费用支付。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 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 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 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 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 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 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提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 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 地调查,并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三)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 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费用支付。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 费用。
(七) 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 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 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 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经县 (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按前款 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储备程序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跨设区的市的国有土地。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未依 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 收回,作为本级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 储备国有土地所需的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不低于土地收益20%的资金,建立土地发展资金,用于土地储备。
储备国有土地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 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土地储备期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 财政。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储备 信息统计制度。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储备国有土地的面积、 数量、位置、价格、基础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信息报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 储备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 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或者按照约定支付收 购费用;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的,不 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涉及地上 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 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 者已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未获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 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未将利用收益上缴同级财 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