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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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进一步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做好工作。交通部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
  工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班子,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港口的下放工作。在深化改革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切实做好港口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稳定工作,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问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央企业工委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沿海和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在我国航运事业对外开放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984年以后,国家对这些主要港口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形成了目前的秦皇岛港由中央管理,沿海和长江干线37个港口由中央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曾对我国港口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港口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为了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港口行业的行政管理,有利于港口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自主经营、走向市场,有利于我国港口事业不断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办发(998)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现就深化现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现由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下放后原则上交由港口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港口下放后,实行政企分开,港口企业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
  二、改革港口现行的计划、财务管理体制。计划管理,由现行中央计划管理改为地方管理;财务管理,由“以港养港、以收抵支”改为“收支两条线”,取消港口企业定额上缴、以收抵支的办法,同时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有关规定征缴港口企业所得税。
  港口下放时,其财务关系相应划转。港口的资产无偿划转地方管理(交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管理的资产除外),其债权、债务一并随之转移。港口下放后,应缴企业所得税缴人地方财政,所得税指标以零基数划转。对港口企业1998年至2000年确因经济效益不好而欠交中央财政的利润予以豁免;对港口企业1998年至2000年已上缴当地财政的所得税,不再上解中央财政,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港口,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取消秦皇岛市征收的港口建设配套资金。
  港口下放后,在保证中央必要的港口建设费支出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各港港口建设费的留成比例。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港口建设资金,制定有利于港口发展的政策,为我国港口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逐步放开理货市场,进一步规范理货业务。为保证理货的公正性,促进理货质量的不断提高,港口理货要引入竞争机制,每个港口可先设立两家理货企业。将各港外轮理货公司从港口企业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将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向各港外轮理货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改为持有各港外轮理货公司一定的股份,具体比例由交通部组织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与港口企业共同协商确定后,报财政部办理相关的股权确认及产权变更手续:
  四、改革引航管理体制。沿海港口的引航机构作为向各码头靠泊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单位,应从港口企业中分离出来。鉴于目前引航机构与港口企业分离的条件尚未成熟,为平稳过渡,引航机构尚未与港口企业分离的港口可暂维持现状,过渡期为三年,在业务上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为全港所有码头提供服务。长江引航机构作为独立向航行在长江的船舶提供引航眼务的单位,仍隶属于长江航务管理局。
  五、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六、鉴于长江航运的运作方式及其特点,长江港口企业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与航运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组建新的港口运输企业,或采取多种方式联合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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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4月24日
一、免去冀朝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毓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马叙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大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田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5月13日
一、免去梁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国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钢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贻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杜钟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6月7日
一、免去程瑞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本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瑞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绍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任命李钦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6月17日
免去陈德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志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