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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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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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乡农民的人均收入水平。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要给予优待。对革命烈士家属的优待(包括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在内),要高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
第四条 对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实行现金优待。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第六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种和承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困难户的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和补助款、物,分配住房和建房材料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应给予优先照顾。分配职工住房时,要把现役军人计算为分房人口,使军人家属享受
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九条 各卫生医疗单位,对因病需要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实行兵役法以前入全带病回乡的老复员军人,应优先照顾就医。
第十条 各远郊区、县,要办好光荣院,使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在光荣院安度晚年。光荣院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活动,教育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重要性,自觉地执行各项优抚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中的模范、先进人物,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违法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对本人的抚恤和优待,刑满释放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其抚恤和优待,罪行严重,需要
取消其享受抚恤、优待资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民政局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7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8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事业,依据国家有关科研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范是全市教育系统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科研工作者开展市科研学术及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科研活动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创新。

  第四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积极探索教育规律,敢于开展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

  第五条 科研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学高峰。

  第七条 科研工作者在申报科研课题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课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八条 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要大力倡导学术争论,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平等交流与学术争鸣,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研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研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研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九条 科学研究应讲究科学精神,注重学术质量,反对单纯追求课题等级的倾向,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不能将子课题或实验学校课题充当国家级、省级课题,不能将学会、协会、事业单位课题充当行政性课题。

  第十条 支持科研专家与一线教师相结合开展研究活动,鼓励高校教师、专职研究人员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指导教育科研,不得以指导为名,侵占科研成果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三条 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合同书、任务书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  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已有。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十九条 学术评价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学术价值及社会效益为基本评价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评价应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科研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思想,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者要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研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加强自律。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与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违背科研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研管理部门投诉,由科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并依照《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