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2:18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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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玻璃,是指原片玻璃通过加工处理或者与其他材料复合,增加其强度、减少破碎危害,用于建筑物的玻璃,包括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夹丝玻璃及由上述玻璃组合成的中空玻璃等。
本规定所称的相关材料,是指与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相关的边框型材、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材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玻璃的使用部位)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幕墙;
(二)各类天棚、吊顶;
(三)观光电梯;
(四)室内隔断、倾斜装配窗;
(五)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六)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七)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八)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前款第(八)项的部位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使用要求)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耐用年限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
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耐用年限证明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耐用年限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
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件中应当记载相应的内容,方能进行安全玻璃的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建筑物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对设计单位的要求)
建筑物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标明,并提出设计构造措施。
第十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质量合格证书,委托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材料的性能、质量进行复测,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在建筑物安全玻璃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规程。
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当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的中间核验)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核验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中间核验,并作出书面核验结论。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间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安全玻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幕墙安全玻璃的使用管理)
幕墙安全玻璃使用满8年的,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由市建委核准的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查勘,并严格执行查勘意见;以后应当每年进行1次幕墙安全玻璃使用情况的查勘。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委托查勘或者不根据查勘意见采取安全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技术鉴定机构查勘合格但因查勘质量未达到要求而造成后果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进口或者供应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设计单位的处罚)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执法枉法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设计、施工的建筑物的管理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计或者施工的建筑物,使用安装玻璃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使用的建筑物的管理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竣工使用的建筑物,安装使用玻璃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玻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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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对生活困难劳模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两节”慰问金(以下简称“三金”)补助发放工作,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模是指经州人民政府推荐或命名的且劳动关系(养老金关系)在本州的省、州劳模。







  第二条 低收入补助金(不含农民劳模)。补助的对象及标准:省级劳模月实际收入在1800元以下的补足到1800元。州级劳模月实际收入在1600元以下的补足到1600元。







  申请补助手续:







  1.劳模需填写《省、州劳动模范低收入补助金申请表》。







  2.在职劳模月实际收入栏由单位劳资部门签章;离退休劳模退休金收入栏由社保局签章;未进社保、下岗劳模月实际收入低于上述标准,需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并公示。







  第三条 特殊困难帮扶金。补助的对象及标准:劳模本人因首次患有11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住院治疗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搭桥术、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白血病、颅内原发肿瘤手术、严重烧烫伤、截瘫、多个肢体缺失、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一次性给予5000元帮扶金。







  申请补助手续:







  1.需填写《省、州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金申请表》。







  2.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3.医疗费收据原件(参加医保报销的可以是复印件)。







  第四条 “两节”慰问金。补助的对象及标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两节”期间为每名劳模发放慰问金1000元。







  1.劳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劳模家庭发生意外或其它重大灾难的;







  3.农民劳模丧失劳动能力或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的;







  申请补助手续:







  劳模需填写《省、州困难劳动模范“两节”慰问金申请表》,写明困难原因。







  第五条 “三金”补助审核、审批程序。







  1.劳模提供本人劳模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2.“三金”补助申请表由劳模所在单位、社区初审、核查无误后,各县(市)属单位向县(市)总工会申报。







  3.州各产业所属单位向产业工会申报,审核后报州总工会;州直属单位直接向州总工会申报。







  4.县(市)总工会、州总工会进行身份及资格复核确认,符合条件者列为补助对象。







  第六条 “三金”补助发放。领取“三金”补助款时,劳模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签字取款。劳模家属代领的,需带劳模身份证、户口本及领取人身份证并登记身份证号码,签字取款。







  第七条 “三金”补助时间。每年9月30日前报州总工会,11月至12月一次性发放。患11类重大疾病的劳模,可随时申报。







  第八条 “三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应根据上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三金”补助每年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做出预算,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入本级劳模管理办公室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维护本所B股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国证监会《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外资股业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合规管理制度,防范B股交易业务风险,确保B股交易符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B股交易资料。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其提供相关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机构因客户发生B股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后,应当及时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解释本所《交易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按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第七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对本所调查不积极配合的,本所可以采取警示措施,并视情况公告暂停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保证B股交易活动正常合规进行的承诺函。

境外机构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属于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情形的,该境外机构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指定一名业务代表,负责协调其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的相关事件;

(二)督促境外机构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代表境外机构办理有关境外B股交易单元设立、使用、监管等相关业务;

(四)督促境外机构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五)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境外机构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设置足够的权限,确保其适当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于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新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交易单元:指参与本所交易、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元;

(三)境外B股交易单元:指经本所核准、由境外机构使用的,仅具有B股交易权限的交易单元;

(四)重大经营损失:指境外机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单笔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或者累计的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向本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本所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