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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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三八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
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
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
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
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
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
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
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
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
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
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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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奖励在我市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芜湖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技创新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技创新合作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二、三等奖,其它奖项不设等级。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
专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市科技创新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成果,并且已经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或人员。
市科技创新贡献奖每年不超过2项,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或推广应用等某一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创新,特别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比较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中探索新的推广机制,并取得比较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
第八条 市科技创新合作奖授予与我市合作,主要在促进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或推广应用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人员。
市科技创新合作奖每年不超过2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芜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组织和人员应填写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按属地或行政隶属关系向推荐部门申请。
推荐部门应对申请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业组评审意见,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科技创新贡献奖、科技创新合作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建议,作出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对科技创新贡献奖、科技创新合作奖进行评审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公示公告期为15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拟授奖人员、单位和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经公示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科技奖获奖的人员和组织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每项奖金标准为:
(一)科技创新贡献奖奖金40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
(三)科技创新合作奖奖金10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予以通报,并在三年内禁止其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八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技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锐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198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