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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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筑安装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凡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有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行为的,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地区所有建筑安装企业单位(包括中央部、省属及外县在宁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和从事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电设备修理的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建筑安装企业在制订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要求和严格的考核指标。市建工局应按行业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在宁所有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本企业和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技术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凡几个建筑安装企业联合施工时,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对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在承包合同中,各项工程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安装队伍,不得承包工程。
第七条 企业的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他人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有权制止和拒绝执行。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生产性质及其规模大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全技术干部。一千人以上的建筑安装企业设安全监督科;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设安全监督股;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企业设专职安全监督员;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外县和个体
建筑队伍要根据具体情况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员。各级安全技术人员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2、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助领导组织安全检查;
3、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4、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
6、进行工伤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不安全的情况,有权暂停生产。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8、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可视情况给予教育,并向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条 各建筑安装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时,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特殊工程和危险作业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在布置施工作业任务时,必须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道路、上下水、材料堆放和各类临时设施的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 现场的施工机械、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要求,经施工负责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得使用。
严禁机电设备带“病”运转或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的危险部位,须有安全防护装置,起重设备有要限位保护装置,所有设备都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的楼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施工现场的坑、沟、洞等危险处,要有防护设施或明显警示标志。在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要设置围栏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施工现场的各种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未经工程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或扣除。
第十四条 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石料加工、石方爆破、喷漆作业场所,都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保暖,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季节,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检查维修;雨雪过后,要采取防冻防滑等措施。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和考核。各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及安全技术的培训。
第十八条 新工人(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各种机动车辆、爆破、登高架设等特殊工种工人,必须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并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人员调换新工种后,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同时,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查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经济承包责任制和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包括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性危害和工伤事故方面成绩显著的;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少受或免受损失的;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改进等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由企业的主管部
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除责令整改外,并对企业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距地面三米以上作业,没有安全网或防护设施不全的;
2、井字架无揽风绳或揽风绳不符合要求的;
3、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无防护措施和无明显警示标志的;
4、电气设备不接地接零,手持式电动工具无触电保护装置的;
5、机电设备带“病”运转,其危险部位无安全防护装置的;
6、乙炔发生器没有安全附件或安全附件失灵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奖励和单位罚款在奖励基金或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的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劳动条件及奖励先进,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工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自己的实行情况国,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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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 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 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 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 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 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 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 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 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原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 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 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 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案,经市法制局审核、 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 未经市政府同意, 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应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颁布后, 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 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7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0月31日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赣州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和《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5]38号)文件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城区部队是指驻赣州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赣州军分区、96162部队、96623部队、赣州武警支队、赣州消防支队、预备役二团、警卫处机关及其直属部队。

第三条 凡驻赣州城区部队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四条 赣州城区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做好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采取指令性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岗位安置对象: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随军家属;

(二)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三)具有教育、卫生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货币安置对象:

(一)在企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二)原有工作已下岗或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随军家属;

(三)在集体性质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未参加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八条 对岗位安置对象,属干部身份的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属工人身份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一次性按照与原单位性质、职务基本对等、对口的原则随调安置(原属中央、省属单位职工的由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对口安置)。

第九条 对货币安置对象,由市双拥办发给相应的待业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待业补助金标准根据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确定。干部转业和调离本市,其家属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补助金,重新得到安置后不再发给待业补助金。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收安置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由市直单位和章贡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置到位。

第十一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报市双拥办,由市双拥办汇总后,将岗位安置对象分报市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与市编委办共同审核把关,提出岗位安置意见,市政府向有关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对货币安置对象所需待业补助经费由市双拥办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财政部门将货币安置的随军家属待业补助金及时核拨市双拥办,由市双拥办拨入部队,由部队按月发给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接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具体岗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编制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或领取待业补助金后,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领取待业补助金的随军家属的档案实行挂靠。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交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挂靠管理;属工人身份的档案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挂靠管理。接受挂靠管理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接受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随军家属安置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