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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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顺利地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重申: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的序言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表明,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也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一个时期以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滋长、蔓延,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是违背宪法,违背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必须坚决反对。
二、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了压在自己头上的“三座大山”,摆脱了被奴役的地位,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成就。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最基本的政治结论就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当然,正如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的,党在历史上也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包括“文化大革命”的严重错误。党本着坚持真理、随时修正错误的精神,公开承认并认真纠正自己的错误,这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是一个郑重的对人民负责的党,又表明了它自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为了使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沿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使我们的人民获得向这个目标前进的精神动力,必须帮助越来越多的公民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自觉地走历史的必由之路。这是思想战线上的一项长期的根本的任务。
四、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国人民坚决地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因为他们从实践中认清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建国三十多年以来,我们在原来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经济实力大为增强,教育、科学、文化迅速发展,一些尖端科学技术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显著改善。当然,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由比较不完善到比较完善,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改革那些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具体制度,使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起来。
五、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我们这种国家制度的本质特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宪法并且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是说,我们必须在人民内部实行充分的真正的民主,只有这样,人民才能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团结起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民主专政,除了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的一面,还有全体人民对于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一面。宪法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得以实现的保障。
六、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社会主义的民主集中制是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否定民主,只要集中,就不是真正的集中,而只能是专制主义。只要民主,否定集中,就是无政府主义,只会使国家成为一盘散沙。民主选举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为了切实保障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实行直接选举;在此基础上,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团体、选民或者代表都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经过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差额选举;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并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真正按照这种具有中国特点的根本政治制度办事,我国各族人民就能通过自己的代表掌握国家权力,这是我们的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的可靠保证。当然,我们的国家制度有一个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过程,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也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同时,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和失误,已经确立的制度和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普遍的严格遵守。有的地方不尊重人民代表大会应有的职权,使它不能真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在选举中,有的单位的领导竟然勉强群众选举或者不选举这个人那个人,有的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等等。这些行为都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种现象必须加以改变。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
七、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的广泛的自由和权利。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宪法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保障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障所有公民都能真正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
八、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一九七九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都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听任一些人“无法无天”地闹事,到处串连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肆意冲击国家机关、工厂、商店、学校、科研单位,扰乱住宅、宿舍区的安宁,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正常工作,工人就不能正常做工,商店就不能正常营业,学生就不能正常读书,科研人员就不能正常地进行科研,人民群众就不能正常地生活和休息。这样,势必损害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危害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干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这是非常清楚的。
九、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在党章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有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认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项根本任务。我们一定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使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掌握宪法和法律,做到人人知法、守法,并且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维护人民的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样,我们就一定能够比较顺利地建设一个具有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的有中国特色的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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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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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
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
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
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
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
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
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
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
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明确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
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
地服务工作。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