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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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邮电部


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用邮需要,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机构、邮路、服务点称为邮政代办所、委办邮路、代办点(包括邮票代售处、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等)。
上述邮政业务代办服务网点(以下简称代办网点)是邮政通信网路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邮政企业要贯彻“自办与委办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的方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扶持和鼓励代办网点的发展。
第四条 建立和发展代办网点应按照需要与可能、合理布局的原则,精心组织,严密管理,经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后,签定代办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代办网点的人员(以下简称代办人员),由地方有关部门推荐,录用政治、经济上可靠,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年龄适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员。
代办人员上岗前由邮政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六条 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遵守邮电通讯纪律,树立全程全网观念,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质量良好地完成邮政通信工作。

第二章 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代办网点的设置原则:
(一)凡有用邮需要的地方均可设置邮政代办所。邮政代办所应委托当地具有代办能力和条件(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房屋、场地、用具等)的单位或个人办理。
(二)自办邮运能力不足的均可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体运输车船办理运输邮件报刊业务。
(三)投递路线联接的车站、码头、商店和农贸商品集散地、用邮量较大的行政村均可设置邮票代售处。
(四)未实行邮件报刊直投到户的地方均应设置代投点,农村投递到乡(镇)、行政村的地方应设置信报接转点。
(五)设置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应由代办单位提出申请,邮政企业与代办单位协商后通过公证部门签定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式样见附件一)。设置代投点、农村信报接转点应签定接转信报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代办网点经办业务范围:
(一)邮政代办所一般办理: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寄国内平常、挂号函件,包裹,国际平信,普通汇兑,收订、零售报刊,投递邮件报刊。具备一定条件,经批准也可办理其他邮政业务。
(二)邮票代售处一般办理: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订和零售报刊,收寄平常邮件,投递邮件报刊。
(三)代投点办理:负责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的投递到户工作,经批准也可办理出售邮票、收订报刊等业务。
(四)信报接转点办理:负责本乡(镇)范围或行政村范围以内或指定范围内的直投点以下农户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经批准也可办理出售邮票、收订报刊等业务。
第九条 邮政代办所对外营业时间:由邮政企业根据当地用邮需要合理确定。代办业务量较少的可实行半营半投或实行定时服务。
第十条 代办网点的招牌应按照邮电部有关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制作发给。
第十一条 凡设置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的地方均应设置邮政信箱(筒),并标明开取时间,编入开箱路线。
第十二条 代办网点的设立和撤销,由邮政企业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决定,报上级主管局备案。
新增代办所由邮政企业核定其局所的名称,发给邮政信箱(筒)、日戳、夹钳、计量器具、业务单册等邮政专用品。

第三章 委办邮路、代办投递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委办邮路要选择运营班期正常、行驶路线固定、运费合理、执行合同较好的运输单位或个体运输车船,按照与干线邮路或省内邮路紧密衔接,经济合理地组织,及时、安全地将邮件报刊运送到固定地点。
第十四条 代办投递应以有投递任务的局所为中心按照邮政企业规定的投递方式、深度、班期(频次),质量良好地完成邮件报刊投递任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有偿或无偿向代办投递人员提供必要的投递工具、劳保用品。具体办法由各省局自行规定。

第四章 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根据代办网点或人员办理的邮政业务量,逐月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各省(区、市)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也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的标准。
(一)代办业务手续费:
1、月出售邮票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农村按售票额的10—15%计算,城市按5—10%计算。1000元以上的部分均按5%计算。
2、收订报刊按报刊定价的4—5%支付;办理报刊投递业务的按照报刊定价的8—10%支付。收、投两项合计为报刊定价的12—15%。办理报刊零售业务,按照部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批销手续费。
3、开发或兑付汇票各按汇款金额的0.1%支付(每张最低各按0.05元支付)。
(二)代办投递业务手续费:
1、投递平常邮件,城市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10%;农村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
2、投递给据邮件和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城市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农村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30%支付。
(三)农村信报接转点业务手续费:
1、接转报刊转投到户的按报刊定价的3—5%支付。
2、接转平常邮件转投到户的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10%支付。
3、接转给据邮件和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转投到户的,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
(四)邮票代售业务手续费标准根据代办业务情况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代办人员到车站、码头、自办局所接发取送邮件手续费标准由各局按接发次数、里程、重量情况,由邮政企业确定手续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代办、代投和接转信报业务量较少的地区也可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服务范围、人口、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发给固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各局制定。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组织代办人员参加医疗费统筹、人身保险或采取多方集资、逐步增加积累的方法,妥善解决代办人员病有所医,老有所养问题。具体办法由各局制定。
第十九条 委办邮路运邮费用标准和结算办法由邮政企业根据运邮里程、重量或袋(捆)数量及派押情况与承运单位或个人商定。
第二十条 代办网点或人员应执行邮政企业规定的服务水平,对超过服务水平延伸服务的,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与地方政府协商制定延伸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支出列邮政企业业务支出科目。委办邮路邮运费用列邮政企业邮运费用科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办网点或人员必须接受邮政企业的业务管理,做到无重大通信事故、无主要质量差错、无用户有理由申告,质量良好地完成通信任务。
因代办网点或人员的责任,造成邮件、报刊、邮政票款、邮政公物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照邮政企业对用户所承担的责任或票款、公物的价值赔偿损失;严重违反通信纪律、贪污挪用票款,以及造成邮件重大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办所应严格执行邮政企业规定的财务管理办法,确保各项邮政票券、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为保证邮政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代售邮票一律实行自筹代垫的办法,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邮票必须按面值出售。
第二十四条 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的管理:
(一)建立代投点、信报接转点应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协商,委托当地离退休职工、居委会、乡(村)政府、学校、商店等适当人员担任。
(二)代投点、信报接转点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代投、接转形式,做到定人、定点、定职责、定报酬、有协议,确保邮件报刊安全、及时地传递到户。
(三)代投点、信报接转点要建立和完善信报投交接转手续,做到平常邮件和报纸要当面点数清楚。给据邮件(含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和刊物要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办邮路管理
(一)承担邮件运输任务的运输部门或个体运输车船人员,应严格执行邮运合同,与邮政接发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确保承运邮件袋(捆)数量准确、完整无损,安全、迅速地将邮件运递到指定停靠地点。
(二)邮政企业不派押的,承运单位应将有关交接签收的业务单据,逐班交回邮政企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代办投递人员一律实行“五定”(定人员、定路线、定班期、定投递点、定出归班时间)和排单印模考核制度。如有脱班、丢点、甩片、弄虚作假行为应扣发代办业务手续费。屡教不改的应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要对代办网点或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1)规章制度执行和质量、时限情况。(2)邮政票款管理情况。(3)“五定”排单制度执行情况。(4)信报接转、代投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领导或地方有关部门汇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省局制定补充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代办邮政业务合同
________邮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代办(单位)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改善当地的邮政服务工作,方便群众用邮,由甲方委托乙方在________设置________。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定代办合同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下列邮政业务。
1、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
2、收寄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国际平信。
3、开发兑付普通汇票。
4、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
5、收寄、投递包裹。
6、投递____范围内(签定合同时应具体标明指定投递的街巷、村、组名称)的报刊和平常、挂号邮件(包括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各种邮件领取通知单)。
7、其它邮政业务:__________。
(以上不办理的业务,签定合同时应予划销)
(二)甲方应负的责任:
1、负责教会并指导乙方办理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业务。
2、按规定班期送交由乙方投递的邮件和报刊。
3、按规定班期接收乙方封发的邮件。
4、发给乙方代办邮政业务的招牌、信箱(筒)、日戳、夹钳、计量器具、油墨、业务执据、单式、投递工具及其它邮政专用品(以上用品属邮政企业所有。不需发给的签定合同时应予划销)。
5、对乙方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6、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乙方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应负的责任:
1、负责提供代办邮政业务所必需的房屋、场地、办公用具。
2、按照邮政业务规章制度和邮件时限、质量、规格及营业时间要求办理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业务。
3、按照规定的邮运班次交接邮件。
4、按规定的投递方式、深度、班期负责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投递工作,至迟于邮班到达后____天内将邮件报刊投交给收件人(单位)或订户。有签收手续的,手续应齐备。
5、保证邮件报刊不积压、丢失、短少或损毁。
6、按照规定上缴代办邮政业务款项。
7、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邮电通信纪律,严格保守通信秘密。
8、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9、严密保管甲方发给的日戳、字钉、夹钳和维护所发给的招牌、信箱、计量器具及其他用品,节约使用业务单式和材料。
(四)乙方指派__________同志代办邮政业务工作,该同志的组织领导、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付给乙方的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__________日前支付。
(六)因乙方过失而引起各类邮件、报刊、邮政票款、邮政公物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邮政企业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或票款公物的价值由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违反通信纪律,贪污挪用邮政票款或造成邮件报刊的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七)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办理,应重新签定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申请废止合同时,应在一个月以前提出,并需在选定接办人员后再办理移交,在未移交前,乙方仍应继续维持当地邮政通信,不得中断。
签署: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公证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邮件报刊接转协议书
________邮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接转(单位)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报刊,改善当地的邮政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业务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
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的规定,甲方商经乙方同意,在____地方设置邮件报刊接转点。经双方同意,签定接转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下列邮政业务:
1、负责_____等,共计_____个居民小区、街道、胡同、行政村、村民组用户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签定协议时应附表标明负责接转的居民小区、街道、胡同、行政村、村民组名称)。
2、代售邮票。
3、收寄平常函件。
4、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
5、其他邮政业务。
(以上不办理的业务,签定协议时应予划销)
(二)甲方应负的责任:
1、按照规定的投递深度、班期将邮件报刊投递到乙方指定的接转地点,并与乙方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2、负责教会并指导乙方办理第一项规定的业务。
3、按规定班期接收乙方交来的平常函件。
4、发给乙方邮件报刊接转点招牌、信箱(筒)和业务单式(以上用品属邮局所有。不办理收寄业务的不发给信箱)。
5、对乙方进行接转质量检查。
6、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乙方接转邮件报刊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应负的责任:
1、指定____同志负责规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和办理第一项有关业务。
2、确定交接邮件报刊的固定地点并提供必要的用品用具。
3、按照规定的接转班期、接转方式将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至迟应于下一班邮班到达前将邮件报刊传递给收件人或订户。有签收手续的,手续应齐备。
4、按规定邮班交接平常函件。
5、保证邮件报刊不积压、丢失、短少或损毁。
6、按照规定上缴收订和零售的报刊款项。
7、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律、严格保守通信秘密。
8、接受甲方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9、严密保管并维护甲方发给的招牌、信箱,节约使用业务单式。
(四)乙方指定负责邮件接转人员的组织管理、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付给乙方的接转邮件报刊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___日前支付。
(六)因乙方过失而引起各类邮件、报刊、报刊款、邮政信箱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邮政企业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或订户)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或票款、信箱的价值由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经办人员贪污挪用报刊款或造成邮件报刊的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由乙方经办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年。协议期满应重新签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接转人员、接转地点如有变更,应于一周前通知甲方,以维持邮件报刊接转工作的正常进行。
签署: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公证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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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一日


  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省财政年初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年初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省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省财政厅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及时编制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省本级部门预算,分别报送主管副省长审定。
  第八条 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省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审议。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省人代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在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十一条 对省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中央专项配套资金,以及由于项目申报、评审等原因未能在年初批复到部门的待分配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请主管副省长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 省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重大资金,包括省对下转移支付资金,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在下达使用前,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将分配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审定,必要时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第三章 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预算年度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部门的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在追加预算限定的范围内办理。
  第十四条 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省委、省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省政府重点专项支出等。
  第十五条 追加预算实行分额管理审批制度。追加预算金额在10万元及其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厅长审批;追加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财政副省长审批,其中追加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省长审定。
  第十六条 追加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省财政厅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省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省财政厅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省财政厅按制度规定审理省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并以追加预算专报形式,按程序上报主管财政副省长审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定。对省直各部门直接报送省政府或省领导的追加预算申请,应由省政府办公厅转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报批。
 第十七条 省委常委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明确决定,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的支出事项,省财政厅可以按确定的支出数额,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八条 遇到紧急或特殊情况由省长直接批准安排的支出,省财政厅可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九条 省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首先与省财政厅协商,再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预备费的使用,按《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省财政厅提出使用方案,报省长审批,或由省长直接审批。
  第四章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要及时了解中央财政相关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对地方的补助政策,认真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积极向国家对口部委汇报,争取国家更多的资金支持。
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各部门,按照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重大资金,包括转移支付资金,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使用前,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将分配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审定,必要时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对分流到本单位自办的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以及本单位组织集体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
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企业以劳务输出形式分流的职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务协议与其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按签订的保障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执行。
四、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且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每周工作20小时以上,且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下岗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辞职手续。
六、对按国家原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职工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七、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放长假的职工,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八、对挂名不上班的职工,企业有生产岗位的,由企业采取登报等方式限期招回,给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返回企业或不按要求上岗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无岗位可安排的职工,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九、下岗职工必须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入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籍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等应予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在协议中明
确偿还时限,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十一、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距期满不足3年的,协议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相应终止。
十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协议期限,以及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协议期满被终止协议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以及因个人原因被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前解除协议的,企业可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企业或下岗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五、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期间或协议终止
后被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基本生活费计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十六、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档案可由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管。
十七、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未再就业的,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被招用的下岗职工要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十九、企业要加强对下岗分流职工流动的管理,对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流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下岗分流职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职工应严格遵守。职工流动过程中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职工赔偿或提请有关机构追
究责任。
二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依法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
二十一、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