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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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成立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即为主管的财政机关。
设在计划单列市和其他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授权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人对委托执行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的需要,具有一定数量专职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合适人选,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各款的规定。
四、申请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筹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报告,申明成立理由,以及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办事地点、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并附送组织章程草案和担任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
五、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后,应于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批准成立的,应当发给批准证书,并同时对符合担任注册会计师条件的人员批准注册。
六、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应当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七、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八、主管财政厅(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名单等,于批准后1个月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
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构联合,应报经参加联合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如联合后改变名称和成立总管理机构,应报财政部批准。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1.章程的修改;
2.主要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变动;
3.重要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4.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5.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的重大事项;
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统一收费,除经主管财政机关允许或委托书载明者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或要求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遵守情况、业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事项,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检查报告,并于接到报告后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报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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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本州科技创新、科技应用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州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亦可空缺;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3个等级的奖励项目总数以州奖励委员会实际评定数为准。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突出贡献类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本州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成绩突出的,即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实现产业化,取得极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促进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即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在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引进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社会、生态效益显著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中,对理论、学说、方法、过程提出新观点,做出重要贡献,并对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二)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或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四)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或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我州重点产业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通过技术创新,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提高了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

(一)技术创新、引进项目

一等奖:国内首创,或国内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较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有一定带动作用,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极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三)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极显著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四)软科学及其它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发展或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广泛引用、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较大创新,学术上接近省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较大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三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一定创新,学术上为州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的组织工作。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及项目;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指导性、政策性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 11至15 人,由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州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设主任委员(组长) 1 人、副主任委员(副组长) 1人,委员(组员)若干人。委员(组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一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从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后聘任。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本人有参与完成的项目,其委员在该项目的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推荐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组织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中央和省驻州单位;

(四)军警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者。

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

第二十三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证明;

(四)项目的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的研究、试验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取得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一)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许可证,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三)技术上无重大创新、突破,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纯工作总结以及一般性的业务分析总结;

(四)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其完成的项目或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推荐参评。

第二十七条 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公民、组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对推荐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组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州科学技术奖实行投票表决制评选奖励等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无计名投票,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审理、审核制度,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办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三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四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报请州人民政府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 万元。其中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属获奖者个人所得,其余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 1万元,二等奖 0.8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11 人,单位不超过 7 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9 人,单位不超过 6 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7 人,单位不超过 5 个。

第四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及荣誉证书。

第四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其余奖项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及项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