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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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的30--35%。
  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和缴费基数等因素,确定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10%。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并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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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
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
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1982年3月12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验〔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 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室检验。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8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可抽样;

  (二)抽样方法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检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一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发放行单或换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或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影响品质的,第二次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 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第二十条 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