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55:39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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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对婚姻登记工作应注意的问题,答中国青年报社记者问,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婚姻登记工作应注意什么(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答中国青年报社记者问)
新婚姻法实施后,不少青年给本报来信,反映有些地区和单位婚姻登记工作中的情况,并提出了一些问题。本报记者为此走访了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
问:对新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各地是否可以灵活掌握?
答: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是法定的婚龄,不允许轻易改变。至于有些行业,因职业的特殊性,需要提高结婚年龄的,如民航系统的空勤人员、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的婚龄只
是最低的结婚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批准结婚,而不是说到了这个年龄就必须结婚。青年自愿适当推迟结婚年龄,国家是鼓励和提倡的。我们支持有关方面宣传晚婚的好处,使青年自愿地响应晚婚号召。如果经过宣传教育,本人仍要求依照法定婚龄登记,只要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机关
就应准予登记。
问: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有些地方向男女双方索取计划生育押金,这种做法对吗?
答:办理结婚登记时,向男女双方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但采用索取计划生育押金的办法则是错误的。去年九月三日,民政部就发过一个“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不应收取押金的通知”,指出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群众的经济负担,也给党和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凡
是在结婚登记时,向婚姻当事人错误地索取计划生育押金的,要切实加以纠正,已收的押金应即退还本人。
问:有些地方规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要女方进行婚前是否受孕的检查,对这种做法,你的看法如何?
答:在结婚登记时要女方进行婚前是否受孕的检查,这是错误的。对于婚前是否进行健康检查的问题,婚姻法里也没有规定。如果群众自愿要求作婚前健康检查,那是可以的。另外,有的青年已到了结婚年龄,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这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对他们进行严肃
的批评和法制教育,并要他们迅速办理登记手续。
问:有些青年来信反映,他们那里办理结婚登记,有时间限制。有的规定每月有一、两天登记时间,有的则规定每年的“五一”、国庆、新年等节日才能登记,其他时间不办理登记。这种做法是否合适?
答: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要从方便群众出发,应该随到随登记。据了解不少农村人民公社由于人少事多,规定每周几个半天办理婚姻登记,这种办法也是可行的。
问:有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时,只有一方到场,也给办理了登记,甚至还有请别人代办登记的。这种做法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结婚进行登记,是履行法律手续,使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很严肃的事情,必须是在男女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均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方准予登记。这既关系到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也关系到婚后的家庭和睦。至于请别人代办登记则是违背婚姻法的
,应不予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这项工作中采取一些错误的做法,不仅容易引起群众的不满,增加群众的经济负担,而且直接违犯了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制观念,切实纠正一切错误作法。



198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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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部长办公会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补充,是科学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对规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对《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工作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贯彻实施《规划》,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作用,促进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规划》为依据,尽快组织完成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基层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的督促和指导,尽快完成规划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活动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凡没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律不得安排。

要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将规划实施情况作为土地执法巡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对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2001--2010年)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三月




目 录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状况与面临的形势 *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与基本方针 *

三、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 *

四、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 *

五、投资测算与筹资分析 *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

七、附 件 *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为贯彻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现保护耕地的目标,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按照搞好国土资源综合整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生态环境的总体要求,依据《纲要》,明确全国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任务和基本方针,确定重点区域,安排重大工程,制定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编制《规划》的原则是:以提高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实现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建设相结合,改善生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突出土地整理和复垦,推进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坚持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规划》包含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三项内容。土地整理是指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土地复垦是指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和自然灾害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利用的活动;土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将未利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活动。

《规划》以2000年为基期,规划期至2010年。《规划》的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状况与面临的形势

(一)基本状况

土地开发整理是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重要途径。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国家加强了土地开发整理的宏观调控,制定并实施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等配套政策;逐步建立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有效组织实施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形成了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机制,探索推进了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开展了资源调查评价和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建立了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全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补充了耕地数量,基本实现了“占补平衡”。1997—2000年,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全国累计补充耕地84.93万公顷(1274万亩),平均每年21.23万公顷(318万亩)。其中整理复垦补充耕地28.27万公顷(424万亩),开发补充耕地56.67万公顷(850万亩)。2000年全国基本实现了建设占用与补充耕地平衡。

——提高了耕地质量,增强了耕地生产能力。结合基本农田建设,通过广泛实施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生产条件,稳步提高了土地质量,增强了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优化了利用结构,促进了土地集约利用。通过大力推广以“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为重点的土地整理,不断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土地的集约化程度和利用效益明显提高。

——改善了生态环境,取得了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促进了生态环境建设和重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生态环境得到逐步改善;降低了农业生产成本,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经济效益明显;扩大了就业空间,改善了农村居住环境,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有组织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地方还存在着“重开发、轻整理和复垦”、“重数量、轻质量和生态”的问题;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缺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法规,规范化管理还不够到位;资金投入不足,促进土地开发整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尚未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社会化产业化有待进一步推进。

(二)土地开发整理潜力

据调查测算,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总潜力为1340万公顷(20100万亩)。其中:

1. 土地整理潜力:全国土地整理补充耕地潜力约600万公顷(90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45%。

我国现有农田中普遍存在着田块分割细碎、田坎过多、道路沟渠不整、农田基础设施不完善、零星未利用地和废弃地多的现象;农村居民点用地利用率低,北方农村居民点 “空心村”多,南方农村居民点布局零散。这种土地利用状况难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通过合理规划,整治道路沟渠,平整归并零散地块,充分利用零星土地,可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约313.33万公顷(4700万亩)。通过对现有农村居民点逐步实施迁村并点、治理“空心村”、退宅还田等整理措施,可以增加有效耕地约286.67万公顷(4300万亩)。

2. 宜农土地后备资源开发潜力:全国有宜农土地后备资源4424万公顷(66360万亩),其中宜耕土地后备资源约988万公顷(14820万亩)。可开发补充耕地约586.67万公顷(88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44%。

宜耕土地后备资源60%以上分布在西北部地区,水资源相对短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开发利用制约因素多。

3. 土地复垦潜力:全国因工矿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和压占废弃的土地约400万公顷(6000万亩),复垦可补充耕地的潜力约153.33万公顷(23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11%,其中集中连片的约40.67万公顷(610万亩)。

工矿废弃地集中分布在大型矿山和资源型城市周边,主要是几十年来开发建设中形成的历史旧帐 。

(三)推进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今后10年,全面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具备了许多有利条件,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有利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提出“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明确了土地开发整理的方向和基本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对转变土地开发整理的观念和方式,走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道路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求,为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专项资金,为全面实施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各地在实践中创造和积累的丰富经验,对整体推动全国工作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步健全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为全面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提供了组织和技术保障。

不利因素:人口持续增长,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对耕地的需求增加,补充耕地的压力进一步加大;土地粗放利用的观念在短期内还难以完全扭转,引导土地开发整理向内涵挖潜、集约利用转变还需要做出艰苦的努力;易开发整理的土地后备资源逐步减少,补充耕地的成本提高,难度逐步加大;优质耕地集中地区占用耕地量大,后备资源集中地区水、热条件差,补充优质耕地、保持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任务更加繁重。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与基本方针

(一)目标

依据《纲要》的总体要求,适应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按照占补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充分考虑补充耕地的资源潜力、投入和区域协调的前提下,通过大力推进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灾害损毁和农业结构调整损失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得到有效增加,土地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土地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进一步增强。具体目标是:

到2010年,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0万亩),平均每年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万亩)。其中:

——土地整理全面展开。到2010年,通过农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补充耕地165.87万公顷(2488万亩),平均每年16.59万公顷(248.8万亩)。

——新增工矿废弃地得到全面复垦,历史欠账逐步消化。到2010年,通过消化历史欠帐复垦工矿废弃地补充耕地35.05万公顷(526万亩),平均每年3.51万公顷(52.6万亩)。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到2010年,通过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补充耕地73.04万公顷(1096万亩),平均每年7.3万公顷(109.6万亩)。

(二)基本方针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贯彻以下基本方针:

1. 坚持耕地占补平衡。始终把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作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要任务,确保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在不计生态退耕的情况下,基本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2. 坚持集约挖潜,突出土地整理和复垦。充分挖掘已利用土地和废弃土地的潜力,大力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和对工矿生产建设中塌陷、挖损、压占废弃土地的复垦,全面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

3. 坚持数量、质量和生态并重。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的同时注重耕地质量的提高。正确处理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关系。土地开发要做好调查评价、论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和灌溉条件,在确保不破坏并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禁止毁林开荒、陡坡开垦、乱垦草场和破坏天然湿地。

4. 坚持土地整理与基本农田建设相结合。要优先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完善基础设施,以建设促保护;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全面提升基本农田尤其是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三)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

按照《纲要》确定的土地利用分区,针对区域土地利用问题,结合资源潜力状况,明确各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

——东南沿海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区内人均耕地少,建设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土地后备资源相对匮乏。本区要以农田整理、农村居民点整理和土地复垦为重点。突出内涵挖潜、集约利用,以增加有效耕地、提高土地质量为目标。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小城镇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

——环渤海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辽宁省。区内人均耕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土地后备资源相对不足,土地利用比较粗放,“空心村”量大面广,工矿废弃地多。本区要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为目标,重点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加大对重点工矿区和砖瓦窑厂的塌陷、挖损和压占等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

——东北区:包括黑龙江省、吉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的呼伦贝尔盟、兴安盟、通辽市和赤峰市。区内农用地资源丰富,利用粗放,水土流失比较严重。本区重点是结合粮食主产区建设,加大农田尤其是基本农田整理力度,改善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归并农村居民点、治理“空心村”,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快重点矿区土地复垦,逐步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在保护好森林、草地、天然湿地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

——中部区:包括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区内土地利用程度较高,人均耕地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本区重点是结合退田还湖、平垸行洪和移民建镇,加快农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以建设促保护,通过土地整理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强重点矿区土地复垦,逐步恢复矿区生态环境。

——西南区:包括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山地多,人均耕地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水土流失比较严重。本区重点是结合退耕还林、治理水土流失,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力度,对平坝区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对具备修建水平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土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结合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实施,做好移民安置中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黄土高原区:包括山西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陇东南9个地市州。区内土地利用比较粗放,坡耕地多,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缺乏,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严重,工矿废弃地数量大。本区重点是结合退耕还林和小流域治理,兴建水平梯田和淤坝地,改善生态环境。对基本农田实施综合整理,提高耕地的质量和集约化利用程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加快以山西煤炭基地为重点的工矿废弃地的复垦。结合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

——西北区: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中西部和甘肃省陇西5个地市。区内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丰富,土地利用粗放,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总量不足,风蚀沙化等土地退化问题严重。本区以绿洲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增加防护林体系完善、节水设施配套的基本农田面积。坚持“以水定地”,结合水利设施建设,在保持水土平衡,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提高耕地质量。

——青藏高原区:包括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区内人口稀少,土地利用粗放,自然条件恶劣,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限制因素多、难度大。本区重点是农田综合整理,加强农田水利和防护林网设施建设,增强耕地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三、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

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和生态环境建设要求,将土地开发整理潜力较大、分布集中的区域,确定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全国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778.67万公顷(11680万亩)。

(一)土地整理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10个土地整理重点区域,涉及1180个县市区,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500万公顷(750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华北平原区,东北平原区,长江中下游平原区,浙闽丘陵平原区,华南丘陵平原区,四川盆地及秦巴山地区,云贵高原区,黄土高原区,内蒙古高原区,新疆天山山麓绿洲区。

(二)土地复垦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11个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27个土地复垦重点县市区,涉及325个县市区,土地复垦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45.33万公顷(68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冀东煤炭钢铁基地,黑吉辽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冀南晋南豫北煤炭钢铁基地,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苏鲁皖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豫中煤炭基地,鄂赣闽有色金属钢铁煤炭基地,湘粤化工煤炭基地,广西有色金属建材煤炭基地,川滇黔渝有色金属钢铁化工基地。

(三)土地开发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6个土地开发重点区域,涉及115个县市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233.33万公顷(350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东部沿海滩涂区,河套银川平原区,滇中地区,甘肃疏勒河流域和沿黄灌区,新疆伊犁河谷地-南北疆山麓绿洲区,川西南地区。

四、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

为保障《规划》总目标的实现,解决土地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在规划期内依托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重点组织实施七项重大工程。通过实施重大工程,补充耕地不少于97.33万公顷(1460万亩),占规划总目标的36%。

(一)东中部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整理工程

该工程以基本农田整理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东北平原区(三江平原、松嫩平原、辽河平原),华北平原区(冀中南平原、河北太行山山麓平原、山东黄淮平原及胶东丘陵区、豫北黄淮海平原),长江中下游平原区(江西鄱阳湖平原,湖北江汉平原,湖南洞庭湖平原,安徽淮河平原及皖中南山圩地区、苏沪地区、江苏黄淮海平原、杭嘉湖平原、浙江萧绍宁地区),涉及461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按照“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的要求,结合基本农田建设、退田还湖、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和水利设施建设等,大力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强防洪、排涝等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全面提高农田质量和土地集约利用水平。通过实施该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约88万公顷(1320万亩)。

(二)重点煤炭基地土地复垦工程

该工程以重点煤炭基地工矿废弃地复垦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徐(州)兖(州)煤炭基地、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黑吉辽煤炭化工基地、冀东煤炭钢铁基地、豫中煤炭化工基地,涉及79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结合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通过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对采煤塌陷、挖损和矸石、粉煤灰等压占土地进行复垦,实现生态环境改善,促进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增加就业空间。通过实施该工程,补充耕地约4.67万公顷(70万亩)。

(三)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该工程以三峡库区移民安置的土地整理和开发为主。主要实施区域涉及湖北省、重庆市的20个县区 。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配合三峡水利工程建设,通过土地平整、坡耕地改造等土地整理措施提高现有耕地(园地)质量,增加高产稳产田面积;在后备资源调查和适宜性评价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宜农土地后备资源,妥善安置库区移民,解决移民安置的生产和生活用地问题,为库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通过实施该工程,建成高产稳产耕地(园地)不少于1.47万公顷(22万亩),开发补充耕地(园地)不少于0.67万公顷(10万亩)。

(四)西部生态建设地区农田整治工程

该工程结合西部生态建设,以农田综合整理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广西桂中南地区、四川川中地区、重庆渝中南丘陵地区、贵州黔中地区、云南滇中地区和滇西南中低山地区、陕西关中渭北地区、山西汾河谷地地区、宁夏银川平原地区和山西雁北地区,涉及343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围绕小流域治理和生态退耕,完善平坝区农田基础设施,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采取改土与治水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工程与生物相结合的措施,实施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整治,修筑水平梯田,增加耕地的蓄水、保土、保肥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改善生态环境。通过实施该工程,使农田灌溉保证率在以旱作为主地区达到50%以上,在以水稻为主地区达到70%以上。

(五)新疆伊犁河谷地土地开发工程

该工程以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新疆伊犁河谷地的7个县。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水土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和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按照“以水定地”的原则,通过农田防护林网和配套设施建设、改进灌溉方式、推广采用先进节水技术等措施,对分布集中、具备开发条件的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进行适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提高新增耕地质量。通过实施该工程,增加耕地面积约4万公顷(60万亩)。

(六)“五纵七横”公路沿线土地复垦整理工程

该工程主要围绕“五纵七横”公路交通干线建设,在沿线地区开展土地复垦和整理。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重点解决因交通干线建设引发的沿线耕地挖损、压占、分割,农田水利设施破坏,拆迁安置等土地利用问题。通过“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对建设过程中造成的废弃地及时复垦,恢复利用;对沿线农田进行整理,归并零散地块,恢复并完善农田水利配套设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耕地质量。

(七)“南水北调”水利工程沿线土地整理工程

该工程主要围绕“南水北调”中线和东线建设进行土地整理。主要实施区域包括沿线市县。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结合水利项目建设,解决因输水主干线和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引发的耕地挖损、压占、分割等土地利用问题。利用中、东线供水区域内水资源条件的改善,对输水沿线地区的农田进行整理,归并零散地块,完善节水和灌溉设施,补充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五、投资测算与筹资分析

(一)投资测算

按照各省(区、市)分类型土地开发整理平均投入成本测算,实现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0万亩)的规划目标,共需要投入约3330亿元,其中土地整理需要投入2610亿元,占总投入的78%;土地复垦需要投入430亿元,占总投入的13%;土地开发需要投入290亿元,占总投入的9%。

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投入成本差异较大。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平均成本约121500元/公顷(8100元/亩),其中土地整理约157500元/公顷(10500元/亩),土地复垦约122700元/公顷(8180元/亩),土地开发约39750元/公顷(2650元/亩)。

(二)筹资分析

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投入渠道主要有:

1. 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或缴纳的开垦费。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补充,根据《纲要》确定的占地规模和各省(区、市)开垦费标准测算,到2010年可投入资金约1540亿元。

2.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管理法》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依据现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预计到2010年可以累计征收约700亿元。

3. 其他投入。包括中央、地方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对土地治理的投入;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的社会投入和其他资金等。

综合上述分析,在严格执行“占补平衡”制度,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的资金渠道,加大土地复垦投入,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拓宽投入渠道,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的情况下,能基本满足实现规划目标的投入需求。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规划》的实施,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规划管理,完善配套法规政策,加大制度创新力度,保障投入,建立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的经济运行机制。

(一)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整理重要性的认识

深入开展土地基本国情和国策教育,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法规和政策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整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树立依法、按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观念,增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意识。

(二)健全规划体系,强化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划管理

各地应在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完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形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规划设计相衔接的规划体系,切实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控制和引导作用。

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执行规划评审和备案、规划公告、规划审查、规划实施监督和评价制度。

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为依据。要严格依据规划审批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审查农用地转用中的补充耕地方案。新的土地开发重大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

(三)稳定和拓宽投入渠道,探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经济运行机制

按照“谁占用、谁补充,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严格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收缴到位,专款专用;加大国家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投入的力度。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成本,优先保障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的投入。

建立多种投资渠道。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利益分配机制,吸引社会更多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推进土地开发整理的产业化。

(四)完善配套法规,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和指导

健全土地开发整理法律法规,制定《土地整理条例》,修订《土地复垦规定》;健全完善权属管理法规和土地置换、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等配套政策。逐步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专项法律法规体系。

加大监督和指导力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开发整理纳入土地执法巡查的范围,严格禁止违反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实施过程的监督指导,强化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的监管,确保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范、有序地开展。

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按照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土地权属,防止发生新的土地权属争议。开发整理前,要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开发整理后,要及时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

(五)完善制度,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加强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管理,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挂钩制度。严格按照规划编报项目计划,合理引导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国家投资项目原则上安排在《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并优先保障重大工程的实施。开发整理新增耕地要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并纳入基本农田进行保护。

探索建立省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易地平衡制度,加强对易地补充耕地的调控和引导。跨省域耕地易地补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由国家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逐步建立易地补充耕地的储备制度。

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项目管理。积极推行项目立项审查会审制,进一步完善项目法人制,全面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严格执行项目监理制。形成土地开发整理按规划确定项目,按项目进行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进度安排资金,按效益考核验收的项目管理规范体系。

(六)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土地开发整理的整体水平

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领域的基础研究,完善土地开发整理标准体系;加快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的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管理的计算机化和网络化;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实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增加土地开发整理的科技含量。

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健全专门机构,加强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

附表1

2001—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目标

地区
合计
土地整理
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全国
274.00
4110
165.87
2488
35.05
526
73.04
1096

北京
1.73
26
0.99
15
0.68
10
0.06
1

天津
1.27
19
0.54
8
0.42
6
0.30
5

河北
10.40
156
7.55
113
1.32
20
1.52
23

山西
11.26
169
6.00
90
2.66
40
2.60
39

内蒙
20.00
300
13.80
207
0.67
10
5.53
83

辽宁
6.13
92
4.01
60
0.91
14
1.21
18

吉林
14.20
213
7.96
119
1.19
18
5.04
76

黑龙江
11.93
179
7.73
116
2.87
43
1.33
20

上海
2.07
31
0.86
13
1.12
17
0.09
1

江苏
11.60
174
7.00
105
3.73
56
0.87
13

浙江
4.53
68
2.27
34
0.46
7
1.80
27

安徽
7.60
114
6.57
99
0.71
11
0.27
4

福建
5.40
81
3.33
50
0.33
5
1.73
26

江西
7.13
107
4.71
71
1.49
22
0.93
14

山东
12.13
182
9.00
135
2.00
30
1.13
17

河南
9.53
143
6.86
103
1.27
19
1.40
21

湖北
12.80
192
9.87
148
1.00
15
1.93
29

湖南
14.53
218
11.80
177
0.60
9
2.13
32

广东
12.47
187
3.27
49
1.2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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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二)工业、公益事业、服务行业及单位住宅等用气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用户),自支线的阀门井或节点起至单位用户的管道、燃气表、阀门井、调压箱等燃气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并负责安全,承担更新与维修费用。维修及更新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三)居民用户自调压箱出口起至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担更新与维修的费用。更新与维修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燃气表至灶前阀的设施,其更新与维修事项应委托燃气经营单位进行,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室内管道、燃气表、阀门及燃气具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发现漏气、损坏,应按安全用气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从阿拉新气田至天然气储配站的长输燃气管理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区外(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各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烧荒或其他动用明火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四米以内和燃气设施周围两米以内,严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爆破、修筑公路、疏通和修筑河道及在次高压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报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工地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中除燃气经营单位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同意,发给动用明火作业证,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设施。在离管线2米以内施工的,不得动用机械铲、机械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燃气设施;不得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及用户应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维修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长输燃气管道和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其他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参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为满足生产、生活用气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但不得擅自对外经销液化石油气。确需对外经销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1个月以上,居民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3个月以上,须在停气前3日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停用手续,并由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在使用前3日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并同
时缴纳工本费。
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不按上述规定及时报告的,对单位用户按燃气表额定流量,每日收取1小时燃气使用费。对居民用户每月收取5立方米燃气基本费。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四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由燃气经营单位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盗用管道燃气。
(二)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三)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的燃气设施。
(五)严禁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六)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同时使用两种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严禁饭店、宾馆、招待所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做为加热源涮烤食物。
(八)严禁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集中存放在燃气供应站以外的居民区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九)严禁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或倒卧使用,严禁生产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对用户采取定点或持证入户方式进行收费,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应在收到燃气经营单位催缴通知单7日内缴纳燃气费,到期仍未缴纳的,每超期1日,加收应交气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燃气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由燃气表检定部门进行检测。检定部门应在3日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免收测试费,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新表。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
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