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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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同时再增加一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四、第六条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
除文盲教育。”
五、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六、第九条修改为:“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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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配租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

  (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区工作站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社区工作站应当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私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购租政策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六)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配租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排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三条 收到货币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货币配租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将申请家庭的货币配租补贴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配租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 配租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每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新开工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货币配租的租金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户籍所在辖区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与房源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廉租住房实施情况,分别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计划资金安排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市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货币补贴发放,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至廉租住房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全市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中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不予拆除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和利用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和提供档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审核档案应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

  (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指导租金计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9]78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1位数。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1、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1)。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
  (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2);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1999年6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7月1日前准备完毕;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换证,不仅要适应新的经济类型划分的需要,而且还要为跨世纪的税收征管打好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摸清税源,加强管理,对清查出的漏征漏管户,要严格依法补税、罚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在换证工作中,国税局、地税局要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彻底摸清共管户底数的同时,积极争取工商、民政、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摸清底数,加强登记管理;同时要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问题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进行,其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印制另行下文明确。
  十、《全国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和换证工作总结,应当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换发税务登记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40cm×29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电化铝烫金。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3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底纹与国家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底纹,与地方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5cm×17.5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板2块,尺寸:17cm×12cm。
  (三)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5cm×17.5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四)中间透明翻页: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制成夹页,正页规格:24.5cm×17cm,侧页规格:17cm×10cm,厚度:18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税徽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字体:楷体。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印有制作厂家的名称。
附件2: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6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必须在1999年 月 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新办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换证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税务机关按次开具。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申报登记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附件3: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表
(适用于内资企业)

  纳税人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填用;
  二、报送此表时还应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银行账号证明;
  8.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9.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自存一份,退纳税人一份;
  四、本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  营


 



兼  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  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
类  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 美 元
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
比  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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