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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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密切自治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支持和监督政府工作,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
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有关党的宣传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推进我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公布重大事项的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
(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全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公布的区内重大突发事件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形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的形式进行。
新闻发布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重要新闻的主要形式,主要就全局性和重大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记者招待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新闻的重要形式,主要就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记者招待会
根据需要举行。
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邀请区内外新闻单位领导及有关记者出席;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必要时可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每年根据全区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于年初做好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把握宣传口径和舆论导向,确保新闻发布工作的质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审批程序。
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须事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做出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材料的组织与审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和记者招待会的有关材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起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材料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或主席审定。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行新闻发言人制。新闻发言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根据需要也可请有关部门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和政府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场。
新闻发布会场应相对固定。新闻发布会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区外、境外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和国外记者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新闻发布活动,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组织新闻发布会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2号)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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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管理,现将《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含有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它一般由医疗机构或者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于临床使用前制备。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主要有两种来源:通过回旋加速器制备和发生器制备。本指导原则仅适用于回旋加速器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发生器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参照《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进行质量控制。

  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药安全有效,必须依据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对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控制。如果某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尚未有国家标准,制备单位应起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并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在确认后方可用于该药品的质量控制。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质量控制有以下特点:
  1、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物理半衰期一般很短,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必须迅速。为保证操作人员免受过量的电离辐射,一般采用自动化合成系统。
  2、一般于临用前由医疗机构自行制备和合成。鉴于氟[18F]的半衰期稍长,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可由附近的具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资格的医疗机构或生产企业制备和供应。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批量较少,一般每批仅为数剂。
  4、质量控制检验需快速可行。

  鉴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控制的特点,临床使用前不可能对每一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全项检验。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确保用药安全有效,规范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制订本指导原则。

  一、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大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每批药品在使用前,应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控制: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二、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小于或等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碳[11C]、氮[13N]、氧[15O]的放射性药品)将在同一天相同条件下制备的所有同品种制剂定义为一批,而在一天内每次制备的制剂称为亚批。将在相同条件下制备的第一个亚批用于质量控制,在制备其它亚批前,至少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三、追溯性检验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追溯性检验,应对在同一操作规范下制备的成品进行至少连续六批样品检验。如结果均符合规定的则可定期进行抽验,但至少一个月进行一次全检。

  四、检验结果
  上述检验,如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立即停止制备和使用。待查明原因、合理解决、并经过三批成品验证符合规定后,方可继续制备。已用于临床的,应对患者进行跟踪随访,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按规定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五、质量保证措施
  1、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备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确保状态正常,并有仪器设备操作和校验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
  2、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培训。质量控制人员应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机构有关放射性药品检验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应有制备和检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4、确保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所用原料、物料和试剂符合相关规定的品质要求;并制定原料、物料和试剂的订购、贮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5、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需改变,必须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和验证。
  6、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7、应定期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净化间或超净台的净化性能进行验证,确保其符合要求。
  8、医疗机构首次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于临床前,需连续制备三批样品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临床应用。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统一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载重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的养护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并严格遵守《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不得经营或指定单位经营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各种装置齐全有效,行驶时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行驶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利用高速公路右侧硬路肩作为紧急停车带时,应当遵守《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设置警告标志时,应沿右侧护栏板外侧行走。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护栏外。
第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高速公路路障管理,对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障、救援费用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发现高速公路上出现的可能造成车辆事故的障碍物,应及时予以清理或通知有关单位清理。
第十条 除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清障车、救援车外,禁止其他车辆牵引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车、救援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遵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施工、堆物或者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保障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受阻机动车需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和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宽灯,禁止在超车道上行车、停车。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变换车道、暂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交通、道路管理任务的车辆,应当喷涂统一字样,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的限制,其他车辆必须让行,不准穿插。
第十五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因紧急公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可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妨碍。
第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执行紧急勤务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派员配合。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的超限运输监控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对车辆超限运输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其他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用非清障车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离开高速公路。拒不离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政府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按照《办法》予以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及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行使治安管理、刑事案件先期处置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履行国家和省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