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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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乡镇企业局


通知
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市政府农办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由乡(镇)、村集体举办的乡镇工业企业,以及由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投资的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等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均应按本细则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经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县(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5%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由中方按其投资比例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中方应缴 合资企业 乡镇企业占合资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 缴 联营企业 乡镇企业占联营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投资比例交纳。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七条 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年度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开支范围。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也可以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代收,代收费用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区)、乡(镇)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比例是:乡(镇)50%、县(区)40%、市10%。
第八条 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出示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不使用专用收据的,乡镇企业可以拒付。
专用收据由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除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不足(即虽经编制部门定编,但财政拨款依然不足)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具体范围主要包括补充以下经费的不足:(1)乡镇企业职工培训、人才交流、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
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应用等费用;(2)为乡镇企业服务所需检测仪器的购置和有关费用;(3)乡镇企业展览及样品费用;(4)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5)先进技术设备的购置、引进国外智力、重大科研项目的开发、创名牌产品等的经费;(6)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
和重点项目贷款的贴息;(7)用于对乡镇企业家、乡镇企业名优产品以及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乡镇企业管理费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如购置小汽车、购房等。
第十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于本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每年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县(区)每季度要对乡镇检查一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汇总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并每半年将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分别由市农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乡镇企业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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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轻工业部 等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径途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