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9:10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峡两岸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台湾投资者身份认定办法》(内政办发〔1995〕162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投资,可自行选择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不准的任何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口岸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牧业综合开发,以及绿色食品开发和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八)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等;
(九)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及开发旅游商品;
(十)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优质、高效)等农业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对待。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进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四荒”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在合同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品种除外),地价按基准地价计算。
第九条 允许台湾投资者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标,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投资。
第十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租赁、承包经营竞争性国有、集体企业,参与竞争性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按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以及在内蒙古各地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与内蒙古自治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蒙台合资企业,其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内蒙古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直系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可优先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作担保,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受台湾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和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台湾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进行违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检查;对违背台湾投资者意愿的各类培训、评比、集资、捐赠、展览及
各类社会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创办的独资企业和控股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一些特殊项目可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的,经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在我区呼和浩特市、边境旗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台湾投资者投资的生
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省会城市、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原定经营10年以上而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款。
(三)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的台湾投资者,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四)台湾投资者独资或控股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内蒙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转为本企业或其他企业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高科技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享受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参与自治区及盟市中、小工业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享受自治区和各地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台湾投资者可依法对竞争性国有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参与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二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来往内蒙古;如需多次出入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辅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生活方面消费,享有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内的台湾员工的子女,需要在内蒙古入中、小学学习的,可按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对待,并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随行家属和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可直接核发我区的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投资者的投诉。台湾投资者亦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区投资中介人的奖励,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五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二角至一元五角;
(五)经济落后地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各市、县、镇、工矿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额幅度,授权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四至六个等级的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征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十一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体申报手续,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往颁发的土地使用费等有关规定废止。




1988年12月30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集中、分类贮存并及时将全部医疗废物收集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特殊情况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规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方式进行处置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进行填埋等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并严格管理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