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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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兼任。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调整、撤销工作中的问题;
(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
(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隔离网。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军事设施外围的具体情况划定。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一)兴建涉外项目;
(二)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
禁止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机场净空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机场内放牧、割草、耕种、打场、晾晒谷物;
(二)焚烧可燃物体;
(三)种植高杆植物;
(四)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军用机场包括野战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和为战时使用保留的旧机场。
军用机场净空区域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第十五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征求军用机场主管单位的意见;军用机场主管单位应当提供机场保护方面的有关资料及咨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的口部;
(五)在坑道和永备工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农田水利建设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国防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发现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可能危害国防工程安全或使用效能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沙、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及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隔离子进行射击;
(五)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和电视天线。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兴修水利、建设农田、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货物超高、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区域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限界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对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
(二)将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扣留非法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活动的人员的工具、器材,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紧急情况下,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严重影响军事禁区正常活动的障碍物拆除。
遇到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本人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建设项目或者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兴建或者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工作,由军队组织实施,费用由地方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军事设施附近建成的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民用设施,应当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民用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听取军事设
施保护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二)勇于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采取保护措施,使军事设施免遭自然灾害的危害,或者使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事迹突出的;
(四)对军事设施的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成效的;
(五)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听制止,或者破坏、盗窃军用设施、设备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
的法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高层建筑或者设施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军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军用电磁环境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处罚,
并由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保护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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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141号

1993-07-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1993]344号《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试行定额征税办法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你局反映,近年来个人出租房屋的越来越多,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偷漏房产税的情况多有出现,社会上及有关方面呼吁税务部门予以解决。为了控制税源,堵塞漏洞,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如纳税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申报不实或申报数与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收入相比明显不合理的,税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贺政办发〔2005〕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经一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搅拌合成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经营、运输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经委、公安、国土资源、市政管理、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环保、交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筹建申请书;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初步意见;





  (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由筹建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并按规定核验出厂混凝土质量。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防止泄漏,防止污染城区环境。





  (三)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出具产品质量证明。





  (四)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因产品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是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有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优惠。





  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确需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各个时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业主应当在报建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音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施工图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建设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跟踪检查,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贺州市站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为指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公布最新一期价格信息。





  市物价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于减少了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了环境卫生,因此,市环保、环卫部门须减免相应费用,以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能提供有关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有效凭证的,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相关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予以处理。





  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做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视本地具体情况参照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