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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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19 号

现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出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查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取得审核证书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标签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的报检人办理报检地,必须提供《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时,应对食品标签进行检验,并根据食品标签检验结果综合评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的内容为:
  (一)报检的食品标签是否与经审核的食品标签相符;
  (二)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与食品相符;
  (三)核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示经审核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不准出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199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国检验函[1994]158号)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国检验[1994]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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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400号



关于做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国务院第417号令公布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加强收费公路的管理,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总结了近20年来我国收费公路发展的成功经验,有利于拓宽公路建设融资渠道、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规范了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行为,有利于提高公路管理水平、改善公路服务状况;充分体现了执政为民的宗旨,兼顾了社会公众的合理需求,有利于为广大群众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这部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规范我国收费公路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运输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和行政行为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规定上来,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正确实施《条例》是当前交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把学习《条例》作为“四五”普法的重点,认真组织落实。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分期分批对干部、职工进行培训。要通过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保证在今年11月1日条例实施前,使从事收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学习,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职能,不断改进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行为。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

  收费公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出行息息相关。《条例》不仅规定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还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部专业性、社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制作录像带和挂图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宣传内容既要包括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又要包括条例的具体规定。特别是涉及社会公众切身权益的内容要进行重点宣传。通过宣传,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使社会各界特别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公路使用者知法、懂法、守法,熟知自己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抓紧做好现有收费公路管理规章的清理整顿工作

《条例》颁布实施前,部及各地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收费公路管理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促进了收费公路的健康发展。《条例》根据收费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确立和重新规范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文件抓紧清理,尽快修改或废止;对由地方人大和政府颁布的交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抓紧清理,提出立、改、废的建议,使其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部将抓紧研究制定有关配套实施的规章,逐步建立协调、完善的收费公路管理法规体系。

五、依法加强收费公路行业管理工作

《条例》对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和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要求,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的行业监管职能。

一是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基本原则,严把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点设置关,对新设收费站点要从严控制,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一律不准设站收费;对《条例》施行前设置的收费站点不符合现行规定条件的,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逐步予以规范。

二是加强对已有的合法收费公路的监管,彻底改变重审批、轻监督的现象。要依法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做好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收费公路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确保收费公路完好畅通。

三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联网收费制度、统贷统还制度、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等制度措施,切实减少收费站点、降低运输成本。

四是按照《条例》的规定,严格界定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实行分类管理,逐步理顺收费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的管理体制。

五是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公路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收费行为,严厉打击公路“三乱”,促进收费公路健康、有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经(1989)7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连续收到辖区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经研究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制作、测绘、测试等行为的地点为履行地;加工行为不在一地的,以行为完成地为履行地。理由是:(一)承揽方的义务是完成特定项目的工作,承揽方在加工过程中从原材料选用到工艺过程都要受定作方的检查监督。因此,承揽方进行工作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定作方的,承揽方加工期间只是负有保管义务,双方无论采用何种交接方式,都是保管义务的转移,而不是象购销合同标的物交接那样属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能把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当否请批示。
198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