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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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四十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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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
2.实事求是;
3.依靠群众;
4.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第四条 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参与调查处理;
3.提出意见要求改正;
4.要求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
5.支持职工依法举报、控告;
6.舆论监督。
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3.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4.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6.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7.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工会代表依法参加同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基层工会或职代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职代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2.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3.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上一级工会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诉、举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与政府劳动部门及其它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协助其了解情况、查阅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将调查结果在现场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向用人单位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见;严重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通报,并要求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向企业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要求其迅速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督促行政方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将工作情况、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及统计资料每年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及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


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财政部


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工厂、供销社、合作商店、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运输装卸合作社组、建筑安装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信用合作社、街道
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奖金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按照集体企业奖金税规定征税:
一、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
二、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
三、实行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或奖金同各种经济指标挂钩浮动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体联营的企业。
六、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七、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八、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包括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给予的奖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所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均应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贴、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经劳动部门同意,税务部门核实后,不计征奖金税。
第七条 纳税人每年发给职工的劳动分红,在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八条 纳税人每年发放给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职工集资入股额15%以下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九条 纳税人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加班工资限额以内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标准工资的计算,凡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办法计算;凡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执行的,计算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每人每月六十元计算①,纳税人发放的工资超过标准
工资的部分,应征收奖金税。(注解: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关于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奖金计税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效益好的或按规定没有执行各种津贴、补贴制度的乡镇集体企业和
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执行的城镇集体企业,每人每月六十元计征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八十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城镇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工资标准改为六十七元五角。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计算,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六条的计算公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放的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制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免缴奖金税。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额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缴税后发奖金。具体缴税办法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从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