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赵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0:40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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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

赵峰 赵新光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5年12月7日,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建筑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建筑二处”)与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工商局”)签订《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职工宿舍楼,面积4000m2,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按实结算”。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该宿舍楼工程实际由吕立同的施工队负责施工,由建筑二处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和监督。(当时,建筑二处下设五个施工队,其承包的每项工程均由一个或几个施工队具体进行施工建设。建筑二处负责谈判、协调和监督。工程结算所得款项一概归施工队负责人支配,但是需要向建筑二处按5.5%的比例交纳管理费用。)工商局在提供了部分材料和工程款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建筑二处和吕立同多次催要,工商局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保证工程能及时竣工,参加上级举行的“优质工程”活动的评比,吕立同个人拆借了大量资金垫付工程款,保证了该工程及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199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扣除工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提供的材料的折价,还剩52万元。1999年7月,建筑二处被注销,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二建公司继承。吕立同多次向工商局要求付款,工商局以其与吕立同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当吕立同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要求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工商局追索工程款时,江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吕立同遂以工商局为被告,向邳市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二建公司之位向工商局追索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本案的解析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法以及代位权标的额如何确定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原建筑二处与工商局签订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二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在形式上能否成立,因此,必须先行解决。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也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现的一些地区和建设单位无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自身经济实力,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为转嫁投资缺口而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或垫资施工的现象。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高达3566亿元。另据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的调查,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3。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导致承包人将资本都压在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追回,将严重影响其再生产和日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上述通知对保证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防止发包方利用激烈的竞争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减少债务纠纷起到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该通知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的。而工商局借此来论证工程建设合同无效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与“通知”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本案中吕立同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与通知中讲的“带资承包”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通知中所指的“带资”、“垫资”指的是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本案则不然,恰恰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商局“按施工进度付款”。只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局擅自单方违约拒不付款,吕立同出于无奈才不得不垫资施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工。这种作法是值得肯定的,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全面履行”的精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上述通知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通知在性质上属于部委规章,因此,以之来作为认定本案的建设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将工程交给吕立同所负责的施工队建设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建设部1998年8月7日以建建字[1998]第162号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中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违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或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并非不闻不问,而是有明确的责任并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承揽施工任务的吕立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他人”,而是原建筑二处所属的职工。可见,本案中的“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明确公司与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是法律禁止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分别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它们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虽然后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清楚的,是当时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能够为证人证言所充分证明,这种经营惯例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意义。而且,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除法定或约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此类内部分工承包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因此,这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二建公司作为原建筑二处的继承者,对这两份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应当继受。
(二)关于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适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双方在2002年3月19日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局将于2005年底前分期偿还所欠二建公司的52万元工程款,二建公司放弃违约金、滞纳金和所有利息。根据该协议,被告主张其所负二建公司的债务并未到期,而且第三人完全具备偿还能力,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第三人则据此来证明自己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在积极行使债权。据此,双方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是能够成立的。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符合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二)项和第(三)项。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二个要件可以包含第三人要件,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身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只有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才构成怠于行使,如果债务还没有到期,债务人根本不能向其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①据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而就前二者而言,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如何看待这份还款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第一,这份书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本案的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自己并无独立的权利要求,而是通过加入、支持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建公司显然是加入了被告一方,否则它就不会迟迟不向工商局主张债权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了。个中原因其实不难理解,工商局是对二建公司有直接控制权的行政机关,而二建公司在工商局宿舍楼的建设中分文未付,完全是原告吕立同个人垫付的资金。签订“还款协议”对于二建公司来说既没有什么损失,又可以送工商局一个大人情,何乐而不为呢?双方只恨不能将还款期限延长到下一个世纪,只是为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才将期限控制在2005年年底,不过这也足以看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的“恶意”。
第二,这份还款协议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无效的。代位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抛弃、免除、让与或故意推迟行使其债权,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等。这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于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直接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②而且,如果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上述限制,则债权人根本无法有效地借助代位权制度保全其债权,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因此,该“还款协议”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擅自推迟第三人权利行使的期限,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同时,签订这样的协议的目的就是要阻碍原告实现自己的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帝王条款”的要求,足以推定双方进行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法应当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同样对此种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三,“还款协议”并不能掩盖债务人二建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的事实,恰恰相反,它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债务已经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③因为迟延行使权利实际上是变相地放弃权利,都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将《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中规定的本应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清的工程款推迟到2005年年底即是第三人故意延迟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明证。
第四,“还款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的主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有特定含义的,是特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并且“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也就是说,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除非工商局能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已经对其提起追索欠款的诉讼或者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并已提起仲裁,或者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存在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故意。
那么,原告是否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了呢?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怎样证明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在代位权理论发展的早期一般采取的是“无资力要件说”。因为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疑成为行使代位权的界限。但是,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无资力履行对其的到期债务的义务,使代位权的行使变得几乎不可能。因为就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言,债权人处于信息不利的一方,实践中要求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相当困难。而且,根据“无资力要件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而当债务人已无资力的情况下,已基本达到破产的边缘,这时即使再行使代位权也没有意义了。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为了避免“无资力要件说”的负效应,“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这种侵害是依法推定的,它并不“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④债务人不得以此时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
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完全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三)关于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问题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所涉及的两个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离开其中的任一个合同,另一个合同就变得没有意义,也无法履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原建筑二处的经营惯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义务完全是由原告承担的,即由原告施工、垫资等。相应地,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也是由原告享受的,如由原告与被告结算,领取、支配工程款以及追索欠款和利息等。因此,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数额上应当是一致的,也可以说,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
有人认为,原告需要向第三人交纳5.5%的管理费,因此,原告只能代位行使扣除管理费之后的部分数额。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不正确。因为从第三人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以及历次操作来看,都是原告先拿到工程款,据此计算出管理费数额,再交给第三人。也就是说,二者在履行时间上有个先后的问题。因而第三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经原告同意,也不得抵销。故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行使代位权。
那么,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如何计算呢?按照宿舍楼建设合同关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相应的施工期间内分别支付工程款,否则就要偿还垫资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是,这一约定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根据常识,被告至迟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付清工程款,欠款的起息日也应以该日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工程总造价-被告提供的建材折价-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96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天数。
注释:
①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640页。
②赵钢:《论代位权诉讼》,《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③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④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


作者赵峰系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赵新光系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地址:苏州大学法学院东区356#信箱
邮编:215021
电话:0512-67165464
E-mail:zf7871@sohu.com,或zxg030@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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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随着电子联行入网行的增加,尤其是1993年9月16日实行专业银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以来,电子联行业务已有较大增加。但由于各行与人民银行之间的业务是用手工处理的,影响了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率和结算速度。为此,决定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现将《各
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暂行规定》、《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处理程序》下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同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采用联网方式的,总行先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进行试点;采用交换磁介质方式的,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试点,并将准备试点的城市名单报告总行。试点城市可视各行的业务量和条件不同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使用12.0以上版本软件的电子联行入网城市一律使用计算
机编押、核押。试点的经验,将逐步在其他电子联行入网城市推广。
二、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实行点对点分段逐笔编押、核押。将原密押要素中的凭证提交号由统编页号五位和笔序号一位改为交换号和笔序号各四位组成。
三、总行会计司负责确定全国密押要素、确定和分发联行密钥;小站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会计部门负责确定和分发所在地各行的密钥。清算总中心负责管理和分发联行密押卡;清算分中心负责代管和分发所在地各行的密押卡;密押主管负责密钥及编押员、复押员的管理。
四、采用交换磁介质、联网方式处理业务和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是电子联行处理业务的一项较大变革。各有关行要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培训和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试点和采用计算机编押、核押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一、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暂行规定
一、为了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率,加快结算速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使用12.0以上版本电子联行软件的人民银行发报行、收报行办理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贷记支付业务。
三、参加电子联行系统的银行有汇出行、发报行、转发行、收报行和汇入行。
汇出行是向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提交支付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报行是接收汇出行发来的支付业务并向电子联行网络发送支付信息的人民银行;转发行是通过电子联行网络接收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并向收报行转发支付信息的人民银行;收报行是从电子联行网络接收支付信息
并发送汇入行的人民银行;汇入行是从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接收支付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电子联行支付信息始于汇出行发出支付信息,终于汇入行对支付信息的确认接收。
五、汇出行与发报行、收报行与汇入行可采用交换纸凭证、交换磁介质、联网三种方式处理支付业务。
六、发报行、收报行和采用交换磁介质、联网方式发送、接收支付信息的汇出行、汇入行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
纸凭证转化为电子支付信息,采用计算机编押,应由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输入有关的密押要素,与清算分中心录入凭证要素核对相符后自动生成密押,才能发出支付信息。
七、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生效。
八、支付信息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并按照规定加编密押经过确认方产生支付效力。
九、支付信息的确认方式,根据支付信息的发送方式确定。
(一)发报行接收汇出行的纸凭证支付信息,以签发符合规定的纸凭证回单方式予以确认;收报行向汇入行发送的纸凭证支付信息,以汇入行经办人员接收该纸凭证时的签收为确认。
(二)磁介质发送的支付信息的确认,必须经过交接签收和信息审查才能完成。签收是对磁介质交接情况的记录,信息审查是对磁介质中储存的支付信息进行的技术性、合法性检查。凡在约定时限内未退回的磁介质支付信息,均视为已获得确认。
(三)联网方式发送的支付信息的确认,由接收方计算机对支付信息的技术性、合法性进行检查,并自动发回确认信息。
十、汇出行发送的支付信息,必须经过发报行确认并清算资金后才能进入电子联行网络;收报行收到的支付信息,必须经过确认后才能发送汇入行。
十一、发报行对汇出行资金不足清算的支付信息,按收到支付信息的先后顺序实行排队清算、超时退回的方式处理。
十二、汇出行对其发出尚在发报行排队清算的支付信息,可以向发报行申请撤销。发报行收到撤销申请,未清算资金的,予以撤销并通知汇出行;已清算资金的,通知汇出行由其与汇入行联系退回。退回按新发生电子联行业务处理。
十三、汇出行、发报行、收报行、汇入行对其当日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支付信息,均应于营业终了前分别打印清单,按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保存。发报行、汇入行对其收到磁介质的保存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
十四、各行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清算安全。要及时发送支付信息,加快资金周转。对延压、丢失支付信息以及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附:二、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处理程序
一、交换纸凭证的处理程序(图一)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向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提交三联转汇清单和一联划款凭证及有关原始汇划凭证。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到汇出行交来的凭证和清单,经审查无误,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按照《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进行处理。会计营业部门的编押员、复押员根据第二联转汇清单将规定的三个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清算分中心录入员、复核员根据第一联转汇清单逐
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向转发行发送。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的,按《电子联行往来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核押相符后,按《电子联行往来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图一:交换纸凭证的处理程序
-------------------------------------
汇 出 行| 发 报 行 |转发行|收 报 行 |汇入行
-----|-----------|---|-----------|---
|会计营业 | 清算分 |清算总| 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
|部 门 | 中 心 |中 心| |业部门|
|-----|-----|---|-------|---|
接 填 |接 清 录 录 自 发 接 转|接 自 清 打|填 清|接 帐
| 入 入 | | |
收 制 |收 算 复 复 动 送 收 发|收 动 分 印|制 算|收 务
原 凭 |凭 核 核 | | |凭
| 密 凭 | | |
始 证 |证 资 押 证 编 信 信 信|信 核 信 报|凭 资|证 处
凭 清 |清 要 数 | | |清
证 单 |单 金 素 据 押 息 息 息|息 押 息 单|证 金|单 理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收报行转来的有关凭证和清单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二、交换磁介质的处理程序(图二)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根据汇划凭证分别由编押员、复押员将规定的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再交由录入员、复核员将汇划凭证数据逐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生成磁介质送发报行。将汇划凭证加盖“已转汇”戳记,留存保管。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收到磁介质,在汇出行签收簿上签收,注明磁介质编号和签收时间。清算分中心将磁介质读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会计营业部门通过与清算分中心的联机终端打印清单并清算资金,对已清算资金的,向清算分中心发出可以发送的信息;对暂时不能清算资金的,待
汇出行筹足资金后再向清算分中心发出可以发送的信息。清算分中心接到会计营业部门发来可发送的支付信息后向转发行发送支付信息。在营业终了时,对未接到可发送的支付信息,将其退回汇出行。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然后将生成磁介质的支付信息,通过联机终端传送会计营业部门进行资金清算,同时按汇入行生成磁介质交汇入行。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磁介质,在收报行签收簿上签收,注明磁介质编号和签收时间,将磁介质中的支付信息读入计算机,在自动核押无误后,打印出汇总单和有关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三、联网的处理程序(图三)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根据汇划凭证分别由编押员、复押员将规定的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再交由录入员、复核员将汇划凭证数据逐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生成电子支付信息发送给发报行。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收到汇出行传送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会计营业部门清算资金后,通知清算分中心发出支付信息;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暂时不足支付的,作排队处理,待汇出行筹足资金后,清算资金并通知清算分中心发出支付信息。在
营业终了时,清算分中心将未清算的支付信息退回汇出行。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然后按汇入行发送支付信息并清算资金。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收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无误后,打印出汇总单和有关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图二:交换磁介质处理程序
-------------------------------------------------
汇出行 | 发 报 行 |转发行| 收报行 |汇入行
---------|---------|-----------------------------
|清算分中心|会计营|清算|清算总|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清算|
| |业部门|分中|中 心| |业部门|分中|
| | |心 | | | |心 |
|-----|---|------------------- |--------
接 录 录 自 生|接 自 自|打 清|发 |接 转|接 自 自 清|打 清|生 |接 自 打 帐
入 入 | | | | | | | |
收 复 复 动 成|收 动 动|印 算|送 |收 发|收 动 动 分|印 算|成 |收 动 印 务
原 核 核 磁|输 | | | | | |磁 |磁
密 凭 |入 | | | | | | |
始 押 证 编 介|磁 核 编|清 资|信 |信 信|信 核 编 信|清 资|介 |介 核 报 处
凭 要 数 |介 | | | | | | |
证 素 据 押 质|质 押 押|单 金|息 |息 息|息 押 押 息|单 金|质 |质 押 单 理
资金不足
排 队
超时 退 回
退回 汇出行
图三:联网的处理程序
-------------------------------------------------
汇出行 | 发 报 行 |转发行| 收报行 |汇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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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分中心|会计营|清算|清算总|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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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2日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2000]257号

发布日期:2000-11-14

执行日期:2001-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本市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实施年检。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企业年检于每年三月至十二月按月实行滚动年检制度,即按照企业营业执照上企业注册号的末位号作为该企业的年检月份实施年检,末位号为“2”的于每年十二月份年检;末位号为“1”的于每年十一月份年检;末位数为“0”的于每年十月份年检;末位数为“3”的于每年三月份年检;余下的依此类推。

  企业应于该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该月顺延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该企业进行年检的截止日期。

  凡因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等原因,需调整母企业年检时间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及时调整年检时间。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领取年检报告书,并在其应检月份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有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年检审核结论;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年检合格企业加贴年检标识、加盖年检戳记、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年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应检月份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有关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的印章。

  公司应当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以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企业提交与年检有关的其他补充材料和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七)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九)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一)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二)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

  (十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是否到期或失效;

  (十四)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进一步核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成企业到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或审计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在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企业按规定提交年检申请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予补办年检手续;

  (一)不完全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过书后,未按期纠正违规行为的;

  (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已经到期或失效,需要重新申请或补办。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国家明令停产转产的;

  (三)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虽达到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知书后,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作出年检合格的结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A、B级分类的标准是: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企业;B级为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申诫罚除外)的企业。

  第十八条 B级企业在下一个经营年度内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办法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规定年检期限内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延长年检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材料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1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企业在其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分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年检审查发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虚报注册资本、注册后抽逃出资的;

  (五)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及其他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审计机构,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违法行为的,除依照有关规定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其在三年内出具的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年检费,严禁借年检之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及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并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标识。年检戳记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