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薛刚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4:55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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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薛刚凌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1998年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

  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权力机关对机构改革的介入十分有限。这种模式的机构改革能立竿见影,迅速便捷,但也存在许多内在缺陷。由于缺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阻力大,改革方案有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革也存在诸多风险。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过宽,改革方案往往缺乏严格细致的论证。机构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的魅力和智慧。另外,机构改革的成果也难以巩固。每届政府在改革之初都决心很大,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成果没有及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改革风一过,又复归以往,机构人员又迅速增长。

  由是观之,如果我们在每一次大的机构改革前,能得到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参与,能做一番全面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科学论证,如果我们的改革设计者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情况也许会变得不大一样。无疑,我们仍然需要机构改革,但也许不必如此频繁;政府的职能仍然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但也许不会有太多的机构重叠和职能交叉;政府的规模仍然需要控制,但不必经常大规模地裁员,也不会因为裁员而给公务员个人以及社会造成负担。因此,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的确是使这一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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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参展率遭禁令封杀

马宁 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据英国《金融时报》2005年11月8日报道,在英国格拉斯哥举行的欧洲最大的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包括安徽华星化工(An Hui Huaxing Chemical Industry)、河北威远生化(Hebei Veyong Bio-Chemical)、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Sinochem Qingdao)和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Zibo Nab Agro Chemicals)在内的19家中国参展企业被禁止在为期3天的交易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起因是全球最大的化学品生产商巴斯夫(BASF)与另两家公司一道,向中国竞争对手发出了逾36项禁令(injunctions),原因是这些中国企业在格拉斯哥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涉嫌专利侵权。这些禁令是苏格兰法院在“不另行通知”(“without notice”)基础上做出的,上述公司可能对此提出异议。但英国Addleshaw Goddard律师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理查德•肯普纳(Richard Kempner)表示,去年发出的禁令,没有一个导致任何上诉抗辩程序。
中国企业赴海外参展是积极融入、开拓国际市场的正常举动,但日益引起国外对手的关注。利用当地的禁令制度来人为设置壁垒,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打击了中国企业在海外开拓业务的努力,并给企业的信誉、销售渠道带来消极影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
一、 根据参展日期,及时进行相关专利检索。要审查自己欲参展的产品在参展国是否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检索。目前,多数国内专利所自己承办的海外专利检索仅限于美国、日本、欧洲的主要国家,如果参展地是在其他国家,那就比较麻烦,国内专利所一般都是委托当地的同行来检索,这样的检索成本和时间就相对较高。企业要据此把握好时间节点,不要贻误了参展日期。专利的分类国内外有所不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在欧洲和我国就有很大区别,这一点企业要特别注意。
二、 与交易会组委会签定的合同中,要注意审查与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的相关条款。由于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很难对条款作出修改。但仍应该尽量争取。
三、 如果经过检索确信自己的产品在参展地有正当的权利,那也应该提前作好预备方案以防止竞争对手(尤其是参展当地的竞争企业)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为此,首先要了解当地法院的禁令制度的实际运作(如应申请人申请而颁发禁令的机率大小、所需要的证据充分程度、相关程序、有可能造成的影响等),这可以向一些专业律师了解。如果确实发生了本案中的情况,看是否时间允许提起抗辩,以阻止禁令的颁发。其次,如果受禁令影响而无法参加展会,可以尝试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目前,我国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来调整,但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对国外权利滥用人也是可以在国内起诉的,这样可以享受“主场”( home court)便利。但如果对方在国内没有代表处或常设机构,那么诉讼的程序就要相对长一些,但毕竟可以凭此造势,为自己挽回一些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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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治安,保护过境耕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过境耕作口的监管能力,根据国家边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耕作人员,是指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到香港从事耕作生产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过境耕作人员及过境耕作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过境耕作口出入。出境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交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境;入境时,经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入境。
第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并应妥善保管。证件遗失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报失。证件破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按证件指定的作业地区从事与农务有关的生产作业。作业期间应遵守香港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过境耕作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
第八条 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出入境。
第十一条 过境耕作人员使用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准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过境;严禁运载过境人员的渡船无牌驾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
第十二条 过境耕作人员不得在香港过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香港留宿者,必须事前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审批后报市外事办批准,出境时出示批准证明,由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放行。如出境后遇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需在香港过夜者,返回时应及时、主动将详情向辖区边防工作
站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过境耕作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海关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飘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在港方生产作业期间,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要及时主动向边防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超越作业地区或工种,被港方扣留遣返的;
(三)阻碍、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四)携带违禁品入境或将自食自用物品倒卖盈得利的;
(五)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超过限额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的;
(六)船主装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有效证件人员下海、出入境的;
(七)无特殊原因私自在港留宿,入境后不报告的;
(八)进行走私、引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八条修改为: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