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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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扣押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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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0]2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福州分局:

上海汇发(2000)155号和福汇检(2000)12号收悉。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除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包括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但由于一些居民个人确需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汇出或将外汇存款帐户更名。经研究,现就上海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变更外汇存款帐户名称、福州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将外汇存款汇出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境内现汇存款原先是从境外汇入的,而且汇入以后没有转给别人,也未提取现钞,允许将外汇存款汇给原汇入人,且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
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应持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二、境内居民个人境内现汇存款帐户更名为另一境内居民个人,遵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其补充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近代青岛城市管理及其公物警察权配置

刘建昆


  青岛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在近代史上,可以作为山东省乃至全的代表。城市的园林和环卫,是道路之外最重要的公物行政,关于这些公共用公物的投资建设管理、公物负担、公务警察权力和职责得归属主体,在历史上是有变动的。目前,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的公物警察权职责,已经基本上从警察机关剥离出来了,甚至也有从公物管理机关(建设局)独立出来的趋势。但是,以历史的眼光看待公物警察权的配置,从附录的文章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一、公物警察权尽管历史上其归属主体有所变化,但是,确实是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力。历史上,公物警察权的归属问题,存在多种形态,或归于公物管理者,或归于一般警察机关。

  二、青岛城市的园林绿化的公物管理权包括公物负担职能归于公物管理机关林务局,而公物警察权归于警察机关。这也说明,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公物负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三、警察机关历史上不但承担了环境卫生的公物警察权,而且承担了相应的一定的“公物负担”(维护)职责。原因在于,公物警察权作为对公物管理、公物负担承担保障职责的权力,与两者有密切的关系,三种职责的配置关系,可能因为公物具体种类不同,而有所变动。

 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我国还一度出现将公物警察权配置给公物负担部门(园林事业,环卫事业)的情况——目前来看,这种情况已经基本上得到了纠正。目前,将公物警察权配置给专门的行政机关——城管执法局的做法,并没有法理上的障碍,但是仍有进一步深化配套改革的空间。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园林环卫管理是城市政府的一项重要管理职能。近代青岛素有"东方瑞士"之称,其环境之优美,街道之整洁卫生在旧中国的城市中堪称首屈一指。近代青岛历届政府的有效地园林环卫管理应是达到这一水准的重要条件。这里,我们编选部分相关档案,冀其对我市创建"文明城市"和"生态城市"能有所裨益。

 (一)德占青岛时期

 管理机构

 德占青岛时期,林务局、警察局共同承担青岛园林管理;林务局负责植树造林、市街绿化、果树栽培、苗圃培育和公园管理,警察局负责农林保护。城市环境卫生清洁由警察管理,青岛是中国第一个全城清洁卫生由警察局管理的城市。

 行政执法

 在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德国督署制定了《保存山林告示》、《禁止损毁山林告示》、《禁止毁坏树木花草告示》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林务局附设植物园试种果树,广泛采集中国、德国、日本、美国和非洲的树种进行650多次试种,挑选适宜青岛土质、气候的种苗在青岛推广种植。给率先使用林务局改良品种的植树者颁发奖金,鼓励多种果树。为绿化青岛,农林局设立一所农林专科学校,训练造林人员,指导民间造林;并印制《农林说帖》,列举植树造林的八大好处,广为刊布,提倡和奖励民间造林。并成立专门护林队,严厉制裁破坏林木者。起初护林队由德国驻军士兵担任,后改由警察局负责,这样既可增加执法时的威慑性,又可加大执法力度。

  城市环境卫生则由警察局负责,德国督署订立《洁净街道章程》、《设立厕所章程》、《倒弃废弃物章程》、《订立宰杀章程》等一系列保持青岛市内外街道清洁卫生的法令条例。由警察局组织巡查队沿街巡查,一旦查获有人在大街上、市场或大院以及空地上随便吐痰、撒尿、泼脏水,即可由巡警不经过审判就予以罚款、监押或当街予以鞭笞的严厉惩罚。

  (二)北洋政府统治时期

  管理机构

  收回青岛后,由农林事务所负责园林绿化及管理。设森林警察监督保护,警察局及派出分支机构协助监督。市区街道卫生由警察厅兼理。一年后交由新办的卫生局,两年后又改由商办,后又设立卫生所。警察厅负责卫生督察。

  行政执法

  在园林绿化方面,胶澳商埠局制定了《水源涵养林规则》、《民有林监督取缔规则》、《森林警察规则》、《森林保护规则》、《毁坏森林罚则》、《农林事务所森林禁令》、《行道树保护规则》等一系列加强和保护园林绿化的法令法规。农林事务所负责测绘、规划、经营、管理公有林地,设立苗圃,试验树种,指导植树,监督奖励民间造林,涵养水源。森林警察定期巡查监督,预防火灾,查禁狩猎、盗伐破坏;在森林警察力有不及的地方,发动当地乡董、地保担任保护职责。查获破坏林地者依法严惩。商埠局专门出台了《造林奖励规则》,鼓励民间自发植树造林,对那些主动造林者给予下列优惠和奖励:主动造林者可以无偿获得树苗、种子;可以请求政府派遣技术员指导作业;可以要求配备森林警察或令附近区乡董、地保予以保护;造林确有成绩者可由胶澳督办公署转报国家农商部给予奖励。

  在环境卫生方面,胶澳商埠制定了《胶澳商埠卫生服务细则》、《包商承办卫生服务细则》、《包商承办卫生事务暂行办法》、《胶澳商埠警察厅卫生队暂行服务章程》等一系列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强化有关城市卫生管理。卫生局组织清洁队专门负责清洁卫生,并积极发动市民参与城市卫生清洁,规定"每年于5、10月之15日,举行清洁运动"。警察厅负责监督,设立警察卫生队,订立监察规则,负责每天出勤巡查监督。

  (三)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

  管理机构

  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青岛时期,城市环境卫生最初由卫生局负责,效果不佳。后改归公安局设立的清洁队掌管。城市园林管理体制与胶澳商埠督办公署基本相同,由农林事务所负责。

  行政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