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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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淮南市第15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包括毛集实验区)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走廊通道、地面架空层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路灯、绿地、道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改部门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属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没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按照购房款总额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

(二)非住宅物业(包括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交存、多层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交存。

第八条 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属建设单位所有,房改房单位交存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时,该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受让人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方可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办理余额支取手续时,应当提交物业灭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和定期存款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维修资金专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化粪池清淤、疏通水管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其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依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用户约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符合使用范围。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分摊额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

(三)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有屋面或者共有墙体渗漏的,经相关业主申请可以直接使用相关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该幢物业的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一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该单元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相邻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未售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售出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首先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已购公有住房的受益业主按照其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物业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意见,编制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名称、工程预算书、实施范围、施工单位选择方式、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及资金决算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表决。使用方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使用方案业主表决确认明细表上签字,同时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受理审核。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明细表、业主大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签名等材料,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经其现场勘查、审核。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未交维修资金的业主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分摊维修费用的业主补交维修资金,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

(四)项目实施。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可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使用方案和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30%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

(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等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向法定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决算分摊。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施工单位的工程决算书编制项目决算,决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进行决算审计,以工程决算审价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据。

工程决算审核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将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维修项目实施状况、完工时间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公示结束后,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提交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证明、工程决算书、发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将工程尾款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并按照分摊明细表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经法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楼体外墙装饰面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法定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的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有脱落危险的;

(四)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五)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出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者由有关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其现场勘查并审核备案后,预先拨付抢修资金。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应当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相关业主2/3以上同意竣工验收,或者经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并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三十条 紧急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审计,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划转到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需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审价、监理、鉴定、维修等中介机构库,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选择。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凤台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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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24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及相关税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融资或其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管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本市建设工程一次性计价依据。

(三)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规范监督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的从业行为,建立相关诚信体系。

(五)跟踪和监管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活动。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

(七)其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国家、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编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编制办法和发布的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招标时还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做到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含修正概算,下同),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概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施工图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等相关资料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在合同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省综合定额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每个支付期间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进度款。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纠纷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高于国家、省标准的,应将增加的工程造价计入招标控制价和结算内,并在合同中明确。

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项目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并应当单独列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规费。

(三)税金。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中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名的,可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当加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承接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造价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四)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施行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
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
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
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第十九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和防护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二十条 主要农业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其原设计传动比或提高其转速。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在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主要农业机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工作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驾驶、操作人员的居所、身份等发生变化的,必须持驾驶证或操作证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驾驶证、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证件遗失的,还应声明作废。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患病、过度疲劳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时,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农机事故。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农机监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被扣留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
农机监理机关暂扣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等级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在道路上或发生在道路外但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凡发生在道路外且不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期限为3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费。
第三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人员,农机监理机关可给予警告,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私自改装、拼装拖拉机的车主,农机监理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行驶。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