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1:55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四川省旅游条例》(NO:SC1021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综合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资源保护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宣传、行政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牌。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批准、核准、备案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形式依法取得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并向公众提供安全、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旅游景区景点观光车(船)、索道等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经过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旅游度假区,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名义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春节、国庆节等节庆活动期间和旅游高峰期,应当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络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市场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旅游项目,规范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引导、帮助协调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会展、演出、赛事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建立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事项。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线路经营者、旅游景区经营者和网络旅游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机构依法评定的,不得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范要求消除旅游安全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重要旅游线路的旅游成本价、市场参考价,应当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十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不得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对其服务网点进行统一管理。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委派机构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价差不超过百分之十五。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提供服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单方面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到达约定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为由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提供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服务。
  第三节 导游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省外取得导游证到四川省执业的,应当参加由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四川省旅游知识及服务规范培训。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在讲解中掺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十八条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按照价格管理目录实行分级管理。世界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门票价格,不得高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调整时限和幅度内提出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价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九十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托国家自然、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城市休闲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旅游景区景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对特定群体优惠开放。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五十五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随意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饭店、宾馆
  第五十九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六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饭店、宾馆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六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八节 其他旅游经营
  第六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六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者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饭店、宾馆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迫交易;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旅游客运运输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七十条 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行业自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失信复议制度。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记录。
  第七十二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认为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扣押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旅游行政监管


  第七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七十七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调解。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九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查封、扣押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旅游执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二十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从业人员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旅游景区等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6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12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地方性法规等的议案,以及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建议,必须以相应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有充分的调查研究材料,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级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政策,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章的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备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二十、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的制定计划、组织起草和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办理。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调整和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工作安排计划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草案、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二十四、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年度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忠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策规定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市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府信息,实行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的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工作会议研究处理。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方针;

  (二)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形势,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列席相关议题讨论,必要时可扩大到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相关议题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的其他工作。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草拟,报市长签发。会议决定事项可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其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法律、经济、科技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一般不参加企业庆典活动,不为企业题词。

  四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新的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但涉及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必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四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穗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穗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进一步发扬清正廉洁、诚信务实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号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我市经济增长质量和经济整体素质,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浙江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舟山名牌产品(包括工业、渔农业、服务业名牌产品, 下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舟山名牌产品是指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四条 舟山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以市场认定和质量评价为主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培育和发展舟山名牌产品的重点应放在我市的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整机产品和最终产品,高科技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环保型产品和出口创汇的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对促进旅游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服务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舟山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业、渔农业、服务业产业政策的发展方向;
(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依法注册的国内商标;
(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内行业中处于优先位置,在国内外市场有较好的声誉;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
(五)稳定批量生产两年以上,达到合理经济规模。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渔农业产品的种养殖规模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服务业经营业绩显著,并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具地方特色的、稀有的产品优先考虑。
第七条 申报舟山名牌产品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工业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装备和技术,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并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渔农业企业拥有相对稳定的种养殖基地,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有关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了标准化管理。
(四)服务业规模在市内领先,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五)经济效益较好,产量、产值、利税等各项经济指标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舟山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舟山市内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件(书)的;
(三)近两年内,有被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
(五)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舟山名牌产品的企业,必须填写《舟山名牌产品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渔农业产品须经当地渔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按名牌产品条件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认定办;定海区暂由区经贸局审定上报,市级企业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认定办。
第十一条 认定办确定初选企业(名单)后,组织技术专家小组对产品作出检定认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考核,再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审议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最终审定的舟山名牌产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舟山名牌产品”奖牌,并颁发证书。名牌产品的企业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舟山名牌产品”字样或标志(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但要注明获得舟山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五条 舟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从舟山名牌产品中择优推荐申报浙江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已获省、国家级名牌的产品,经企业申报可确认为舟山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舟山名牌产品有效期满,企业可自愿申请复评。逾期不申请作为自然失效(放弃)。
第十九条 认定办要加强对名牌产品企业的跟踪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未获得舟山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舟山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舟山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本章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报名牌产品,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认定委员会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舟山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参与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原《舟山名牌产品认定推荐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