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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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53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有效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投向本市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培育和壮大新兴产业。

  引导基金不与市场争利,但探索建立良性循环运作机制,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资金规模为市本级财政投入1亿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经申请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引导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并与省级基金合作,与市区内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四条 引导基金由市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南通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第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分管秘书长,以及市委组织部、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国资委、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发改委,负责管委会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管委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合资合作方原则上通过招标形式选择产生。招标过程中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评审意见上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参照省级基金的规定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等引导方式。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引导基金使用的主要方式。用于阶段参股资金的比例不得少于全部资金的60%。

  第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南通市区注册,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有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南通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南通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2.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

  (六)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比例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时,如其中首投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情况外,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南通市境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委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投资保障方式对初创期企业提供资金补助,需经管委会批准,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投资前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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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

2000年12月18日 13:42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中国法学

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而同时又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包括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或混合制庭审模式国家的做法有明显区别。研究这种庭审制度的基本构架,摸索适合我国特有的这种庭审方式的操作方法与运行规则,是一个全新的、具有相当难度的课题。从诉讼法理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这种活动将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因此应当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不过,在体制运行实践中,可能由于制度和操作的原因,使审前阶段的活动以及庭下和庭后活动对诉讼发生决定性影响而使庭审程序“虚置”,新刑诉法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重大努力,在相当程度上为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提供了制度资源。庭审的实质化趋向,使得对庭审方式的研究具有了较之过去大得多的意义。这种研究的意义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就庭审问题的制度设置为整体上的制度协调以及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留下了较大的活动空间,而且新的诉讼体制,尤其是庭审方式在近两年的试运转和初步运转的实践表明,最难把握和操作,问题最多也最难解决的,应当说是庭审制度与程序问题。可以说,新体制下的庭审环节,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研究这些矛盾和冲突,研究整体上的制度协调和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对新的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行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庭审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模式界定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改变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院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并围绕这一变革,修改了法院在庭审前作实体性审查的程序。新的刑事庭审方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庭审方式,它即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同时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我国这种新的庭审方式的特殊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庭前程序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庭前程序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既非原来制度中的庭前实体审,又不是作为对抗制诉讼必要组成部分的程序审,而是独特的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庭前审查方式。

新刑诉法通过后,有不少人称新庭审方式中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理由是依据刑诉法第150条, 法官只需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审判的形式要件,就可开庭审判。但问题在于:案件移送方式并非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机关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显然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具备在庭前作某种程度实体审的条件与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处理方式本身就不得不使法官超越形式而关注实质。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即我国刑诉法并未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也未设置与庭审法官完全分开的预审法官(用以解决起诉审查、证据准入、证据开示等问题),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在目前的起诉方式下,势必要关心案件的实质性内容。再从司法实务看,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读主要证据,从而难以完全避免庭前预断。

第二、庭审程序的特殊性。表现之一是独特的庭审阶段和庭审程序设置。从国际上看,除了开庭后的调查身份、宣布权利等前期活动外,就“实质性”庭审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大体采用“两段式”。我国原刑事庭审即采用此种方式。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庭审则不同,其庭审阶段在多数情况下可简单概括为“三段式”。我国新刑诉法对庭审的推进和阶段划分采取了一种既不同于大陆又不同于英美的独特的做法:“实质性”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 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 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 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从上述程序大致可以看出:其一,新庭审虽借鉴了控辩双方举证调查方式,但对开庭陈述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二,根据新刑诉法,辩论活动可以在庭审调查中随时进行,而且除证据调查中随时进行的辩论外,在举证完毕后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辩论阶段,既所谓调查中的“小辩论”和辩论阶段的“大辩论”;由引可见,我国采取的既非大陆国家的“两段式”,又非英美的“三段式”,而是一种兼及两类的较为独特的阶段和程序规定。

表现之二,是庭审中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及独特的混合。为了加强诉讼的公正性和审判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因此已具有了对抗制庭审的某些基本特征。但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有利于寻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的因素。突出表现在法官不是消极的听证,他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证据。

两种因素的共存似乎是现代庭审改革的一个方向。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混合”二者的方式较为独特。它突出表现在法官的调查职权强大而且缺乏限制,法官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包揽举证尤其是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情况在一些刑事审判实践中已表现得十分明显。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这种庭外调查核实相对于庭审无疑是一种补充性的调查,一般是在某一事实对裁决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在不确定之中,或者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其真伪时,这一权力才由法官予以行使。然而,法官调查由庭内延伸至庭外,而且这种调查核实不受控辩双方意志的制约,也未规定控辩双方在场和参与,却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控辩举证制度的其他国家一般不具有的。这种做法固然具有可能进一步查清实体真实之利,但由此而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出示?如何在法庭出示?需不需要质证和怎样质证?一系列问题难以合理解决。

第三、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在我国新的庭审制度中,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等诉讼主体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并因此而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被告人的双重诉讼地位。双重诉讼地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中既为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作为诉讼主体,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诉方作诉讼对抗。但在我国刑诉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庭审中,有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在此,也未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程序中,被告人作为讯问调查的对象,在这一意义上而成为诉讼客体。

英美刑事诉讼中,肯定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对事涉本人的犯罪调查“有权保持沉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维系当事人对抗的平等诉讼结构。在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中,也普遍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尤其是在审判阶段的沉默权,甚至一般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从被告人的保持沉默推导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我国刑诉法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说我国刑诉法就被告供述义务的考虑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否认,这种规定对查明案件情况是有利的,尤其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刑事侦查的技术能力不强,不能不在相当程度上将破案和定罪放在口供上。但其弊端也比较明显,除了容易导致“口供主义”,发生侵权现象外,还突出表现在常常出现“老实供述定罪”、“奸滑不供无罪”这样的司法悖论。而且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客体化,使诉讼的结构难以维持其平衡。

其次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化。从一般法理上看,公诉案件因公诉人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实际成为公诉案件的“当事者”,被害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此次刑诉法修改,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修改。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享有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等当事人权利。实际上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基本对等,同时因刑诉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对被害人的质证,因此其诉讼义务少于被告人。被害人的当事人化,直接影响诉讼的格局。使两造对抗、法官听讼的“三方组合”的传统结构因被害人作为诉讼一方的锲入而为之改变。这可能有利于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但增加了诉讼量,延长了诉讼时间,同时增大了法官主持审判的难度。

再次是检察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监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内容和方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然而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它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不存在一个不允许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庭审活动亦同,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当庭监督的规定,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检察院具有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可见,在新的庭审制度中,检察官仍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四、审决机制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审判法官及合议庭的裁决权仍然受到审判委员会甚至法院行政首长的制约。现代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要求直接参与审判听证的法官和其他裁决者对审判案件作出裁决,为此,在司法制度上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在审判程序上肯定直接原则和言词诉讼原则,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自由心证。然而,由于受法官素质、法院体制等限制以及服从政策一致性的要求,为慎重处理某些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明确体现了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关系。而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原则,为这种特殊的审决机制提供了法理基础。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主要根据合议庭的汇报进行,因此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间接审理制。由于离开案件的直接审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委会成员虽然一般说来有更丰富的经验并属法院之精英,但仍然只具有一种有限的理性能力,未经直接审判而凭报告和某些书面材料的审阅即作裁判,也可能会有失于悖、有失于偏。

通过以上对我国庭审制度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产生两点评价性看法:

其一,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法。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注:我认为这种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可称为超职权主义。如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以及庭审中的其他一些非对等性程序设计和允许书面证言使用等规定,已经超过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而属我国特有的强化国家职权运用的制度。因为现代职权主义仍要求形式上的控辩平等和手段对等以及贯彻言词诉讼和质证原则等。)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目前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但还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类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而应当看到与其有重大区别。我们只是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设置,由于保留了对实体真实的顽强追求,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因素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与日本刑事诉讼借鉴当事人主义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在我国,目前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远未达到日本的程度。例如,最重要的诉讼当事人——被告人,其诉讼地位的两重性使其尚未实现真正的“当事人化”,而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也使其难以被命之为诉讼“当事人”,法官依职权且超越当事人主义的法官角色概念而调查证据还是十分普遍和重要的;而正当程序理念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没有贯彻。

其二,上述三种因素虽经揉合仍具有机制性冲突,目前庭审模式还具有过渡性及相当程度的需改善性。刑诉制度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修改刑诉法,无论是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还是坚持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固有传统,都要注意其“技术合理性”,实现诉讼机制的协调统一。然而,新制度仍然存在机制冲突问题。这种冲突表现在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矛盾。具体体现于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产生的矛盾。

例如,对抗制诉讼模式,虽然肯定辩护律师为“诉讼主体”,但就基本法律关系而言,是以被告人为“实质主体”,因此,在对抗制诉讼结构中,不会有强制性的“讯问被告人”一说。因为这与被告人作为一方实质主体的地位相悖。新法律在采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的同时,却仍然保留“讯问被告人”的制度,而且由于改法官主问为公诉人主问,在被讯问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对抗制的平等精神在这里已不复存在。同时,审判方式与侦查方式也存在矛盾。我国的刑事侦查,不采取“弹劾制”侦查观,而是比较典型的强调侦查机关权力运用的审问式甚至超审问式模式,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作较长时间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状而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邮检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在这些问题上不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可以称之为“侦查便宜主义”。不过由于律师介入的提前,这种“单方侦查”状况有某些改变,但仍不能改变侦查权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控制与辩护权弱小的基本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诉讼对抗很不现实。

在出现机制性冲突的同时,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问题,(注:参见《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目前的庭审方式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和需完善性。也就是说,为了内在机制的统一协调,以保障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保证法律所欲保障的利益得到较好的实现,它将面临新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有两个可能:一是为了有效控制犯罪而使审判制度回到或者在实际上保持职权主义类型;二是进一步改革庭审方式,完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方面条件的具备,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可能会走进一步借鉴对抗制诉讼的某些技术设置的道路,这也将会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的一般性国际标准日趋一致起来。

二、新庭审方式的生存困境及运行效应

我国目前庭审模式的形成有理性设计、传统惯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法制必须适合一定的社会状况的原理,这一模式的形成和功能发挥以及今后的发展不能不受到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性条件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