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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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3/t20090313_874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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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国家海洋局



8月14日,国务委员宋健同志对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要保留海滩、滩涂所有权问题做了重要批示。指出:“一切海滩、滩涂、港口都不应卖给外国人或分给私人,只能出租使用权。这对中国沿海地区的发展、集资至为重要。现在有些县、市(如兴城)把海滩都分给农民,这种做法对实
现沿海发展战略极为不利。相反,凡是过去未明确产权的地方,都应尽量由地方政府管起来。以此来发展地产业,为发展工业积累资金”。宋健同志的批示很重要。滩涂是海岸的重要组成部分,卖掉一块海滩,就将丧失从这里出海的权利,这是涉及国家主权的根本问题。因此,海滩、滩涂
等不仅不能卖给外国人,国有滩涂也不能划归个人和集体所有,必须为国家所有。为贯彻宋健同志的批示,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各地要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滩涂资源权属不明确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海洋管理部门认真调查,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二、根据中发〔1986〕7号文件精神,各地要对现有滩涂资源及使用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查。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滩涂,只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按规定,依法做好申报工作,登记发证,确认其
使用权。对违法占用国有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地方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该罚款的罚款,该退还的退还。对非法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
三、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滩涂资源,提高其整体效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海洋管理部门要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海岸带普查基础上,进行滩涂资源分等定级和海岸带功能区的划分,搞好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工作,以保证土地、养殖、交通、能源、工业、矿产、旅游
和自然保护区等开发与管理的需要。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和使用海岸线,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和规划,统筹兼顾,综合论证,报经政府依法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利用。
四、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土地、海洋等有关部门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滩涂资源的管理工作,为沿海地区经济建设服务。



1988年10月13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
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村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