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17:32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4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嘉峪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嘉峪关市城市建设步伐,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承担“门前三包”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采取责任单位自律管理和专门机构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市城区工作办公室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具体任务的执行情况。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环卫、园林、市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权限、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大力协助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具体职能分工如下: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治安、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市环卫局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园林局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场管理中心负责所辖集贸市场的卫生清扫工作;
市工商局、卫生局协助主管部门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责任地段卫生、市容和秩序。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责任单位门前为包干地段,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非机动车道的道缘石。
市场、摊点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负责,范围按照整个施工范围计算。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清扫积雪的范围为环境责任区并向前延伸至相邻主干道中心线。
每个单位的具体责任范围以街道办事处界定为准。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
  1、负责清扫道路道缘石以上的地面,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废弃物和积水,保持门前责任区的地面整洁卫生。
  2、及时清除门前道路中心线以内责任区的积雪、污水。
  3、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壳、烟蒂、纸屑;禁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等杂物。
4、各责任单位要配备垃圾、污水容器。
5、维护和管理好卫生箱等公用设施。
  (二)包市容
  1、保持建筑物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
  2、负责门前绿化,管理好树木、花草、绿篱和园林设施。
  3、制止并及时举报违章建门斗、台阶、棚栅、门栏、外阳台和乱堆放砂土、砖石、煤块及其它杂物的行为。
  4、制止并及时举报在建筑物、公共设施等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等行为。
凡在“三包”责任范围内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的小广告等,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清理。
在社区内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的小广告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粉刷、清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粉刷、清理。
5、按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的亮化工作。
(三)包秩序
1、制止并及时举报违章摆放摊、床、亭和无证商贩活动。
  2、制止并及时举报违章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的行为。
  3、制止并及时举报各类违章交通行为。
  4、制止并及时举报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5、制止并及时举报占卜、看手相和搭灵棚、摆供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二级监督。城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各街道办事处“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责任单位、门点“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日常监督检查、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验收挂牌等。
第九条 “门前三包”要做到单位、地段、任务、人员、制度五落实,所有责任单位都要接受城区工作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条 街道配备综合执法队,负责对辖区地段内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相关部门委托对违反“门前三包”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区工作办公室聘用市容监督员,对“门前三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勤监督。执勤时佩戴全市统一标志。在责任地段内,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周对辖区单位、门点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每月邀请辖区有关责任单位代表检查考评。对执行“门前三包”不力的责任单位,钉挂“门前三包”不达标牌予以警示,并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凡连续两次未达标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当年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评为文明单位的撤销其文明单位称号。对执行“门前三包”不力的商业网点,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每天必须对责任区的卫生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综合执法队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切实搞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处罚,执法人员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峪关市城市“门前三包”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
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
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买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