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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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植树绿化、房屋后退或异地搬迁、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和乱堆乱建整治。
第三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两侧植树绿化:高速公路、国家和省干道两侧15米为生态建设核心带,应进行高标准规划设计和植树绿化,重要部位、重要节点根据需要建设园林景观;公路两侧15米以外至500米之内为生态建设可视带,对“小开荒”、荒山荒地及疏林灌丛、工矿废弃地全部实施绿化,对25°坡以上零星耕地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植树造林。
(二)房屋异地搬迁: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破旧房屋采取后退或异地搬迁的方式,腾退出绿化用地实施生态环境建设。
(三)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外感观及质量较好且对环境无影响的房屋和围墙予以保留,进行修缮、粉饰。
(四)乱堆乱建整治:对有碍观瞻的乱堆乱建、乱倒垃圾(污物)等进行整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林业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旅游局、市民政局、市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本溪日报社、本溪广播电视台、各县(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生态建设核心带的绿化工程施工。
县(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流转、房屋后退搬迁、保留房屋和围墙修缮粉饰、环境整治、退耕还林、绿化后期管理等。
市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绿化美化;市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绿化;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审批公路两侧矿山,原有矿山不得扩大开采规模,并在2年内完成工矿废弃地复绿。
第六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措解决:
(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房屋后退及异地搬迁的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按6:4比例予以安排。
(二)核心带绿化工程资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筹措解决。
(三)保留房屋、围墙修缮粉饰以及环境整治资金由市交通局会同所在地县(区)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
第八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甲方(农民)与乙方(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村委会)共同签订。
第九条流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期满,由县(区)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农民继续签订土地租用合同。
第十条纳入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菜田租金为1000元/亩、年,旱田、水田为600元/亩、年,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每年6%递增。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价款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核心带植树绿化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资金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集体土地上有证房屋破旧的,如应异地搬迁,由县(区)政府负责安排宅基地,并按7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公路两侧保留围墙修缮粉饰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林业和交通部门按照100元/延长米的标准,统一设计方案,报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经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考核,对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大、质量高、效果好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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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温家宝(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刘成果(常务副组长,农业部副部长)
马 凯(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张志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李延龄(财政部副部长)
尚福林(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张天保(教育部副部长)
韩德乾(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文 精(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
范宝俊(民政部副部长)
林用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寿嘉华(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胡希捷(交通部副部长)
朱登铨(水利部副部长)
殷大奎(卫生部副部长)
张玉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王心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卢春恒(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李育才(国家林业局副局长)
杨明生(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
李永安(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胡春华(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华福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书记处书记)
顾二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
刘小成(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副主席)
杨 钟
杨咏沂
高鸿宾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农业部单设办事机构,高鸿宾任办公室主任。
今后,如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1998年5月18日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贸易)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畜禽屠宰和检疫管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部制定了《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屠宰厂(场、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取缔。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屠宰加工管理办公室。

附件: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必须实行屠宰、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畜产品,必须由市、县级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验合格。国有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证或印章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付费用。
第十六条 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厂(场)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屠宰厂(场)违反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