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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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公告2010年第69号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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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
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勘察设计资格,到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应当单独办理技术资质审查和法人登记手续,不得以国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市及有关主管部门计划的新建、扩建和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商定工程发包方式,未经登记的工程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面积或建设投资、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发包,通过平等竞争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招标条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少数国家保密工程、特殊工程或不适宜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由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商定设计、施工单位。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准进行私下交易,不准利用职权垄断设计、施工承发包业务,不准“中间人”参与工程承发包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计划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未经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的工程不准开工,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并统一使用规定的合同格式。
第十四条 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和生产,保证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和建设工程,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构件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采取总、分包方式组织施工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应当订立分包合同,并按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工程预、结算应当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不得任意压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不得拖欠。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银行、税务、审计、公安、劳动、标准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银行的财务监督。
包工包料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本市银行帐户中保留一定数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回访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构件质量,均须接受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少数有自行监督能力的建设单位,经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自行监督,业务上接受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承包工程证件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公章、设计图签、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税务登记证的;
(四)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要“回扣”,或通过“中间人”介绍工程,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开工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或《准予施工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七)倒手转包工程、向无证或越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构件的;
(八)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十)不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规定缴纳税、费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工程承发包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9年9月22日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信息厅[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的范围及要求

1.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3.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4.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组织机构

1.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2.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3.“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 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 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4.“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1.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 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3.“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4.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5.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 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6.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 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7.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 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8.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1.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2.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3.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 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 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